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石惠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滿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3,843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對於本院112年2月8日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應以前訴訟程序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236萬9,772元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4萬3,843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