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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黃鵲純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全部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徵收裁判費;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所明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而觀其上訴三審訴狀,未具體說明不服本院判決之上訴聲明,客觀上尚不能核定其表明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完畢,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件:

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二、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三、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四、民國115年4月20日所提上訴三審訴狀之簽名或蓋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