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林淑惠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南縣洗染業職業工會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0,753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及依原定數額再加徵10分之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4,180元,有原審114年6月30日113年度勞訴字第140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34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2,2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0,753元(計算式:32,260÷3=10,75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1萬0,753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