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吳俊儔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 上訴 人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為○○○○○○○,於105年5月起擔任○○○○○○○○。兩造於105年8月4日簽訂服務年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將上訴人提升一級至○○乙職,及每年調薪1%至4%。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提升為○○,亦未將上訴人薪資每年調薪1%至4%,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上訴人至今持續違反系爭契約,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於113年7月29日就此勞資爭議申請調解。被上訴人持續未依約履行至今,即未將上訴人提升為○○,亦未將上訴人薪資每年調薪1%至4%,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事由。上訴人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1,974元,及108年度至112年度每年年終獎金差額1萬5,000元之工資共7萬5,000元,合計43萬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原擔任○○○○○○○,依兩造約定,應先簽訂系爭契約,才將上訴人提升一級擔任○○○,因上訴人希望早日增加薪資,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即先調升上訴人為○○○,兩造於105年8月簽署系爭契約時,本應約定將上訴人由組長調升為○○○,上訴人自行繕寫為「由○○○升為○○」,與兩造約定不符,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提升為○○並未違約。被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12日依系爭契約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其後並每年調升上訴人薪資1%至4%,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又縱被上訴人未依約將上訴人由○○○提升一級至○○職務,上訴人至113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知悉後30日之除斥期間,且前開存證信函係寄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鄭貴名而非被上訴人,其終止勞動契約不生效力。另上訴人自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6日未請假,亦未上班,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日以上,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3年8月7日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年終獎金係依員工表現或公司有無盈餘而定,非法定之給付,被上訴人亦否認○○○與○○所領年終獎金每年有1萬5,000元之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3萬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原審補字卷第21

頁)㈡上訴人於105年5月前擔任被上訴人之○○○○○○○,自105年5月調

升為○○○○○○○○。(原審卷第160頁)㈢兩造於105年8月4日簽訂如原審卷第53頁所示之系爭契約。內

容略以:甲方(被上訴人)承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予乙方(上訴人)100萬元金額代步工具作為獎賞,其為○○○職之技術主管,故經董事長同意後,以此金額特例支出,並依工作守則規定予以提升一級,即擔任○○乙職,契約有效期間每年調薪1%至4%,調薪前提為不得有怠惰情形。乙方保證於契約限(期)間,不得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怠惰情形定義:每年於年終彙報時,甲方若對於乙方工作態度或績效有不滿意,而乙方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時,即認定之),必須盡心盡力完成公司所託付之工作目標:

⒈契約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0日。

⒉雙方約定期限間,若乙方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獎賞金額的損失。

⒊每年須盡全力達成公司指定之目標。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匯款給付100萬元

獎賞金予上訴人。(原審卷第55頁)㈤上訴人之薪資自105年8月至113年7月,每年均有調升1%至4%

。(原審卷第65-67頁)㈥上訴人於113年5月2日因腹壁脂肪瘤,至成大醫院接受皮膚腫

瘤切除手術,及於113年5月10日門診就診。(補字卷第61頁)㈦上訴人於113年5月7日、8日有請病假。(原審卷第135頁)㈧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4日張貼如原審補字卷第63頁所示之公告

。(原審卷第63頁)㈨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如原審補字卷第65-69頁所示關廟

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存證信函予鄭貴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將上訴人提升為○○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鄭貴名於113年7月29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65-69頁、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27頁)㈩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在公司發布對上訴人之懲處公告,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73頁所示。

上訴人於113年7月29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調解,

兩造於113年8月14日調解不成立。(原審補字卷第71-72頁)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6日未請假,亦未上班。(

原審卷第160-161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寄發如原審補字卷第77頁所示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0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113年7月31日起連續曠職逾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原審補字卷第77頁、原審卷第134頁)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26日寄發如原審補字卷第79至80頁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109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提前離職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200萬元及利息80萬元暨歸還8年來溢領之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調整加薪等。

被上訴人○○○○○○○○與○○之薪資差額為每月2,000元。(原審卷

第136、16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1,974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到112年度每

年年終獎金差額1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於105年5月前擔

任○○○○○○○,及自105年5月調升為○○○○○○○○。嗣兩造於105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上訴人既自105年5月起已擔任○○○○○○○○,並於嗣後(105年8月4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載明:上訴人為○○○職之技術主管,故經董事長同意後,以此金額特例支出,並依工作守則規定予以提升一級,即擔任○○乙職等語,則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依兩造約定,本應於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由組長調升為○○○,上訴人自行繕寫由○○○升為○○云云,與前開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㈡又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如原審補字卷第65-69頁所示關

廟郵局存證號碼第37號存證信函予鄭貴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終止勞動契約時,仍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⒈依前開存證信函記載:「資方鄭貴名與本人吳俊儔,雙方於

105年8月簽定一紙服務年限契約書,內容略為…但合約行至今日,資方仍未曾將本人職位提升為○○乙職,已明顯違反合約…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經三度本人予以資方善意告知,資方皆表現出不理會態度,『實屬虛偽之意思』,即日(存證信函送達日)起,本人依法終止契約。…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約終止…」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即「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為其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

⒉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中雖提及「合約行至今日,資方仍未

曾將本人職位提升為○○乙職,已明顯違反合約」等語,惟綜觀其存證信函前後文內容,僅係以被上訴人未將其職位提升為○○違反合約一事,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係為虛偽意思表示,始未將上訴人提升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此由上訴人於起訴狀亦陳稱:「…105年8月間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承諾…等多項誘因提供予原告(即上訴人),原告『誤信為真』,於105年8月4日與被告公司簽訂服務年限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27日有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而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補字卷第13-14頁),益徵前開存證信函係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而非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

⒊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已依系爭

契約約定,給付100萬元獎賞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之薪資自105年8月至113年7月,亦每年調升1%至4%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則縱被上訴人遲未將上訴人提升為○○,亦難認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否則被上訴人豈會依系爭契約給付高達100萬元之獎賞金予上訴人,並依約每年調升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復未就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另舉證證明,則其於113年7月27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事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未合,不生終止之效力。

㈢上訴人雖於113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另以被上訴人從

未將上訴人提升至○○乙職,亦未將上訴人薪資每年調薪1%至4%,主張被上訴人亦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云云(原審補字卷第15頁)。惟查: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6日未請假,亦未上班。被

上訴人於113年8月6日寄發如原審補字卷第77頁所示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0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113年7月31日起連續曠職逾3日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於113年8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8月7日業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縱於113年9月13日本件訴訟繫屬時或繫屬後,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亦無可採。

㈣關於爭執事項㈠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上訴人於113年7月27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於113年8月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兩造間勞動契約既非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1,974元及遲延利息,洵屬無據。

㈤關於爭執事項㈡部分:

⒈系爭契約雖約定:上訴人為○○○職之技術主管,故經董事長同

意後,以此金額特例支出,並依工作守則規定予以提升一級,即擔任○○乙職等語,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從未將伊提升為○○等語,堪認其於108年度至112年度並未擔任○○,上訴人亦未證明○○與○○○間有1萬5,000元之年終獎金差額,則其逕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每年年終獎金差額之工資1萬5,000元,已難憑採。

⒉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年終獎金尚難逕認係屬工資,上訴人復未就此部分另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至112年度之工資即年終獎金差額共計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6萬1,974元本息,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度至112年度每年年終獎金差額1萬5,000元,共計7萬5,000元本息,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