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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易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 趙世煇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辛懷陸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訴請:㈠再審原告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下稱李雯苑或恩光幼兒園)應將附表一編號1、2房屋;㈡再審原告趙世煇、辛懷陸(下各稱其名)應將附表一編號3、4房屋,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號(下稱前程序原判決或第一審)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其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或前程序第二審)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0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4月14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76、77至86頁、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91頁)。再審原告於114年5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之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經計算在途期間及期日之末日為假日,未逾30日不變期間等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被告與趙世煇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下稱趙世

煇前案)、再審被告與李雯苑間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下稱李雯苑前案)【下合稱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均認定再審被告不受基督教中華福音道路德會總會(下稱路德總會)之指導、監督之判斷,並經原確定判決以爭點效認定再審被告與路德總會非同一法人團體,其不受路德總會監督乙節。惟依再審被告在本院113年度再字第7號(下稱李雯苑前案再審)事件中供述其與路德總會內部有上下一體關係乙情,此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再審被告與路德總會無上下隸屬關係,不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之判斷。且李雯苑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不受路德總會之指導、監督,卻又以路德總會西元2021年11月第3期會訊(下稱系爭會訊)中行政副主席兼宣教部主任魯思豪牧師所撰寫「更新與挑戰」乙文(下稱系爭會訊文章)作為再審被告使用房地之規劃而為收回該案房屋之原因,係自相矛盾。李雯苑於前程序已證明再審被告與路德總會有上下隸屬關係,再審被告須出席路德總會會員大會,且董監事候選人需在路德總會會員大會提經許可,復依大會決議而與路德總會嘉義施恩堂(下稱施恩堂)於84年10月30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允諾遵照大會決議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並歸還原屬施恩堂財產之房地,再審被告自應履行上開約定。是前案確定判決理由關於再審被告與路德總會無上下隸屬關係之判斷,係悖於事實,明顯有誤,應無爭點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有爭點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原確定判決依李雯苑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爭點效,認定李雯

苑與再審被告間係使用借貸關係乙節。惟依再審被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借用契約)第1條、第3條約定,及再審被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之記載,足證李雯苑每月奉獻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施恩堂,供使用坐落○○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傳揚福音聖工及傳道人薪資費用,係再審被告同意李雯苑可以在施恩堂內興辦幼兒園之對價,故再審被告與恩光幼兒園間為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李雯苑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為使用借貸關係,顯然違背法令,應無爭點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有爭點效,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自己需用借用物,已合法終止使

用借貸契約乙節。惟縱認再審被告與李雯苑間係使用借貸關係,系爭會訊文章僅係魯思豪牧師之個人構思,路德總會自110年11月出刊迄今已近3年,未見討論、決議通過上開構思,再審被告復未舉證其內部有開會討論系爭房地收回自用,及魯思豪有無以再審被告董事名義與會參與討論等情,且再審被告既主張其與路德總會間並無管理、監督關係,其不隸屬於路德總會,又豈會就相關行政事務以總會名義發佈,並規劃系爭土地作為路德總會信徒大樓。且將財團法人財產無償提供作為第三人之信徒大樓,亦與再審被告之捐助章程有違而為無權處分,行為人恐涉有刑事背信罪嫌。是路德總會是否有規劃總會之信徒大樓,顯與再審被告無關,而非再審被告自己需用借用物,其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應不生效力。且依系爭借用契約,使用期間至114年8月31日,至少在此之前再審被告訴請李雯苑遷讓附表一編號3、4房屋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已合法終止與李雯苑間使用借貸契約,係適用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錯誤。

⒋依系爭協議書之記載,足認原屬施恩堂所有之系爭房地及其

他區堂登記於再審被告名下之原因乃為避稅,再審被告只有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歸還原有財產之義務,不得主張所有權權能。施恩堂請李雯苑依系爭協議書辦理恩光幼兒園,為合法立案始需名義所有權人即再審被告簽立同意書及系爭借用契約,上開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系爭協議書及施恩堂同意書皆為李雯苑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屋之合法權源。再審被告不得干涉施恩堂代表人(執事會主席)已同意李雯苑在施恩堂內興辦幼兒園,並由李雯苑每月奉獻2萬元作為施恩堂教會聖工使用,縱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借用契約,李雯苑仍為有權占有使用。另參酌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下稱米蘇里總會)以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下稱米蘇里總會函),檢附路德會臺灣總會75年度及86年度教友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回覆內政部民政司94年8月8日台內民字第0940062045號函,並經內政部以94年8月18日函回覆;及路德總會章程明訂其宗旨為「傳揚耶穌福音、推廣教育、服務社會人群」,施恩堂履行上開宗旨事務,卻遭再審被告攔阻,不履行承諾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並交回系爭房地且提起訴訟。而再審被告已回收之教會,原隸屬之幼兒園均已停辦,並出租他用於與教會教化無關之業務謀利,停止福音工作,現恩光幼兒園為路德總會全國原有11所幼兒園中僅存之幼兒園。足認再審被告訴請遷讓房屋,係違反合法立案幼兒園推廣教育、弘揚教義及幼兒受教權之公共利益,且侵占施恩堂財產,並以結束施恩堂推廣教育之運作為主要目的,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漏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⒌原確定判決以趙世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有爭點效而認定再審

