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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異 議 人 蔡永取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黃綉雱、葉武光、曾炫達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又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6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係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依上開說明為不許抗告及異議之裁定,異議人對之提起異議,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