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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黄加載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翊芳

許珍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翊芳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4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翊芳應提繳新臺幣2萬7,27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翊芳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翊芳、許珍秋(下合稱被上訴人2人,分稱姓名)給付未付工資新臺幣(下同)34萬5,000元本息,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代墊款7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乃就未付工資部分追加備位之訴,依勞動契約為請求,代墊款部分追加先位之訴,依勞動契約為請求(本院卷第88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受僱於被上訴人2人,在陳翊芳出資整理之○○市○○區魚塭(下稱系爭魚塭)擔任養殖工,被上訴人2人除固定於次月20日給付其月薪3萬元現金外,陳翊芳並另供膳宿,迄至113年5月20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時,合計工作15個月,應付工資計45萬元。詎被上訴人2人僅給付其工資10萬5,000元,短付工資34萬5,000元,並積欠其代墊款7萬元;又許珍秋於112月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向其借款5萬元、3萬元,陳翊芳於同年11月13日向其借款4萬元,均未清償;另自其任職時起,迄至113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2人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其按月提繳以6%工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致其受有2萬7,270元之損害。若認兩造間並未成立勞動契約,而係成立委任契約,則備位依委任契約、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未付工資、代墊款等情。爰依序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追加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暨追加先位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工資34萬5,000元及代墊款7萬元合計41萬5,000元,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許珍秋應給付8萬元,陳翊芳應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2人應提繳2萬7,27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退專戶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陳翊芳部分:系爭魚塭為其獨資經營,其與上訴人為合作關

係,其提供資金,許珍秋提供勞務,上訴人提供技術,因上訴人需要生活費,其先墊付,再自收成分潤中扣除,迄至兩造合作關係終止時,上訴人生活費及代墊費用均已結清,其並未向上訴人借貸等語。

㈡許珍秋部分:其受陳翊芳拜託照看魚塭,固曾向上訴人借用8

萬元用以支付飼料款,但業已清償;其於初期按月給付上訴人生活費3萬元,嗣因財務吃緊,經協議僅給半數即1萬5,000元,所有生活費及代墊費用,均已結清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2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2人應提繳2萬7,27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退專戶。㈣許珍秋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陳翊芳應給付上訴人4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自112年2月中旬起至113年5月20日兩造合意終止為止

,在陳翊芳出資整理之位於○○市○○區之魚塭(即系爭魚塭),擔任養殖魚蝦、整理魚塭環境之工作,陳翊芳另供上訴人膳宿。

㈡被上訴人2人有於下列時間,給付下列金額之現金予上訴人:

陳翊芳於112年3月20日給付3萬元,許珍秋於112年4月20日給付2萬元、嗣後再給付1萬元,陳翊芳於1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分別給付1萬5,000元,許珍秋於113年5月20日給付1萬5,000元。

㈢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起至112月10月13日止代墊系爭魚塭材料費、電費、飼料、馬達費用等之支出合計7萬元。

㈣上訴人有於下列日期,自其溪口郵局帳戶領取下列金額之現

金:112年10月31日提領5萬元、112年11月8日提領3萬元、112年11月13日提領4萬元。

㈤上訴人於113年5、6月間離開魚塭時,許珍秋有給付上訴人8萬5,000元。

㈥原審卷第19、21頁收支明細表為上訴人寫在個人記事本上的

紀錄,第23、25頁收支明細表為許珍秋寫在個人記事本上的紀錄;原審卷第27頁字據是許珍秋所寫、經兩造親自簽名。

㈦上訴人請求按月提繳勞退金若有理由,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合計15個月,總額為2萬7,2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㈡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委

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34萬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人提繳2萬7,27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有無理由?㈣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契約,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上訴人代墊款7萬元,有無理由?㈤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許珍秋給付

上訴人8萬元本息、陳翊芳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與陳翊芳間成立勞動契約;至上訴人與許珍秋間則無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又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員工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之變動、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上開從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⒉經查:

⑴關於組織上從屬性部分:

參諸被上訴人2人提出書狀載明:養殖場事業為陳翊芳獨資,僅雇請許珍秋協助管理備材料養殖場之所需,故有關設備、租地費、飼料及僱工薪資等等,養殖場上一切與養殖有關的權利義務與責任全向陳翊芳歸屬等語(原審卷第69頁);且陳翊芳於原審自承其出資整理魚塭,上訴人出技術,許珍秋出工,上訴人來之後,才有魚塭等語(原審卷第76頁),於本院陳稱:系爭魚塭由我承租,支付水電,決定買賣魚蝦及出車等事宜等語(本院卷第97頁);許珍秋於原審自承其手寫個人記事本之收支明細表,係為向陳翊芳報帳使用(原審卷第78、115頁),於本院陳稱:大的事情由陳翊芳決定等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被上訴人2人已將上訴人納入其組織體系,上訴人並與許珍秋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⑵關於經濟上從屬性部分:

