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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黃文世(HOANG VAN THE)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律師被上訴人 農鶴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銓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上訴人 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劉竣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下稱金佳蓉或金東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農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農鶴公司)將其位在○○市○○區○○○街00號之倉庫廠房(下稱系爭倉庫)屋頂鋼浪板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審被告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下稱王志成或鉉聖鋮工程行,已於民國115年5月6日於本院與上訴人調解成立)施作,王志成再轉包予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施作,並由金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竣吉找不詳姓名之外籍勞工(下稱外勞)「阿弟」(下稱「阿弟」)施作,「阿弟」再找同為外勞之伊及另一名不詳姓名男子,而由伊等3人(下稱系爭3名外勞)受僱於金佳蓉於113年3月13日至15日共同至系爭倉庫施作系爭工程,於13日上午及14日拆除系爭倉庫舊鐵皮及螺絲,於15日上午7時繼續拆除舊鐵皮,自上午8時30分起系爭3名外勞均上至屋頂,依劉竣吉先前在電話中對「阿弟」之指示及當日到場在下方地面之指揮、監督而共同作業進行屋頂鐵皮搭建,嗣於當日下午1時至2時許,劉竣吉已先行離開後,伊不慎自屋頂墜落(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血及大腸撕裂傷、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雙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左側腎臟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農鶴公司所營事業為飼料製造及零售,系爭工程屬該公司營業之必要輔助活動,且該公司組織編制中生產部負責倉庫管理,生產部並包含維修工務,修繕工程為其專業能力所及之經營內容,其員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高度、危險性有預見可能性,負有事前告知並提供相關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故農鶴公司係以其工作交付承攬,就系爭事故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至27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王志成、金佳蓉均係從事搭鐵皮屋、修理屋頂等工程項目之獨資事業,王志成係以其事業即系爭工程招金佳蓉承攬,王志成、金佳蓉間就系爭工程之轉包行為,係勞基法第62條及災保法第89條第1項之再承攬關係,王志成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系爭3名外勞與金佳蓉間成立勞基法第2條第6款之勞動契約,金佳蓉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59條規定之雇主,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承攬人。農鶴公司、王志成、金佳蓉(下稱農鶴公司3人)本應注意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及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規定,於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應設置護欄、護蓋、施工架或安全網,若採上述措施顯有困難時,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設置相關防護、警示措施,亦未提供相關安全護具,未盡其等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受損,對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對伊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金佳蓉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伊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伊與王志成已成立調解,但並未免除其他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全部債務,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㈠於臺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227,072元:伊於113年3月15日因受系爭傷害,當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就醫,並住院至同年4月17日止,自同年4月17日起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住院至同年7月9日止,住院日數高達116日,並陸續接受手術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27,072元。伊並未申請勞工保險醫療費用給付,故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伊上開醫療費用。㈡於越南已支出及未來醫療費用共10萬元: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腦部遭受嚴重外力撞擊,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返回越南後因前開傷勢於113年8月13日因口角向左斜、右眼閉不緊而入院治療,經診斷罹患貝爾氏麻痺症即腦中風之併發症,並受有頭痛綜合症,持續接受治療,已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12,477,145越南盾,依114年10月7日新臺幣折算越南盾之匯率0.00134計算,折算為16,719元,並估算後續應再支出之未來醫療費用,請求被上訴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伊在越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未來醫療費用共10萬元。㈢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186,796元:伊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扣除事故發生日已領取報酬,共116日,加計出院後依醫囑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8個月,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伊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186,796元,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連帶補償上開金額。㈢看護費用255,200元: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共116日,均由伊妹照護,依目前全日看護行情價2,200元計算,伊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僅對金佳蓉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255,200元。㈣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推估勞動能力減損30%,伊之工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自本件起訴即113年9月起至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40年3月23日止,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僅對金佳蓉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699,556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伊正值青壯年,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來臺工作,經由同鄉勞工介紹於休息時間受僱金東工程行從事系爭工程,因系爭事故致健康嚴重受損並遭遣返,迄今仍在治療中並遺留永久傷害,無法自理生活,需仰賴家人照顧,且因併發腦中風、左側腎臟部分壞死等症狀而喪失工作能力,在越南難以獲得較好之治療效果,家庭經濟狀況更加惡化,伊受有身心巨大痛苦;被上訴人為資力狀況、經濟地位均具有雄厚實力及優勢地位之事業雇主,罔顧應給予勞工安全無虞工作環境之義務,致發生系爭事故,故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僅對金東工程行主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綜上,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3,468,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王志成、金佳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5,98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與王志成成立調解)。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農鶴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上訴人2,025,980元本息部分,與王志成、金佳蓉連帶給付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442,644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農鶴公司部分:伊因有廠房屋頂修繕之需求而將系爭工程發

