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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阮氏碧玉被 上訴 人 瑩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錦榮訴訟代理人 葉文裕

蔡松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已明訂。查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民國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薪資共新臺幣(下同)72萬2,060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68萬6,524元,核其所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伊於111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南區新樂路廠區工作時,被上訴人主管找仲介公司人員告知要將伊調動至高雄市茄萣區高雄廠工作,若伊不同意,就要將伊遣送回越南,伊因擔心遭遣送回越南,只好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並於隔日前往高雄廠工作,被上訴人主管卻稱公司不要伊,將伊趕走,仲介公司人員則表示會與被上訴人談談,卻於111年9月7日來找並告知被上訴人同意伊轉換雇主,要伊簽署轉換雇主之文件,伊因害怕不轉換雇主就會被遣送回越南,只好當日於仲介公司人員車上簽署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下稱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並蓋指印。惟上開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均係伊遭被上訴人以如不想被遣送回越南,就要同意轉換雇主之方式脅迫所為,伊已於111年12月1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透過代理人即訴外人陳緒仁以口頭及提出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方式,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既因其撤銷轉換雇主之同意而未經合意終止,被上訴人又違法拒絕受領伊所提供之勞務,依法被上訴人仍有以法定基本工資給付伊薪資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薪資共68萬6,52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除減縮部分外)。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524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任職伊公司,於同年8月9日、8月31日、9月5日多次表示想回越南或轉換雇主,於9月5日上午11時未到下班時間即離開伊公司,又已明白表示不願意到伊公司高雄廠工作,所以上訴人於同年9月6日出現於高雄廠時,伊才未讓上訴人進入高雄廠工作。且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7自行到仲介公司處簽訂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同意自111年9月8日起合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卻遲至同年11月底因找不到其他工作始主張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之簽立係遭伊脅迫,並主張撤銷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足證上訴人轉換雇主係經兩造合意,並無何暴力脅迫等情事,兩造僱傭契約確已於111年9月8日經合意終止,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其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並無理由等語置辯。【原審就上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萬6,524元。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越南國人,自111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

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7月14日至111年9月7日之出缺勤情形如原審調字卷第77-78頁、第81-83頁。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自行在仲介公司人員處簽署外國人同意

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內容為:兩造因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雙方合意轉出,聘僱關係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及說明函(內容為:因外國人工作不適任雙方協議轉出),其上文字均為中越雙語(見原審調字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67-69頁)。

㈣勞動部已於111年9月2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1972259號函(

下稱系爭勞動部函)核准自111年9月8日起廢止勞動部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652335號函所核准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之聘僱許可(見原審調字卷第71-72頁、本院卷第71-75頁)。

㈤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30日自仲介公司處簽收取得轉出聘僱函正本及系爭勞動部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㈥上訴人曾於111年11月28日委任訴外人陳緒仁向被上訴人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主張恢復勞僱關係,並請求給付自111年9月7日起到恢復勞僱關係之每月薪資(其餘主張詳存證信函),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12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陳緒仁於調解當日曾提出如原審卷第43至46頁之存證信函及附件,提及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撤銷轉換雇主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原審調字卷第75-76頁、原審勞訴字卷第41-46頁)。

㈦上訴人於111年11月24日曾與仲介有如原審調字卷第79頁之L

INE對話內容,中譯文部分修正如本院卷第96頁(見原審調字卷第79頁、本院卷第96頁)。

㈧兩造同意111年至113年之每日基本工資分別以842元、880元、916元計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是否係

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該意思表示是否業經上訴人所撤銷?㈡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9月7

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薪資共686,524元,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法證明其於111年9月7日所為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

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合意終止:

⒈按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為越南國人,經由仲介至被上訴人處工作,自111

年7月1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間定有自111年7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定期勞動契約。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要求其隨工作機台轉換工作地點之故,遂於111年9月7日自行在仲介公司人員處簽署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以雙方合意將上訴人轉出為由,自111年9月8日起終止聘僱關係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換雇主同意書、說明函及勞動部111年9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72259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僱傭契約應已於111年9月8日合意終止。

