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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A01法定代理人 A02

A03再審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保險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經言詞辯論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3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上開各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至272、241至254、231至240、42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9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5至193頁再審聲請狀、第321至341頁補正法定代理人A02 部分),依前揭說明,其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

貳、再審之訴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A03於114年9月1日收受如再審聲請狀附件4-1-1、4-1;4-2-1、4-2所示2份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就A03所寄「案號000-000000000」、「案號000-000000000」之郵件函轉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部長信箱之回覆通知信(本院卷第21至27頁,下合稱系爭回信),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該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伊已於知悉即收受系爭回信後30日內即114年9月9日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同卷第5至193頁再審聲請狀、第321至341頁補正法定代理人A02 部分),且尚未逾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之5年期間等情,經核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該條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為不經言詞辯論而終結之案件,解釋上亦應限於裁判前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

三、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回信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由行政院受理並正式函轉衛福部答覆之新證據,並非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可得,依系爭回信明確記載:㈠第1次新生兒聽力篩檢不通過個案須完成第2次篩檢;㈡篩檢資料須由醫師依醫療法第67條規定登載於病歴;㈢遵循1316原則(即新生兒於出生後1個月內完成篩檢、3個月內診斷是否有聽損、確診後1個月內選配合適輔具、6個月內接受聽語療育);㈣新生兒聽力篩檢「不通過」結果是否為「健康檢查異常」之認定,屬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雙方間約定,有關保險契約權益問題,並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業務;㈤醫學上「原因不明」時,是否得直接推定為「先天性」係由專業醫師認定等語,已足以改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初篩不通過即屬健康檢查異常」之結果,得使伊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原第一審判決、原第二審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84萬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契約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無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回信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使其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乙節,惟系爭回信係於114年間始作成(本院卷第21至27頁),自非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於111年3月17日判決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甚明,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因此,再審原告以系爭回信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參、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為不合法;主張有同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