包予王志成,王志成再轉包予金佳蓉,上訴人係受僱於金佳蓉,伊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僅係單純之業主,且伊為飼料製造業、飼料零售業,公司規模不大,組織架構為董事長下轄副總經理及廠長,副總經理下轄業務部,廠長下轄管理部、生產部(含維修工務)及品管部,業務部編制1人、由副總經理任之,管理部門編制2人、編制生產部門4人、品管部編制1人,全公司編制人總計8人。生產部負責飼料生產,編制上雖含維修工務部門,惟僅係針對生產機器之簡易維修,如有其他重要修復,仍聘外部技師修理維護,生產部員工不可能專任伊公司生產機器及廠房之維護修繕,故系爭工程並非伊所營事業,且倉庫浪板之更換並非伊「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從事營運之一體」之經濟活動,更非伊營運上專業並得掌握管控而避免危險發生之經濟活動,故非屬伊之事業,伊亦無僱用勞工與承攬人在同一時期、同一場所共同作業之情形,故無上訴人所指違反職安法第2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伊將系爭工程交付他人承攬,並非以事業招人承攬,對上訴人自不負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之補償責任,亦不負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防免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及提供工作處所安全設施之義務。上訴人所受職業災害,應由其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與伊無關,上訴人請求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且伊法定代理人黃文銓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39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足認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金佳蓉部分:伊從事搭鐵皮屋、修理屋頂等工程項目,王志

成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金額6萬元,僅為工錢,並無簽約,伊再轉包給「阿弟」,亦無簽約,上訴人和另一名外勞都是「阿弟」找來施工,伊並未幫上訴人投保,亦非上訴人之雇主,伊就系爭工程已先在電話中交待「阿弟」如何施工,於系爭事故當日早上伊到場查看施工情形時,系爭3名外勞已在系爭倉庫屋頂施工,至下午1時多已快完工,伊給付5萬元給「阿弟」後就先行離開,上訴人之薪資要由「阿弟」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78至282頁115年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450至454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農鶴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飼料製造業、飼料零售業(原審

訴卷第231頁公司基本資料)。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均為獨資事業(同卷第55、57頁營業登記資料),均有從事搭鐵皮屋、修理屋頂等工程項目(同卷第43至44頁),劉竣吉為金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㈡農鶴公司因屋頂修繕而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王志成施作,王志

成再轉包予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施作,經金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竣吉找「阿弟」施作系爭工程,「阿弟」再找上訴人及另一名外勞,而由系爭3名外勞於113年3月15日共同至系爭倉庫施作系爭工程;當日王志成及其所僱勞工陳高福亦有到場從事系爭工程新、舊浪板之吊掛作業,並於完成吊掛作業後即已先行離開。系爭3名外勞有上至屋頂,依劉竣吉先前在電話中對「阿弟」之指示及當日到場在下方地面之指揮、監督而共同作業,於當日下午1時至2時許,上訴人不慎自屋頂墜落(即系爭事故),當時劉竣吉已先行離開。上訴人抵達系爭倉庫至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原審113年12月24日勘驗結果(原審訴卷第160頁)及本院115年1月9日勘驗結果(詳如附件所示)。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⒈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血

及大腸撕裂傷、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⒊顏面骨骨折、⒋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⒌雙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合併右側正中神經病變、⒍左側腎臟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原審補卷第25、26頁成大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就系爭事故於113年3

月26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並以113年10月25日勞職南1字第1130124305號函覆原法院檢查結果及檢送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審訴卷第77至93頁,其中「災害發生經過與原因分析」、「違反法令事項」詳如附表三所載);暨以114年1月6日勞職南1字第1130130580號函檢送農鶴公司廠務陳士莉、王志成、金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竣吉談話紀錄(同卷第165至188頁)【被上訴人對職安署所認定之檢查結果有爭執】。

㈤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臺灣已支出如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227,072元。

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9

日住院,扣除事故發生日已領取報酬,共116日,再計出院後依醫囑須休養3個月(原審補卷第25、26頁成大醫院、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8個月。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每月工資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6.8個月合計186,796元。

