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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易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劉嘉享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上 訴 人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欣慈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4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給付劉嘉享逾新臺幣30萬6,44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劉嘉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劉嘉享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劉嘉享負擔百分之31,餘由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劉嘉享上訴部分,由劉嘉享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劉嘉享主張:伊自民國(下同)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凱譯紗婚紗有限公司(下稱凱譯紗公司),並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行銷部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負責凱譯紗公司網路行銷及庶務事項,復自109年8月7日起除負責網路行銷外,並兼任會計部之會計出納,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嗣於110年4月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凱譯紗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然凱譯紗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6萬4,113元、平日加班費21萬0,769元、假日加班費21萬3,358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9,145元(以上合計52萬7,38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凱譯紗公司應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伊52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劉嘉享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劉嘉享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凱譯紗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劉嘉享上開部分請求:劉嘉享係於110年4月6日自請離職,不得向伊請求資遣費,且劉嘉享於其任職期間,已於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復無因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停止假期而工作,且於假日參加員工旅遊亦非屬停止假期而工作,又伊業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凱譯紗公司應提繳4萬4,112元至劉嘉享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應給付劉嘉享46萬3,272元本息,駁回有關資遣費6萬4,113元本息部分之請求。

兩造各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劉嘉享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嘉享後開部分請求,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凱譯紗公司應再給付劉嘉享6萬4,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凱譯紗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凱譯紗公司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劉嘉享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嘉享、凱譯紗公司就對造所提上訴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382至38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劉嘉享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10年4月6日止,受僱於凱譯紗公司,並自106年8月23日起至109年間擔任網路行銷部網路行銷人員及網路部主任,復自109年8月7日起擔任網路行銷人員兼任會計部會計出納,約定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下稱系爭契約)。(見原審補字卷第37至82頁)

2、若劉嘉享係於110年4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凱譯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凱譯紗公司應給付之資遣費數額為6萬4,113元。

3、兩造同意下列事項:

(1)資遣費6萬4,113元之爭點為:究係資遣或劉嘉享自願離職?

(2)平日加班費21萬0,769元之爭點為以下二擇一:①凱譯紗公司「若無」給予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則劉嘉享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之數額為21萬0,769元。②凱譯紗公司「若有」給予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則劉嘉享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之數額為15萬9,754元。

(3)假日加班費21萬3,358元之爭點為以下四擇一:①劉嘉享「若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而停止假期工作,且於假日參加員工旅遊「係屬」停止假期工作,則其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21萬3,358元。②劉嘉享「若無」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而停止假期工作,且於假日參加員工旅遊「非屬」停止假期工作,則其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9萬2,337元。③劉嘉享「若有」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而停止假期工作,且於假日參加員工旅遊「非屬」停止假期工作,則其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19萬8,154元。④劉嘉享「若無」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而停止假期工作,且於假日參加員工旅遊「係屬」停止假期工作,則其假日加班費之數額為10萬7,541元。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9,145元之爭點為以下二擇一:①凱譯紗公司「若未」結算並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劉嘉享共3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9,145元。②凱譯紗公司「若已」結算並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凱譯紗公司無庸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5)有關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凱譯紗公司同意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專戶。

㈡兩造爭點:

1、劉嘉享以其於110年4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凱譯紗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4,113元本息,有無理由?

2、平日加班費21萬0,769元部分:凱譯紗公司有無給予劉嘉享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

3、假日加班費21萬3,358元部分:劉嘉享是否因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停止假期而工作?及假日參加員工旅遊,是否亦屬於停止假期而工作?

4、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9,145元部分:凱譯紗公司是否結算並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5、劉嘉享請求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劉嘉享以其於110年4月6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請求凱譯紗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4,113元本息,有無理由?

1、按資遣費之請求,係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

2、劉嘉享雖主張其於110年4月6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言詞向凱譯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劉嘉享於110年4月6日,係因自願離職,而與凱譯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江宜庭於原審證稱:凱譯紗公司因擔任會計之劉嘉享要離職,找伊過去上班,劉嘉享原本要做到4月多,但他在4月6日當天出去外面接電話後,就進來收拾東西說他要走了,伊問他發生什麼事情,他就說老闆不相信他,所以他不想再做下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97、398頁)。且依一般經驗,勞工若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終止契約,而非自願離職,對其請求資遣費等權益之影響甚大,於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理當敘明此事由及請求,然依劉嘉享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之111年4月25日、111年12月19日、112年2月2日調解申請書及歷次陳述(見原審補字卷第19至34頁),劉嘉享從無一語提及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或請求資遣費之情節,且劉嘉享以系爭調解請求凱譯紗公司交付服務證明書,經凱譯紗公司於112年1月13日前,郵寄其上記載「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給劉嘉享,劉嘉享亦僅表示該文書帶錯資料,並未爭執所載「自願離職」有誤(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嗣凱譯紗公司於112年2月16日調解會議中,仍交付記載「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劉嘉享之代理人僅表示該文書關於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有誤,亦未爭執記載「自願離職」不實(見原審補字卷第30、31頁),凱譯紗公司再於次日(17日)調解會議中,交付更正出生日期之服務證明書,劉嘉享之代理人仍未爭執關於「自願離職」之記載錯誤,而僅爭執該文書「太皺」而拒收(見原審補字卷第33頁),堪認劉嘉享於110年4月6日係自願離職,而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3、劉嘉享既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向凱譯紗公司終止系爭契約,則劉嘉享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凱譯紗公司給付資遣費6萬4,113元,自無理由。