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上訴人於112年3月20日、4月20日各領取3萬元,112年10月20日、11月20日及113年5月20日各領取1萬5,000元;且由許珍秋於個人手寫記事本上記載:「6/26…給黃大哥(即上訴人)工資30000+30000」(原審卷第23頁),許珍秋亦自承係其記帳給陳翊芳、寫給陳翊芳報帳用(原審卷第78、115頁),核與前述給付上訴人薪資之時間及金額相當;陳翊芳於原審提出書狀亦載明:「陳翊芳獨資創設,僅雇請許珍秋協助備材料養殖場所需…僱工薪資等等,權利義務與責任全向陳翊芳歸屬…陳翊芳聘雇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養殖之初,談好給原告以聘雇費按月薪新台幣參萬元之薪資,給了兩個月,即因財力吃緊,就跟原告商議,按月只能付一半工資,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等語(原審卷第69頁),嗣雖改稱:「原告養了很多批蝦子都死掉了,原告自己降價,所以變成1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79頁),於本院又稱:「後來養殖不成功,我就將上訴人『生活費』每月減為1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9頁),許珍秋亦陳稱:第4個月我跟上訴人說要減為每月1萬5,000元,但上訴人不同意,他至少要給3萬元到第6個月,不足部分要我們寫欠條給他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又證人黃士鐘(介紹人)證稱:上訴人需要工作,被上訴人住隔壁,需要人員,工資條件他們自己講,有吃住,與上訴人只是研究蝦子如何養殖,不曾說薪水多少等語(原審卷第112至113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經黃士鐘介紹至系爭魚塭工作,上訴人對工作內容、工資及供膳宿等勞動條件,非無要求,嗣陳翊芳同意以月薪3萬元雇用上訴人,嗣單方面要求薪資減半,上訴人並未同意,既無從證明上訴人同意減薪,可認上訴人與陳翊芳合意之工資為月薪3萬元無誤,以此足認上訴人與陳翊芳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陳翊芳辯稱:其與上訴人為合作關係,上訴人所受領之金錢,係其代墊之生活費,將自上訴人分成利潤中扣回,上訴人係為合作關係、個人分潤而努力,欠缺經濟從屬性云云,惟上訴人為陳翊芳在系爭魚塭養殖魚蝦、整理環境,提供勞務,以獲致薪資或獎勵,乃係為陳翊芳之組織謀求利益,尚難認僅為上訴人自己之利益,而欠缺經濟上從屬性。

⑶關於人格上從屬性部分:①許珍秋於本院陳稱:陳翊芳沒有時間,拜託我處理魚塭的事

,上訴人有時會回臺中拿法院的通知書,所以會請假,我才同意他將戶籍遷到我女兒的房子等語(本院卷第89、97頁);陳翊芳於本院陳稱:現場是許珍秋管理,上訴人若長時間外出要請假等語(本院卷第131、97頁);參以證人陳綢證稱;我去魚塭時,有看到上訴人,好像在工作等語(原審卷第99頁);證人黃士瑋(魚苗運輸業者)證稱:其係依陳翊芳指示,到系爭魚塭載運魚苗給買主,魚苗清點及作業都是由被上訴人2人確認及確定,運費是許珍秋或陳翊芳給付,每次都有遇到上訴人,上訴人負責開關水車,現場應該是許珍秋或陳翊芳叫他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本院卷第89至94頁);證人李典穎(水產飼料公司經理)證稱:公司客編資料購買飼料客戶是許珍秋,出貨單交付及其拜訪的對象就是客編資料名稱許珍秋,因是業務去收款,其不知係何人支付飼料費用,拜訪時有看到上訴人在現場做一些魚塭工作,許珍秋並未介紹上訴人是誰,上訴人離開魚塭工作後,會來找我聊天,有聽他講過他在陳翊芳及許珍秋魚塭那邊吃頭路(台語),印象中有聽上訴人講過薪水領多少(台語)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上可知,許珍秋係陳翊芳授權管理系爭魚塭現場之人員,其職責範圍內對上訴人有指揮監督權,最後仍需獲得陳翊芳之核准,而受陳翊芳之指揮監督,並非許珍秋個人所能決定,是上訴人與陳翊芳間有人格上從屬性,堪可認定。