㈦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15日急診、手術、轉至加護

病房住院,自同年3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同年7月9日。上訴人上開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105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不爭執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31,000元(兩造對於113年3月15日至26日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可否請求11日看護費用有爭執)。

㈧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

,經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作成114年3月13日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經歷次診斷受有系爭傷害(即前述㈢⒈至⒍),經鑑定其中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⒋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⒌雙側橈-尺骨骨折,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餘診斷已痊癒,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4%等語,並由該院以成附醫鑑1082號病情鑑定告書回覆原審(原審訴卷第205至216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4%。

㈨如法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不爭執:

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每月至少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以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18.74193548個月,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781,112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農鶴公司因屋頂修繕而將系爭

工程發包予王志成施作,王志成再轉包予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施作,經金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竣吉找「阿弟」施作系爭工程,「阿弟」再找上訴人及另一名外勞,而由系爭3名外勞於113年3月15日共同至系爭倉庫施作系爭工程;當日王志成及其所僱勞工陳高福亦有到場就從事系爭工程新、舊浪板之吊掛作業,並於完成吊掛作業後即已先行離開。系爭3名外勞有上至屋頂,依劉竣吉先前在電話中對「阿弟」之指示及當日到場在下方地面之指揮、監督而共同作業,於當日下午1時至2時許,劉竣吉已先行離開後,上訴人不慎發生自屋頂墜落之系爭事故,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事故,農鶴公司係以其工作交付承攬,屬

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王志成係以其事業之一部分招金佳蓉承攬,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或承攬人;金佳蓉為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59條規定之雇主,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承攬人。農鶴公司3人未盡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8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受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依勞基法第62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金佳蓉並應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情,被上訴人則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⒈農鶴公司就系爭事故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

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對上訴人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⑴按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

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安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2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27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⑵按事業單位與其事業承攬人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對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連帶負雇主職災補償責任者,須該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招人承攬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勞動部發布之「加強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及第27條檢查注意事項」(下稱職安法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㈡以其事業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之認定:事業係指『反複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事業單位係指『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有關是否屬其『事業』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經常業務活動及所必要之輔助活動為範圍,且不以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限;亦即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並依下列原則認定:……⒉事業單位將其設備之維修、保養、安裝、清潔及廠房修繕等交付承攬,應就該事業單位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整體綜合考量是否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實施個案認定。」、第4條規定:「㈡共同作業之認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本法第27條所稱共同作業,指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作業活動之場所不論施工期間長短或是否經常出入,如有重疊部分均屬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範疇,……『同一期間』宜以同一工程之期間作為認定;至『同一工作場所』則宜以工程施工所及之範圍及彼此作業間具有相互關連或幫助關連認定之。同一工作場所原事業單位本身無勞工進行作業時,則不產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統合管理義務。……」查職安法注意事項係勞動部基於職安法中央主管機關職權,為落實職安法第26條及第27條之施行,使勞動場所之安全衛生條件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以減少職業災害發生所訂定,核為協助其下級機關及其屬官統一解釋上開法律、認定事實之解釋性規定,與職安法規範意旨並無違背,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援為本院審理本件之判斷依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農鶴公司登記之所營事業為飼料製

