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再字第4號再審原告 黃浩良
洪翠鄉再審被告 莊家俊
黃文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等前因醫療糾紛,對再審被告莊家俊、訴外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7年度醫字第2號、本院108年度醫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另案)。因系爭另案審理過程中,再審被告莊家俊、黃文力於書狀中指摘伊等為愛說謊、利用機會敲詐之人,並將此不實事項傳述於可見聞之各審級法官、書記官、收發人員等多數人,侵害伊等名譽權,伊等乃向嘉義地院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駁回伊等請求,伊等上訴後,復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確定判決為伊等敗訴之判決,惟莊家俊於系爭另案自稱未使用聽診器聽診,卻在民國106年3月17日門診病歷內紀錄:「Rate:
77/min」,而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亦記載:「心跳每分鐘77下」,顯見該等證物係經偽造,且成大醫院所作成之系爭鑑定報告未經有具結書之法定程序,另再審被告亦有虛偽陳述之情形。伊等係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始知悉系爭鑑定報告未依規定具結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伊等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逾5年期間。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再審被告應向伊等登報道歉1天。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10年1月7日收受判決,未提起上訴,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末日為假日,順延1日),已於110年2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可佐(前訴訟程序二審卷第223-2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訴訟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再審原告係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始知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未依法定程序具結不得作為證據而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故其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亦未逾5年期間等語;惟查,再審原告於11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原確定判決於110年2月1日確定時起算,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其雖主張係於114年11月2至4日間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而有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已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訴已於法不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