被告係聘任趙世煇為牧師乙節。惟依路德總會執行委員會59年8月1日編印之教會手冊內「中華福音道路德會傳道人員召聘辦法」(下稱系爭召聘辦法)第3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路德會之牧師及教師係不同資格及職務,教師對區會堂所無管理權。又依施恩堂教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執事會乃區會堂所意思決定機關,居於領導執行管理地位,而執事會主席則為代表人。再依趙世煇畢業證書,其於97年6月14日始自神學院畢業,其前尚未具牧師及教師資格,則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18日聘任趙世煇之聘書(下稱89年聘書),其標題雖記載「牧師聘書」,惟本文記載「茲敦聘趙世煇為本法人所屬嘉義施恩堂教師」,並將其中「牧師」兩字劃刪,其後並記載「此聘趙世煇教師台照」,足見再審被告係聘任趙世煇擔任教師,只是使用牧師聘書之格式而疏未更正標題名稱,且該聘任因不合規定而自始無效,待趙世煇於神學院畢業後始由施恩堂執事會主席祝鳳喈於98年12月1日聘為施恩堂之牧師。趙世煇未曾受再審被告委任管理、使用施恩堂地區教會,再審被告自無權終止趙世煇擔任施恩堂牧師之資格,其於107年10月16日發函終止對趙世煇之聘任並無意義。故趙世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再審被告委任趙世煇監督、管理施恩堂之判斷,明顯違背法令,應無爭點效。原確定判決認定此部分有爭點效,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附表一編號3房屋乃趙世煇之父母生前所住居房間,已為空房,附表一編號4房屋乃施恩堂教友小型聚會及置放教會用品、圖書場所,皆非佈道場所,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佈道場所,容有誤會。又附表二證物㈧裁定已認定辛懷陸經施恩堂信徒大會選任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而為施恩堂之代表人,其依系爭協議書對附表一編號3、4房屋有管理出租使用之權並保管鑰匙,因傳道或會務需要進出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㈡原確定判決有如附表二證物㈠至所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其中證物㈨以外之證物,固經伊等於前程序已提出,卻未經審酌,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如經斟酌必然可對伊等為有利認定之判決。證物㈨部分,之前係置放於位於○○市○○路00號0樓之施恩堂辦公室辦公桌旁文件櫃內,因年代已久,故伊等不知其存在,且因夾雜在櫃內公文夾內不易發現,嗣經辛懷陸在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始發現該證物。依該章程第8條第1項明訂:「大會之職責如次:㈧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足證路德總會與再審被告間有上下隸屬之監督、管理關係,再審被告即須遵路德總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決議(即證物)及系爭協議書,在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前,施恩堂代表人即執事會主席有權管理、出租使用,且施恩堂代表人因此同意李雯苑興辦恩光幼兒園,再審被告訴請伊等遷讓房屋,顯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並再審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原判決均廢棄。⒉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關於李雯苑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李雯苑與伊於94年8月30日

簽立系爭借用契約之性質為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權訴請遷讓房屋,且系爭借用契約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已於李雯苑前案中列為重要爭點,經李雯苑與伊辯論後,經該案判決理由認定為使用借貸關係,李雯苑就此事實不得再為爭執。而李雯苑所提系爭借用契約、伊84年6月1日同意書(即前程序被證10)、內政部94年8月18日函(即前程序上證3)、附表二證物㈠至㈣、㈩等訴訟資料,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均不足推翻李雯苑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爭點所為之判斷,且該判斷無違背法令之處,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李雯苑就相同證據資料重複主張,且該等主張核屬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縱有認定事實錯誤或證據取捨失當或漏未調查證據情事,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就趙世煇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於89年11月18日聘任趙世

煇管理、使用施恩堂,嗣因信任關係動搖,伊向趙世煇終止委任關係,雙方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等情,亦為趙世煇前案第一、二審判決之重要爭點,並經前程序法院調卷審認無違背法令之處,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應於本件發生爭點效。趙世煇所提再證3之施恩堂98年12月1日召聘之牧師證書,不僅於前案已爭執,且該主張核屬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並非以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就辛懷陸部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亦屬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審認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房屋為有理由之基礎,並無違誤,且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事由部分,其所主張附表二證物㈠至㈧、㈩至部分,業經其於前程序中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附表二證物㈨部分,再審原告雖未曾於前程序提出,惟該證物既在辛懷陸辦公室找到,顯然辛懷陸早知有此證物存在,並非於前程序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縱認辛懷陸於前程序客觀上確實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然該組織章程記載「選舉罷免……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與現行伊之董事係由米蘇理總會遴選而出不同,顯見伊不受路德總會指導、監督,是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對無權占有之再審原告訴請騰空返還房屋,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且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故此證物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裁判。