⒊上訴人主張:其簽署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並蓋指印,係

因主管即葉美娥以其若不轉換雇主,就要將其遣送回越南為要脅,其因害怕被送回越南,因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蓋指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上訴人主管葉美娥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曾透過仲介公司人員告知上訴人若不願意跟機台一起調動至高雄廠工作或轉換雇主,就要讓其回越南等語,所證:其透過仲介告知上訴人機台要搬遷之事當日,上訴人表示如果機台搬遷,她就要離職或轉出,其後即未經告知,於上班時間自行打卡下班,其不知上訴人隔日為何會到高雄廠報到,其經告知到高雄廠外看到上訴人時,上訴人已坐計程車離開,其並無將上訴人趕走,事後其即接到人事部告知上訴人轉出之事,並要求其補足上訴人轉出之工缺等情,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透過證人葉美娥或仲介公司人員,要脅上訴人若不隨機台調動至高雄廠,或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要將其遣送回越南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2-127頁)。

⒋且依上訴人於原審所述:「111年9月5日我在公司樓上正在工

作的時候,主管叫我下來告訴我,現在要派我去高雄,如果我不同意的話,就要回國,我的願望就是可以繼續留在工廠上班,但他們不同意,所以之後我有告訴仲介,仲介有過來,他有告訴我,如果現在不去高雄的話,就一定要回國,我就下班回家,回家之後,仲介有跟我說,現在加油一下就去高雄吧,可以繼續上班,實際上我也去高雄,但我去那邊,人家不同意我在那邊上班,仲介就跟我說,叫我去跟公司講我要轉換雇主,如果我不同意轉換雇主的話,我就買機票讓你回越南,所以我只好同意。」(見原審卷第90-91頁、第93頁)等語,可知告知上訴人如不同意轉換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其回越南者,應係仲介公司人員所為。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主管葉美娥也曾對其說過如不轉換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其回越南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平常無法跟葉美娥直接溝通,都要透過同事翻譯(見本院卷第95頁),且依其於原審所述:「(剛所陳述如果不轉換雇主,就要買機票讓原告回越南的話,是否只有仲介跟原告講過?)在工廠的時候,主管也這樣跟我說過,叫我二擇一,去高雄或回越南。」、「(請原告確認剛所陳述被主管逼,是被用什麼話逼?)他告訴我你現在有二個選擇,第一要去高雄,第二要去越南,當時還有仲介幫我翻譯。」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第93頁),足見葉美娥僅曾於111年9月5日透過仲介翻譯與上訴人討論其是否願與機台一同移往高雄廠工作之問題,又因兩人平常無法直接溝通,葉美娥亦不可能於上訴人隔日至高雄廠時,在沒有人幫忙翻譯的狀態下,與之談及轉換雇主之事。是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曾透過主管葉美娥要脅其若不轉換雇主,就要將其遣送回越南等情,實無足採。⒌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內之

簽名及蓋指印,均係因被上訴人脅迫所為,則上訴人主張:其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在111年12月14日召開調解會議時,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轉換雇主之意思表示,兩造僱傭契約並未於111年9月8日合意終止云云,實不足採,兩造僱傭契約確已依兩造於111年9月7日所簽署轉換雇主同意書及說明函之內容,於同年月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㈡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薪資共686,524元,並無理由:

⒈兩造僱傭契約已於111年9月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往後失其效

力,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僱傭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依原僱傭契約所定期限即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以我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年9月7日之薪資部分,上訴人

並不爭執其於當日並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惟所稱其曾依被上訴人要求於111年9月6日至高雄廠上班,被上訴人卻不讓其進入,使其無法打卡,所以才從111年9月7日開始請求薪資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經被上訴人請仲介公司人員告知機台將遷至高雄廠後,因不同意轉至高雄廠工作,當日上午於未經告知主管之情形下即下班離開,隔日雖曾於高雄廠外出現,但亦未表明欲到高雄廠工作之意即搭車離開一情,已據證人葉美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4-127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5日及隔日曾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勞務,卻遭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受領之事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本文之規定,以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其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11年9月7日之薪資,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111年9月7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之薪資共68萬6,524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部分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劉秀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