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浩良
洪翠鄉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莊家俊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對本院109年12月30日109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為之請求,係包含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財產權請求,及再審被告應向其等登報道歉一天之非財產權請求,揆諸前開說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27及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3,300元【計算式:1萬9,800元(財產權部分)+(6,750元×2)(非財產權部分)=3萬3,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即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