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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石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滿、蔡嘉家、洪啓泰、柯禎致等人(下合稱再審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下稱系爭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2年2月8日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0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系爭三審裁定)確定,有歷審民事裁判可參(見本院卷第91-121頁)。又系爭三審裁定係於112年5月18日公告,且於112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系爭三審卷第107、113頁可佐,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再審原告收受系爭三審裁定翌日起,算至112年6月28日止即告屆滿。是以,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以有新事證發現原審法官違法失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民事再審起訴狀之收狀戳),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雖於再審起訴狀表示係於原審及再審程序後取得新事證而有上開再審原因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其何時事後始知悉再審理由之具體時間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