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再審原告 林志冠再審被告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且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出之衛星空照圖、民國63年空照圖、65年空照圖2張、70年空照圖2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等證據(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可明顯看出○○○○○○○○○兩側開始有房屋興建,但房屋周遭並無道路且無指定建築線,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7月31日114年度上易字第74號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空地證明書、地籍配置圖、嘉義市都市計畫圖,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等證據(下稱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因此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及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於114年7月31日宣示,同年8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9月15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原確定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其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再審原告稱其查閱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上證九相關

資料才知道原來有空照圖,故提出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為證。惟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1日即針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檢附與本件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相同之google衛星空照圖、63年空照圖、65年空照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18號卷第9頁至第15頁)。足徵,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1日之前即知悉衛星空照圖、空照圖等證據之存在;至70年空照圖2張,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之情形。又司法院之實務見解為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且法院裁判適用法律或解釋法律,乃依職權為之,原無待再審原告提出最高法院裁定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並非用以證明事實之物證,自非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本件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1日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證物之存在,卻遲至114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所提出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顯已逾30日再審期間,為不合法。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大法官釋字第400號、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房屋使用執照、空地證明書、地籍配置圖、嘉義市都市計畫圖等證物,已於判決理由中予以論述,並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其餘證據,敘明不逐一論列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至第6頁,即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確定判決已為斟酌,並說明取捨之理由。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並非用以證明事實之物證,已如前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之證物。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證物亦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故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