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洪秋珍訴訟代理人 許嘉洋被 上 訴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慶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提出上訴狀時,原僅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41,208元本息部分(本院卷第21頁),嗣於114年7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預告工資46,31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本院卷第80頁),核屬擴張上訴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加工部作業員,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五,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約定工資每月37,100元(實領工資),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56,868元。伊因113年8月22日發生車禍傷及腦部須長期休養,於同年11月4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留職停薪,被上訴人要求伊簽立傷病留職停薪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伊因系爭申請書注意事項欄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將暫停該員之勞工保險及團保,並將暫時停止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文字而當場提出反對,表明依法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不能退保,且願自己提繳全額勞保保費,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且於同年月5日違法將伊之勞保及全民健保均辦理退保。伊已於同年月15日寄發歸仁郵局1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1,208元、預告工資46,31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均未理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及類推適用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8萬7,518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請普通傷病留職停薪須與雇主協商,兩造遂依系爭申請書之約定內容作為留職停薪期間權利義務之規範,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9條或勞工請假規則第5條等規定。伊於上訴人普通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為其辦理勞保加退保之過程並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亦不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上訴人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伊雖曾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即113年11月5日)將上訴人辦理退保,然此係基於系爭申請書所為,且後續伊於同年11月11日透過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來函知悉上訴人請求繼續加保要求後,旋於次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說明原委為上訴人辦理加保,並將加保日期回溯至同年月6日退保當日,同日亦將已復保之情形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的勞保年資並未因此而有何中斷或遭退保之紀錄,其勞動權益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含擴張部分)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自94年9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加工部作業員
,出勤時間為每週一至五,每日工作8小時,週休二日,約定工資每月37,100元(實領工資),自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平均工資為56,868元【計算式:(36,564元+93,829元+47,633元+66,567元+50,305元+46,310元)÷6月=56,868元】。
㈡上訴人因113年8月22日發生車禍傷及腦部須長期休養,於同
年11月4日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留職停薪,上訴人簽立系爭申請書,申請書上注意事項欄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將暫停該員之勞工保險及團保,並將暫時停止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文字。
㈢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
㈣上訴人於113年11月19日在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約24萬元、預告工資30日、年終獎金4萬元,共約32萬元,但兩造岐見過大,而調解不成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⒈按勞工留職停薪、入伍服役、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前,雇主應於發生事由之日起7日內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其退休金。勞工復職時,雇主應以書面向勞保局申報開始提繳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1年,職業災害未超過2年者。本條例(即勞保條例)第9條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勞保條例第9條第3款、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依上開規定,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時,除被保險人之勞工表示願繼續加保勞保外,投保單位並無繼續為該勞工投保勞保之義務,且勞工留職停薪期間,雇主應向勞保局申報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若該勞工表明願意繼續加保勞保時,雇主不得拒絕,仍應為該勞工繼續加保勞保。
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至被上訴人處申請留職停薪時
,系爭申請書之注意事項欄雖有記載「留職停薪期間將暫停該員之勞工保險及團保,並將暫時停止勞工退休金之提撥」等文字,惟此條款內容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0條第1項並無不符之處;因此,縱認上訴人主張其已當場向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能繼續投保勞保,卻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仍於113年11月5日將上訴人之勞保辦理退保乙情為真實,然被上訴人嗣已於同年月12日函請勞保局註銷上訴人之退保紀錄,並回溯至同年月6日起續保勞保,被上訴人亦隨即於同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洪秋珍您好,公司收到您的來函,需求申請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公司按您的申請,已幫您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不產生勞保中斷之情事,特此通知;…」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退保申報表、被上訴人113年11月12日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留職停薪繼續投保申請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勞保局113年11月18日保納簡工一字第11372753210號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23-131頁),且與上訴人之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列印日期113年11月27日)記載:年資計算(起)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73年7月24日加保、(迄)被上訴人公司113年11月27日等內容(原審卷第45頁)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縱曾有違反上訴人意願,違法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情事,然被上訴人嗣後已向勞保局辦理上訴人繼續加保手續,且溯及上訴人之勞保退保日加保,經被上訴人補救後,上訴人之勞保事實上並未因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申請留職停薪而中斷或退保,上訴人之勞保資格或年資,以及其他勞工權益並未有因此受損或受損之虞之情形,應可認定。
⒊再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固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明定。但此項終止事由,仍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行為,確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為要件,若雇主雖有違反勞工法令,然已經及時更正且對勞工權益不生影響時,為維繫勞資關係之和諧,並參酌行使權利不得違反誠信原則之規範意旨,應適度調整此項勞工終止權之涵攝範圍,以維勞資雙方權益之衡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函請勞保局註銷上訴人之退保紀錄,回溯至同年月6日起續保勞保意旨,並於同日將已為上訴人辦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並未產生勞保年資中斷情事,以前述LINE通知上訴人知悉等情,因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退保情事業已及時更正,且其結果並未影響上訴人之勞保資格或年資,應認上訴人自113年11月12日收到上開LINE通知後,已不能再以上開事由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從而,上訴人事後在同年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法將上訴人之勞保退保,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⒋至上訴人另主張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退
保原因記載「離職,發生日期:113/11/05」,可認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在113年11月5日不附理由將其解僱並辦理退保,應認被上訴人有違法解僱事實等語。惟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勞資任一方欲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應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始符合終止權行使之規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僅係於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之退保原因記載「離職,發生日期:113/11/05」等文字,並未對上訴人為其他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不論上開關於退保原因記載為何,既然被上訴人並未曾對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及見解,尚難認被上訴人已於113年11月5日不附理由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應認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類推適用第16條、第
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1,208元、預告工資46,31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
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於113年11月15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為由,主張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不合法而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業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在113年11月15日仍然存在,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類推適用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類推適用第16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1,208元、預告工資46,310元,共計387,518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