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吳哲彰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再 審被 告 張世強
張世杰張世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之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4年6月24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確定裁定卷第103頁),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3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至12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為經營火鍋餐廳,於108年8月11日與再審被告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基地租約),承租其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期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9年2月28日止,並約定由伊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嗣伊出資興建之系爭房屋於109年4月23日建築完成時,即借用再審被告名義辦理系爭房屋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為再審被告每人各1/3(下稱系爭借名登記)。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以起訴狀繕本向再審被告送達終止系爭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據以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伊,詎原確定判決竟以伊不能證明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伊發現本件尚有:①證人黃沂雯、②原審卷第5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1月12日函之所得稅更正核定相關資料(下稱系爭核定資料)、③再審原告於114年8月19日再審補充理由狀之證物1支出統整附表及逐筆單據、發票(下稱系爭單據資料)等未經斟酌並得使用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每人各1/3)移轉登記予伊。
三、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證人黃沂雯並非證物,系爭核定資料及系爭單據資料則係再審原告於前訟程序中,隨時得提出或聲請調閱之資料,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本件再審之訴自屬無據等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或可提出之證物,及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且非根據辯論終結前證物所作成之證物,均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證人黃沂雯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查「證人黃沂雯」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甚明。
㈢再審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核定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經查,系爭核定資料之內容計有:(A)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2年1月12日函、(B)發文日期114年8月25日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應繳稅額核定0元)、(C)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9日填寫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D)系爭基地租約、(E)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書立之稅額更正申請書、(F)繳納期間展延至111年12月5日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應繳稅額核定2萬2,055元)、(G)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起訴狀、(H)身分證、(I)發文日期為111年7月25日之再審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未申報核定、應繳稅額核定2萬2,055元)影本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4年8月25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5至473頁)。惟查:前述(A)、(D)、(G)、(H)皆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見原審訴字卷第59頁、原審補字卷第35至37、13至19、39頁),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前述(B)則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之證物,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前述(C)、(E)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書寫之申請書;前述(F)、(I)係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持有之繳款書、通知書,均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自非再審原告不知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揭證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證物,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自不得執以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雖再主張系爭單據資料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系爭單據資料係再審原告出資興建之「支出統整附表及逐筆單據、發票」等,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自非再審原告不知之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物,況再審原告亦無舉證其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上開證物之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不得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㈤再審原告雖另主張證人黃沂雯、系爭核定資料、系爭單據資
料,均為可以證明再審原告新攻防方法之事實之證物,依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云云。惟該判決意旨所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時,其以該證物證明之事實,不以在前訴訟程序已經主張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等語,依其文義可知係指當事人得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證明新攻防方法之事實,而非舉凡可以證明新攻防方法之事實之證物,均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甚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既非「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無論能否證明再審原告欲主張之新攻防方法之事實,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證物。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