㈢綜上,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就李雯苑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前案確定判

決理由中關於再審被告與路德總會無上下隸屬關係,不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及再審被告與恩光幼兒園間為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等判斷已生爭點效,及認定再審被告以系爭會訊文章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而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為合法,復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以再審被告之請求係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而駁回其訴,均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趙世煇部分,認定趙世煇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再審被告委任趙世煇監督、管理施恩堂之判斷已生爭點效,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附表一編號

3、4房屋均非佈道場所,原確定判決認定為佈道場所亦有誤會。附表二證物㈧裁定已認定辛懷陸經施恩堂信徒大會選任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而為施恩堂之代表人,其依系爭協議書對附表一編號3、4房屋有管理、出租使用之權並保管鑰匙,因傳道或會務需要進出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節。惟查:

⑴本件經原確定判決認定:①關於再審被告與李雯苑間系爭借用

契約是否為使用借貸關係、是否經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合法終止,已於李雯苑前案中經列為重要爭點,經李雯苑與再審被告辯論後,李雯苑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會訊係對信徒及不特定人所發行,系爭會訊文章係由行政副主席兼宣教部主任魯思豪牧師具名報告,當係經過內部討論後始公告教友及社會人士周知,並經再審被告陳明魯思豪有參與其內部討論系爭房地收回自用,始發布上開訊息等語,再審被告主張需要使用系爭房地,作為教會及信徒訓練中心使用乙情應為可採,再審被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於110年2月4日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終止借貸之意思表示,經李雯苑之訴訟代理人當日當庭收受該繕本,系爭借用契約業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等情。李雯苑於前程序所提出之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98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附表二證物㈡同意書、再審被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系爭借用契約、附表二證物㈩筆錄、證物㈣米蘇里總會函及內政部94日8月18日函及系爭會訊等訴訟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前案訴訟確定判決就前述爭點所為判斷,且該判斷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可認於前程序發生爭點效,李雯苑亦不得就此部分之事實再為爭執,則系爭借用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李雯苑已無合法占有使用權源,仍繼續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2房屋,自屬無權占用。②關於趙世煇部分,就再審被告非隸屬於路德會總會,不受路德會總會之指導、監督,且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18日係聘任趙世煇為再審被告所屬施恩堂之牧師,施恩堂當時實際由趙世煇管理,再審被告並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施恩堂所坐落之系爭房地交給趙世煇使用,再審被告委任趙世煇管理施恩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惟因趙世煇未接受再審被告之指導、監督,違反受任人之報告義務,復因涉犯偽造文書罪而遭判刑確定,再審被告據以認趙世煇不適任牧師職務,與趙世煇之信任關係已生動搖,再審被告委請元禾法律事務所以107年10月16日律師函終止與趙世煇之委任契約,趙世煇已收受該函,雙方之委任關係已合法終止等情,亦於趙世煇前案中經列為重要爭點,經趙世煇與再審被告辯論後,由趙世煇前案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前程序調取趙世煇前案卷宗核閱後,認定上開判斷難認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再審被告與趙世煇之管理範圍包括附表一編號3、4房屋之委任關係,業於107年10月間終止,趙世煇已無占用上開房屋之合法權源。③辛懷陸部分,其當選證書係由施恩堂所出具,並非經由再審被告核發聘書為聘任或委任,並無拘束再審被告之效力,尚難認再審被告與辛懷陸就施恩堂之管理、使用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3、4房屋之實質管理、使用者為施恩堂,辛懷陸係因擔任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而為施恩堂之代表人及管理者乙節,並提出之施恩堂組織章程、施恩堂辦公室照片、施恩堂活動記錄、施恩堂財產清冊明細表、存款(含現金)等件為證,惟縱認施恩堂屬非法人團體而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仍不能因此即認其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施恩堂既非屬權利主體,自無管領、占有附表一編號3、4房屋之權利能力,而係由辛懷陸為事實上管領、使用上開房屋。④趙世煇現仍占有附表一編號3、4房屋供為佈道使用,辛懷陸並持有上開房屋之鑰匙,作為教會活動使用等情,亦為其等所不爭執(前程序第一審卷二第87頁、第二審卷第275頁)。足認趙世煇、辛懷陸對上開房屋均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為無權占有。⑤再審被告因需要使用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雯苑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1、2房屋,及趙世煇、辛懷陸遷讓返還附表一編號3、4房屋,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因認再審被告於前程序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經核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所為上開審認,均已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採擇及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認有何再審原告所稱適用爭點效理論及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錯誤,或漏未適用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再審被告與路德總會有上下隸屬關係,受路德會總會指導、監督,再審被告與恩光幼兒園間為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再審被告以系爭會訊文章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自己需用借用物而為終止並不合法,且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再審被告於89年11月18日係聘任趙世煇擔任教師,該聘任因不合規定而自始無效,趙世煇未曾受再審被告委任管理使用施恩堂,再審被告無權終止趙世煇擔任施恩堂牧師之資格;附表一編號3、4房屋均非佈道場所,辛懷陸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而為施恩堂之代表人,其依系爭協議書對附表一編號3、4房屋有管理、出租使用之權並保管鑰匙,因傳道或會務需要進出上開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節,仍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有爭執,依前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是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㈡再審原告提出之附表二證物㈠至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且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之附表二證物㈠至㈧、㈩至部分,均經再審原告