②其次,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養殖魚蝦、整理魚塭環境之工作

,陳翊芳另供上訴人膳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而在現場負責魚塭養殖工作者,僅有上訴人一人,上訴人對系爭魚塭要負全責,並修理電線、水管、馬達,或向許珍秋報修,許珍秋再向陳翊芳報告,陳翊芳同意就可以修理,出車及購買魚蝦飼料、設備材料等事宜,許珍秋會向陳翊芳報告,最終由陳翊芳決定,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此經營模式亦為被上訴人2人所不否認,亦足認上訴人與陳翊芳間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⒊綜上,上訴人係為陳翊芳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陳翊芳

給付薪資,上訴人與陳翊芳間有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準此,上訴人與陳翊芳間確有成立勞動契約,堪予認定;至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許珍秋間亦存在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乙節,為許珍秋所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㈡未付工資部分:

⒈承前所述,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萬元,陳翊芳僅給付10萬5,00

0元(不爭執事項㈡),又不能證明均有按月給付1萬5,000元及上訴人同意每月減薪為1萬5,000元之事實,自僅能認定陳翊芳僅給付上訴人薪資合計10萬5,000元。又上訴人與陳翊芳間勞動契約已於113年5月20日終止,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翊芳給付112年2月中旬至113年5月20日合計15個月未付工資34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15=45萬元,45萬元-10萬5,000元=34萬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按預備訴之合併,其先後之訴本有互相排斥之關係,法院判

決如認先位之訴有理由,即無庸就後位之訴為判決,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應就後位之訴為判決。本件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34萬5,000元本息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同一未付工資之主張及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㈢提撥勞退金部分:⒈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⒉查上訴人自112年2月中旬起受僱於陳翊芳,擔任系爭魚塭養

殖工,月薪3萬元,迄至113年5月20日止終止勞動契約,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以月提繳工資3萬0,300元級距,為上訴人提繳6%退休金,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合計15個月,總額為2萬7,270元(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又陳翊芳於前開期間並未為上訴人提繳任何勞退金,則陳翊芳自應補提繳2萬7,270元至上訴人之勞退專戶。

⒊綜上,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陳

翊芳應提繳2萬7,270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許珍秋提繳勞退金部分,因許珍秋並非其雇主,則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返還代墊款部分:

查上訴人曾於112年3月起至112月10月13日止代墊系爭魚塭材料費、電費、飼料、馬達費用等之支出合計7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有許珍秋書寫經兩造簽認之字據為證(原審卷第27頁),應可認為真實。而被上訴人2人抗辯:業已清償等情,業據證人陳綢證稱:上訴人要離開魚塭時,許珍秋有拿8萬5,000元給上訴人,金額我也有點過,上訴人也有點,之後上訴人就離開了等語(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上訴人2人前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該8萬5,000元係清償其代墊系爭魚塭電費,並非前述代墊材料等費用,電費還不夠1萬元,飼料費8萬元也沒有給云云,為被上訴人2人所否認,且依證人李典穎(富得力公司飼料業務經理)證述:112年2月中旬至113年5月20日期間,飼料錢均正常月結,並未拖欠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上訴人主張其代墊飼料費乙節,即無可採,另上訴人復未能就其另有代墊系爭魚塭電費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前述主張為真正。依上,上訴人先位依勞動契約,備位依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返還上訴人代墊款7萬元本息,乃屬無據。

㈤清償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主張許珍秋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月8日向其借款5

萬元、3萬元,給付富得力公司飼料貨款,陳翊芳於112年11月8日向其借款4萬元,應急使用,其均已依約交付借款云云。被上訴人2人均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與被上訴人2人分別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上訴人雖有於下列日期,自其溪口郵局帳戶領取下列金額之現金:112年10月31日提領5萬元、112年11月8日提領3萬元、112年11月13日提領4萬元(不爭執事項㈣),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將上開提領款項分別交付被上訴人2人;且依證人李典穎證述:112年2月中旬至113年5月20日(即上訴人任職期間),系爭魚塭飼料錢正常月結,並未拖欠,113年5月20日之後兩、三個月的帳款未清償,最後亦有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29頁),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許珍秋有向上訴人借款用以給付飼料貨款之必要;另上訴人就陳翊芳有借款需求,並有向其借款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未舉證證明之,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2人有向上訴人為借款之意思表示。

⒊依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有借貸意思互

相表示合致,且有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金錢之交付,是其主張與被上訴人2人分別就該8萬元、4萬元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難認實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許珍秋給付上訴人8萬元本息,陳翊芳給付上訴人4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先位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翊芳給付未付工資34萬5,000元,及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規定,請求陳翊芳應提繳2萬7,270元至上訴人勞退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就返還代墊款部分,追加先位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