㈡平日加班費21萬0,769元部分:凱譯紗公司有無給予劉嘉享每

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定有明文。

2、經查,凱譯紗公司曾於107年11月12日舉行勞資會議,就依「勞基法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之規定,提出「由本公司各員工自行安排用餐及休息時間始末,以工作規則第6頁規範之一天工作8小時為主」之辦法,進行討論及投票,決議結果為「由各員工自行安排用餐、休息時間」等情,有該勞資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7至428頁),且劉嘉享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下稱112重勞訴2號)事件中亦證稱:該勞資會議紀錄是伊記錄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41頁),堪認凱譯紗公司確有依勞基法第35條之規定,給予員工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並由各員工自行安排用餐、休息時間,且劉嘉享明知並同意此事。又訴外人即凱譯紗公司員工陳代璇、戴于翔、邱瑞華亦於112重勞訴2號事件中均證述:凱譯紗公司員工每日工作時間可以自行安排休息1小時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69頁),益證凱譯紗公司確已給予劉嘉享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

3、凱譯紗公司既有給予劉嘉享每日工作時間休息1小時,則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3(2)②所示,本件劉嘉享所得請求之平日加班費之數額應為15萬9,754元。

㈢假日加班費21萬3,358元部分:劉嘉享是否因勞基法第40條第

1項之事由停止假期而工作?及假日參加員工旅遊,是否亦屬於停止假期而工作?

1、按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39條中段、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凱譯紗公司於其內部Line群組傳送:「此次員旅不參加的同仁,請向部門主管說明理由跟原因,部門主管請統一5/14向我回報,謝謝」等語,及凱譯紗公司之員工書寫請假字條略記載:「想利用這三天跟公司請假,帶家人及女友出遠門,因為過年也無法好好陪家人,懇請公司准許」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6號卷一第367至370頁),堪認凱譯紗公司之員工若不參加員工旅遊,須向凱譯紗公司說明原因並請求准假,並非自願參加,而是強制參加,劉嘉享既是被強制參加員工旅遊,則其主張其於休假日參加凱譯紗公司之員工旅遊係屬工作等語,即屬可採。

3、劉嘉享雖主張其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勤,係屬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而停止假期工作云云。惟劉嘉享並無釋明其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勤係因何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或凱譯紗未經其同意逕為停止其假期,自僅能認為劉嘉享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勤,係凱譯紗公司依勞基法第39條中段規定,徵得劉嘉享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而非係凱譯紗公司逕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停止劉嘉享之假期。

4、劉嘉享於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出勤,既非屬勞基法第40條第1項之事由而停止假期工作,且其於例假日參加員工旅遊「係屬」工作,則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3(3)④所示,本件劉嘉享所得請求之假日加班費之數額應為10萬7,541元。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9,145元部分:凱譯紗公司是否結算並

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1、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給予3日,1年以上2年未滿者給予7日,2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10日,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給予14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4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2、凱譯紗公司雖辯稱:凱譯紗公司109年2月之行事曆右下方欄位有當時之會計即訴外人王湘如手寫「有空結算特休」等字,且公務電腦中留存之「員工特休一覽表」檔案列有員工即訴外人戴于翔、陳代璇、邱瑞華等人於108年至109年間特別休假結算之情形,又上開3名員工於112重勞訴2號事件中亦證述凱譯紗公司確曽結算特休,況劉嘉享曾擔任凱譯紗公司會計,焉會獨漏自己之特別休假未以現金結算云云,並提出上開行事曆、員工特休一覽表檔案、證述為憑(見本院卷第91、93至99頁、原審卷一第149、157、166頁)。惟上開員工特休一覽表檔案係凱譯紗公司自己製作之檔案,證明力與凱譯紗公司自己所為陳述無異,且上開行事曆、證述,亦僅足以證明凱譯紗公司曾以現金結算上開3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尚不足以證明凱譯紗公司之其他員工(含劉嘉享)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亦已結算。再凱譯紗公司之員工王湘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並未經凱譯紗公司以現金結算等情,業據其於112重勞訴2號事件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19頁),並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30、256至257頁),堪認凱譯紗公司並未以現金結算「全體員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況凱譯紗公司經營多年,應明知其於何時以多少「現金」與員工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極易事後發生爭執,依一般常情,凱譯紗公司必會令員工簽立單據以茲證明,凱譯紗公司既不能提出劉嘉享所簽立有關結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單據,自難認其主張其已結算並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云云屬實。

3、凱譯紗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已結算並以現金給付劉嘉享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4)①所示,凱譯紗公司應給付劉嘉享共3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9,145元。㈤劉嘉享請求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

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3(5)所示,凱譯紗公司既同意提撥4萬4,112元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專戶,則劉嘉享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求凱譯紗公司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專戶,應有理由。

五、綜上,劉嘉享依據勞動關係,請求凱譯紗公司給付30萬6,440元(含平日加班費15萬9,754元、假日加班費10萬7,541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9,145元,共30萬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撥4萬4,112元勞工退休金至劉嘉享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資遣費6萬4,113元部分為劉嘉享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劉嘉享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凱譯紗公司給付,經核並無不合,凱譯紗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凱譯紗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凱譯紗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劉嘉享上訴為無理由,凱譯紗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