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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蔡永取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本院所為105年度上易字第1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即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3,000元(再審原告記載85萬7,000元,顯屬誤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1萬6,09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茜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