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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9號聲 請 人 林承愷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陳家祥律師複代理人 沈智揚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許可偕同輔佐人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民事訴訟法第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於期日偕同美國籍人士Tony Hung到場為輔佐人,然本院審酌Tony Hung係於聲請人離開相對人公司後,始開始輔導、照護聲請人,且其自身並無身心障礙或法律相關學識經驗證明,難認必可於期日強化聲請人為本案事實之主張、法律之陳述、證據抗辯及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等訴訟行為;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業經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已得以言詞或書狀為事實上、法律上之充分陳述並申明證據方法,足以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故認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