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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3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 石惠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林滿等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本院114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