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台灣運籌服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被 上訴 人 吳忠強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以公司虧損為由,通知資遣被上訴人,卻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招募聯結車司機,公告薪資40,000元以上,上訴人以虧損為由資遣被上訴人,顯違經驗法則。上訴人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虧損情形,須進行人力資源及作業模式調整,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上訴人新招募聯結車司機之工作內容及專長,與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工作內容未盡相同,且屬公司經營管理範疇。又上訴人為廢棄物清除機構,需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有一定熟悉度,事業廢棄物之清運亦須以夾子車清至聯結車,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無法配合至北部載運、工作無法完成、對主管態度不佳、不配合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不熟悉,上訴人亦得於試用期滿後,以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或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75至第79
頁之系爭勞動契約,並於11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聯結車司機之職務。(原審卷第75-79、81、39-40頁)㈡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以如原審卷第137頁所示之「資遣預告
通知暨確認書」(下稱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37頁)㈢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
以原審補字卷第17至第19頁所示之內容,召聘大貨車司機/聯結車司機。(原審補字卷第17-19頁、原審卷第29頁)㈣兩造於113年4月9日於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調解不成立,調解紀錄如原審補字卷第21至第23頁所示。(原審補字卷第21-2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之資遣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而於1
12年11月13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以系爭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以原審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所示之內容,召聘大貨車司機/聯結車司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予認定。
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保障雇主營業權,有裁員之必要,以進行企業組織調整,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造成社會更大之不安,惟於資遣前仍應先盡安置勞工義務,在可期待範圍內依據誠實及信用原則,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受僱人之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必無處可供安置勞工時,始得資遣勞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參照)。又勞基法第11、12條分別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或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參照)。
⒈依系爭確認書(原審卷第137頁)所載:「感謝您過去對公司
的貢獻,您的努力辛勞,我們記在心裡,在這個競爭全球化的時代裡,企業需要不斷調整腳步,求得生存,公司也無可例外,必需改變組織,調整人員,因應此一嚴峻的挑戰,此項資遣預告通知,實不得已,也非公司所願,但又不得不作出此一困窘通知」等語,已難認上訴人係以試用期滿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有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拒絕接受上訴人有關工作及服務之監督指揮暨指派之工作等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再參諸兩造於113年4月9日在臺南市政府民治市政中心勞工局會議室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係陳稱:「公司是因為112年底迄今都是處於虧損狀態,公司1月~3月出車趟數均甚少,公司不希望放勞工無薪價(假),所以不得已才決定選擇資遣勞工(即被上訴人)」等語(原審補字卷第21頁),於原審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其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係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等語(原審卷第28-29頁),復於113年8月27日之民事答辯㈠狀載明:113年3月22日因上訴人公司營收因素,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審卷第31-33頁)明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公司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為可採。上訴人嗣後於訴訟中另抗辯:因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至北部載運、工作無法完成、對主管態度不佳、不配合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完全不熟悉,上訴人亦得以試用期滿被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或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或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既為訴訟中始追加主張之終止事由,不論是否屬實,依首揭說明,均不得援為上訴人於113年3月31日資遣被上訴人之事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⒉又上訴人抗辯:其公司於111年至113年確有虧損云云,雖提
出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原審卷第43-47、69-71頁)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業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本院卷第133
頁),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檢送之上訴人112年、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本院卷第163頁、證件存置袋),亦僅係上訴人申報公司營業所得稅之相關資料,與上訴人是否確已因公司虧損而無法採用對被上訴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安置措施,以確保被上訴人僱用地位得以繼續存在之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一節,尚屬無涉。
⑵且縱或上訴人於111年至113年有虧損,然觀諸其於公司尚虧
損之情況下,仍於112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聯結車司機,並於113年3月22日甫預告資遣被上訴人後,旋即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召聘大貨車司機/聯結車司機,亦足徵上訴人並無因虧損而必須縮減組織人力(聯結車司機)之情事,否則豈會於預告資遺被上訴人後之短時間內,又另行招聘其他勞工為相同工作之必要。
⑶上訴人雖抗辯:其新招募之聯結車司機,工作內容與被上訴
人離職前未盡相同,須對廢棄物清理相關法規有一定熟悉度、配合至北部清運廢棄物、取得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證照、需有駕駛夾子車之能力,被上訴人均未具備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於113年3月25日、113年4月8日之召聘公告內容(原審補字卷第17、19頁),並無記載關於上訴人所指前開其對新招募聯結車司機須具備之能力、證照等要求,上訴人亦不否認前開招聘公告,形式上看不出來新召聘之司機需具備前開能力(原審卷第127頁),則其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
亦與第三人間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6號於113年3月4日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下稱另案判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定其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不存在云云,雖提出另案判決(本院卷第73-81、83-89頁)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另案主張其與第三人間之僱傭關係,係自112年2月20日至112年2月22日遭解雇,縱被上訴人認前開第三人之解雇不合法而循法律途徑為請求,亦與兩造嗣後訂立之系爭勞動契約效力及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等節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以公司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