造業、飼料零售業,是系爭工程並非其登記之營業項目。農鶴公司並否認系爭工程為其經常業務活動。而依該公司廠務陳士莉於職安署談話紀錄陳稱:係因漏雨而請王志成報價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約491,200元,含採光罩及浪板更換等語(原審訴卷第167至168頁);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系爭工程是我負責與王志成聯繫,是廠長黃文銓請我尋找適合廠商,我拿了兩家給黃文銓選,黃文銓說王志成價格可以就選他,後續都是我在連絡。農鶴公司以前沒有換過屋頂浪板,現在年久會漏水,已經15至20年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足見系爭工程亦非屬農鶴公司之經常業務活動。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涉及農鶴公司飼料產品之貯存及倉庫設備之維護,屬該公司營業之必要輔助活動,且該公司組織編制中之生產部包含維修工務,故該公司係設有專責組織負責維修工作,修繕工程為其專業能力所及之經營內容,其員工就系爭工程之施作高度、危險性應有預見可能性,負有事前告知並提供相關安全維護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故農鶴公司係以其工作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等語。惟查,依農鶴公司提出之公司組織架構(本院卷第401頁)及財產目錄(同卷第403至409頁,不包含不動產部分),該公司編制人員僅8人,董事長下轄副總經理及廠長,副總經理下轄業務部,廠長下轄管理部、生產部(含維修工務)及品管部,業務部編制1人、由副總經理任之,管理部門編制2人、編制生產部門4人、品管部編制1人,公司人員規模不大,且該公司之動產設備及生財器具均係供飼料製造、貯存、運送、銷售等用途。再依陳士莉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我們是小型企業,生產、管理都在一起,如果要修繕就會由廠長請我們尋找廠商,生產部沒有做廠房維修,但有做機械簡易維修,機械維修例如皮帶更換,就由廠長黃文銓自己做,公司以前沒有進行過比較高空或屋頂上的作業等語(偵卷第241至242頁);及農鶴公司法定代理人即代表人黃文銓於同案中供述:公司生產部門是做飼料和包裝。(公司有無工務維修部門?)有機器維修,有時候叫外面師傅,我自己也會修,有的員工會做簡單修理,公司若有維修需求,會叫陳士莉去處理,她本人不會維修等語(同卷第243頁)。足認農鶴公司組織編制中生產部係負責飼料生產,生產部雖包含維修工務,然僅係針對生產機器做簡易維修,並不包含廠房屋頂修繕,亦無此專業能力。再依證人即為本件職業災害檢查之職安署檢查員謝盈杰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對於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勞動檢查結果係如何認定農鶴公司符合前揭職安法注意事項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客觀上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係其所熟知之活動,對於作業活動伴隨之危險性亦能預先理解或控制」,據其證述:大部分的人或公司本來就通常沒有自己維修屋頂的專業,可是都會知道高處的墜落的危害,如果是私人住家另當別論,但只要是公司、工廠通常都有能力注意高處墜落的危害,而且公司、工廠的屋頂沒有修好會影響事業經營,算是事業一部分等語(偵卷第168頁),可見上開勞動檢查結果於認定農鶴公司就系爭事故屬於以其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時,並未就該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實際經營內容、規模、組織、人員能力及機具設備等,為整體綜合考量,是否確與其經營內容專業有關或為其專業能力所及者,因此,上開勞動檢查結果對農鶴公司所為之認定,顯非可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農鶴公司人員雖有在系爭倉庫內辦公之情形,有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查,然並無與在倉庫外或屋頂上作業之王志成及其所僱勞工陳高福、劉竣吉及系爭3名外勞等人共同作業之情形,上開勞動檢查結果認定農鶴公司有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亦有不當。綜合上開各情,尚認難農鶴公司之廠房屋頂修繕工程,係該公司「反覆從事一項經濟活動」、「以一定之場所為業,從事營運之一體」,而為該公司營業之必要輔助活動。則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王志成承攬,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而僅為定作人(即俗稱業主),是農鶴公司就系爭事故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對上訴人自不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上訴人主張農鶴公司為前揭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與王志成、金佳蓉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尚非可採。

⒉王志成為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

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金佳蓉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承攬人,王志成、金佳蓉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金佳

蓉(即金東工程行)均為獨資事業,均有從事搭鐵皮屋、修理屋頂等工程項目。是系爭工程均屬王志成、金佳蓉之所營事業。又農鶴公司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王志成施作,王志成再轉包予金佳蓉施作,已如前述,是王志成係以其事業招金佳蓉承攬,王志成即屬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事業單位。