於前程序中提出,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宗查明屬實,且上開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而為裁判,判決理由詳如前述,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尚不足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之附表二證物㈨部分,依本院核閱前程序卷宗之

結果,為前程序已存在而未經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再審原告舉證其在前程序有何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證物之情形。又依再審原告主張:該證物之前係置放於位於○○市○○路00號0樓之施恩堂辦公室(非附表所示房屋)辦公桌旁文件櫃內,因年代已久,故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且因夾雜在櫃內公文夾內不易發現,嗣經辛懷陸在前程序判決確定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始發現該證物等節,並提出再證5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5頁)。惟依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中即主張辛懷陸為施恩堂執事會主席而為施恩堂之代表人乙情,並於本件主張放置附表二證物㈨之辦公室為施恩堂之辦公室,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證物顯係在辛懷陸之持有、支配中,其於前程序中對該證物應無在客觀上不知其存在而現始知之;或雖知該證物存在,但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該證物之情形。況依趙世煇前案確定判決業已認定:依內政部89年4月7日台

(89)內民字第8903898號函說明欄第2點記載:再審被告係宗教性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於54年12月31日,另路德會總會係教會系統內部組織機構,並未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本部並無其立案相關資料等語,則路德會總會未申請財團法人設立,並無法人格,依法無從對再審被告進行指導、監督,而再審被告已依法成立財團法人,有獨立法人之身分,並於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明白排除受路德會總會之干涉等情(詳前程序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載),上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於前程序中在再審被告及趙世煇間已生爭點效;再審被告並主張其現行董事係由米蘇里總會遴選而出,而與附表二證物㈨組織章程第8條第1項所記載:「大會之職責如次:㈧選舉罷免執行委員會委員,所屬有關董事會董事及選舉有關財團法人董事候選人。」之方式不同,則本件縱經斟酌附表二證物㈨,仍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路德總會與再審被告間並不具有上下隸屬監督、管理之關係之判斷,仍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未合,故再審原告以附表二證物㈨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本件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一(即前程序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登記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街00000號0樓)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即再審原告) 總面積:97.08 附屬建物: 陽台10.26 共有部分:○○段○○段0000建號:255.93 1/1(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為1/9) 2 同上段同上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街00000號) 同上 總面積:53.37 (一層:39.87 騎樓:13.50) 附屬建物: 平台6.48 共有部分:同上建號:255.93 同上 3 同上段同上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街00000號0樓0) 同上 總面積:114.33 附屬建物: 陽台6.22 共有部分:同上建號:255.93 同上 4 同上段同上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街00000號0樓0) 同上 總面積:103.85 附屬建物: 陽台3.26 花台1.05 共有部分:同上建號:255.93 同上附表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編號 名稱 證據出處 證物㈠ 系爭協議書 前程序被證2,第一審卷一第127頁 證物㈡ 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前程序被證9,同卷第399頁 證物㈢ 系爭會訊 前程序原證11,同卷第247至258頁 證物㈣ 米蘇里總會函 前程序上證2,第二審卷第125至126頁 證物㈤ 89年聘書 前程序原證12,第一審卷一第259頁 證物㈥ 系爭召聘辦法 前程序上證4,第二審卷第251至254頁 證物㈦ 趙世煇畢業證書 前程序上證2,同卷第243頁 證物㈧ 嘉義地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 前程序上證3,同卷第245至250頁 證物㈨ 路德總會組織章程2000年16屆第3次大會修訂版 再證4,本院卷第47至49頁 證物㈩ 李雯苑前案再審事件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前程序上證1,第二審卷第81至82頁 證物 組織系統表 前程序被證23,第一審卷二第329頁 證物 路德總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 前程序被證25、26,第一審卷二第333至353、355至366頁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