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 審原 告 劉秀枝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 審被 告 黃錦風
黃美雲黃盈彰(原名黃錦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無因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9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公告,於同年月27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程序卷第141-143頁、第15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法定30日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夫即訴外人黃名聰與再審被告均為訴外人黃陳修之子女,黃陳修於108年2月間因病已無謀生能力,於108年2月11日至112年7月31日入住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博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接受專業照顧期間,至少支出新臺幣(下同)120萬8,477元之費用(下稱系爭費用),因黃名聰於111年1月間罹患出血性腦中風無法工作,前揭費用均係伊以自身收入替黃名聰及再審被告所支付,伊因而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各給付伊30萬2,1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經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請求。惟原確定判決以黃陳修於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數額多寡,來推論黃陳修於108年2月至112年7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並否認伊有代付系爭費用,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錯誤之情形;又法院依職權調查黃陳修金融帳戶及入住仁愛之家費用繳納情形之結果,可知仁愛之家費用均為黃名聰及再審原告所支付,黃陳修於108年2月至112年7月間可用現金僅有62,581元、57元及50元,並不足以支付系爭費用,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仁愛之家之費用係以黃陳修所有現金或存款所支付,因此不能認為再審原告係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亦未曾受有損害,亦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錯誤之情事,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另依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所提出嘉義成功街郵局存摺明細(下稱系爭存摺明細,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未見黃陳修每月向他人收取房租3萬元之紀錄,其內一筆113年8月2日1萬6,440元之收入,無法確認是否為農地出租租金,另一筆113年10月1日重陽禮金9,000元,亦無法證明每年均經政府發放,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黃陳修所有房屋及農地於112年8月前已出租並收租,且每年均有收取重陽禮金,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及前程序第一審判決(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各給付再審原告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認定黃陳修自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現金至少高達1,287萬9,350元之理由,加之黃陳修尚有價值1,619萬1,219元之不動產可動支,原確定判決經審酌黃陳修之年紀,認定再審原告及黃名聰所支付黃陳修居住仁愛之家所需費用及醫療費用,均係支用黃陳修之現金及存款所為,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黃陳修名下房屋及農地均長期出租他人而有租金收入,嘉義市政府每年亦會發放其重陽節禮金,其租金及禮金未入帳,係因收取人未將款項存入黃陳修之帳戶等事實,亦經原確定判決詳述其取捨理由。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陳修為再審原告之配偶黃名聰及再審被告等三人之母親。(
見前程序一審限閱卷第11-13頁)㈡黃名聰經再審原告以其於111年1月4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之故,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於112年間經再審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宣告黃名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再審原告為黃名聰之監護人。(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35-39頁)㈢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入住仁愛之家。(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
298頁)㈣依國稅局資料,黃陳修於112年應報稅所得為0;名下財產有
房屋1棟、土地4筆,總額為1,619萬1,219元。(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392-411頁)㈤黃陳修於108年至112年7月入住仁愛之家後有支出養護費、耗
材費及醫藥費等至少95萬7,204元【計算式:仁愛之家共87萬3,572元+陽明醫院3萬6,512元+盧亞人醫院1萬0,910元+嘉義醫院3萬6,210元=95萬7,204元】。(見前程序一審卷一第113-119、319、145-147頁,卷二第155-161頁、第16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㈡黃陳修有無在108年2月至112年7月間,實際以自己之財產來
清償所積欠仁愛之家與其他醫院之費用共95萬7,204元?㈢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各
給付30萬2,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經查:
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業已定明。而所謂為他人管理事務,係指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者,係他人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本人)而言。因此,本件再審原告既主張係以無因管理之意幫再審被告清償扶養黃陳修之債務,則再審原告就黃陳修已無法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②查黃陳修於108年至112年間,名下財產有房屋1棟、土地4筆
,總額為1,619萬1,2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黃陳修108年至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含所得及財產)附卷可稽(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392-411頁)。另黃陳修於108年2月11日因失智症入住仁愛之家之前,其申辦的嘉義市農會帳戶內尚有2萬1,069元之存款,入住之後,該帳戶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0日各有老農年金7,256元匯入;於108年9月20日則有嘉義市政府補助款1萬7,000元匯入;於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4日尚有行政院發放的補助款各1萬元匯入;於110年10月1日有農保身障津貼40萬8,000元匯入等情,亦有上開農會帳戶明細在卷可參(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17-121頁),是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入住仁愛之家之期間,除了其所申辦之嘉義市農會帳戶尚有48萬0,581元【計算式:21,069+7,256+7,256+17,000+10,000+10,000+408,000】之原有存款可資運用外,另有5筆總額1,619萬1,219元之不動產得以變賣以獲取經濟收入,堪認黃陳修之前開財產足以維持再審原告所述黃陳修於該期間在仁愛之家所需費用87萬3,572元、陽明醫院醫療費用3萬6,512元、盧亞人醫院醫療費用1萬0,910元、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醫療費用3萬3,720元、門診費用2,490元,合計95萬7,204元之生活及醫療等費用(見前程序一審卷二第135-137頁),故黃陳修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依上開規定,黃陳修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基此,黃陳修依其財產既然足以維持其於108年2月起至112年7月止在仁愛之家之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而無受扶養之權利,縱使再審原告或黃名聰曾替黃陳修支付上開仁愛之家所需費用或醫療費用,所為即非替再審被告履行其等對黃陳修之扶養義務,再審被告亦不因此受有利益,自難認再審原告係為再審被告管理事務即清償扶養黃陳修之債務。是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其代墊黃陳修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
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無視系爭費用均為其與黃名聰所支付,黃陳修於108年2月至112年7月間之存款亦不足以支付,卻以黃陳修於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數額多寡,來推論黃陳修在108年2月至112年7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並否認其有代付系爭費用,顯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及第277條規定之情形,且已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黃陳修於再審原告及黃名聰在108年2月至112年7月支付系爭費用期間,有足夠財產可以變現並維持其生活及醫療所需費用,黃名聰及再審被告均無扶養義務,不因他人支付黃陳修系爭費用而受有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費用縱如再審原告所述係以其自身收入所支付,且不考量黃陳修於99年5月至110年10月間可支配之現金數額多寡之情形下,亦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且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等情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尚屬有間。
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黃陳修於108年2月至112
年7月間有足夠之存款及現金可以支付系爭費用,且系爭費用係以黃陳修之存款及現金所支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條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㈡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
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以未載有房租收入3萬元,僅載
有113年間1筆1萬6,440元匯入款,1筆9,000元重陽禮金匯入款之系爭存摺明細為證物,認定黃陳修於108年2月至112年7月間,每月均有房屋租金3萬元、土地租金1萬6,440元,及每年均有9,000元之重陽禮金等收入,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既如再審原告所陳已就系爭存摺明細為調查,並為上開事實之認定,顯無就第二審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結果為判斷之情形,且該證物之斟酌與否,亦無礙於法院對黃名聰與再審被告對黃陳修有無扶養義務之認定,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前已敘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規定第二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前段規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可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本院自毋庸逐一論究再審原告陳述前訴訟程序於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