⑵金佳蓉係由金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劉竣吉找「阿弟」施作系

爭工程,「阿弟」再找上訴人及另一名外勞,而由系爭3名外勞於113年3月15日共同至系爭倉庫施作系爭工程,3人均有上至屋頂,依劉竣吉先前在電話中對「阿弟」之指示及當日到場在下方地面之指揮、監督而共同作業,亦如前述。金佳蓉雖抗辯其係向王志成以6萬元承攬系爭工程,並轉包給「阿弟」,其並非上訴人之雇主,當天下午快完工時其給付5萬元給「阿弟」後就先行離開,上訴人之薪資要由「阿弟」給付等語。惟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既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而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職安法注意事項第2條規定:承攬關係之認定㈠承攬與僱傭:「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於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定有明文。承攬在當事人二者之間不具從屬關係,有關承攬關係之認定,除依上述原則外,仍應就民法債編中所提承攬人特徵,如品質保證、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危險負擔等加以分析認定。㈡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勞動契約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承攬契約係以勞動結果為目的;勞動契約為於一定期間內受僱人應依雇方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活動,而承攬契約承攬人只負完成一個或數個工作之責任。㈢事業單位將工程部分工作,以代工不帶料方式交付自然人施工,勞動檢查機構應調查該自然人是否以提供勞務為主,及事業單位對該工程是否具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限。調查事實及證據時,應就整體工程範圍之統籌規劃、管理及指揮監督權等層面認定之,且勞務給付部分,只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勞動契約。㈣以計件為要件,且受管理、指揮、監督,訂定之勞動契約不視為承攬。㈤自營作業者之認定,以管理、監督、指揮之有無決定之,如未能證明其不受管理、監督、指揮,一般以僱傭關係視為勞工。㈥事業單位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本身仍具指揮、監督、統籌規劃之權者,應不認定具承攬關係。依劉竣吉於職安署談話紀錄陳稱:「阿弟」不用負擔產品瑕疵擔保責任,如部分屋頂有漏水之情形,後續修補工作我會另外找人處理,屋頂浪板更換作業中,若有品質不良之情形,不會從支付給「阿弟」5萬元裡面扣錢,現場是由「阿弟」帶領施作,本公司有賺錢就可以了,5萬元支付「阿弟」找人及共同拆除及鋪設浪板之薪資等語(原審訴卷第187至188頁),依上足認,上訴人等系爭3名外勞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係受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劉竣吉之管理、監督、指揮,而具有從屬性,且「阿弟」並不負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金佳蓉與上訴人等系爭3名外勞間係成立僱傭關係及勞動契約,金佳蓉就系爭事故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及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職安法第25至27條、災保法第89條規定之承攬人。金佳蓉否認其為上訴人之雇主,及應負本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要非可採。

⑶再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邊緣及開口部分,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有適當強度之護欄、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措施顯有困難,或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等拆除,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至5款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但雇主設置踏板面積已覆蓋全部易踏穿屋頂或採取其他安全工法,致無踏穿墜落之虞者,不在此限。」、「於前項第3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應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前2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之記載,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系爭3名外勞於系爭倉庫屋頂上方更換其後方之鋼浪板完成後,上訴人為收拾屋頂垃圾,於行走過程不慎踏穿屋頂既有採光罩而墜落地面,此有劉竣吉於職安署談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訴卷第174頁);而災害現場之系爭倉庫屋頂為鋼浪板及易踏穿材料之塑膠浪板(簡稱採光罩)構築之屋頂,其採光罩留有破洞(長、寬各約75公分),距地面高度約8公尺,肇災採光罩位置現場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採光罩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上訴人踏穿屋頂採光浪板墜落地面時身上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且兩造對於上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情況之記載並無爭執(農鶴公司及金佳蓉係爭執勞動檢查結果認定其等應分別負事業單位及雇主責任部分)。依上堪認,金佳蓉僱用上訴人等系爭3名外勞於系爭倉庫屋頂從事系爭工程,未依前述各規定做好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撿拾系爭工程遺留於系爭倉庫屋頂之垃圾,始走至屋頂之採光罩處,並非無故離開實際更換鋼浪板之地點,自屬上訴人之工作範圍,難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或違反施工常規及路徑之行為,若其雇主金佳蓉確實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上訴人自系爭倉庫屋頂採光罩墜落時,亦不致直接墜至地面及造成如此重大之系爭傷害,是系爭事故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金佳蓉未依前述各規定做好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志成、金佳蓉就系爭事故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之連帶責任。又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已與王志成於115年5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惟並未免除其他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全部債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1至462頁)。是以下僅論述上訴人對金佳蓉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⒊關於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是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且在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即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工資,以在醫療中者為限。如已治療終止,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則得依同條第3款請求雇主給付殘廢補償,不得再請求雇主補償治療終止後之工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旨在補償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取得之工資。條文既謂「原領工資」則勞工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補償者,自不應超過未受傷情形下正常工作可能取得之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基法施行細則係為補充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謂原領工資之說明,並分別就日薪制、月薪制而為不同規定。

⑵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臺灣已支出如

附表一所示醫療費用共227,072元。上開費用支出均屬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之醫療,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227,072元之醫療費用補償,為有理由。

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

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返回越南後於113年8月13日因口角向左斜、右眼閉不緊而入院治療,經診斷罹患貝爾氏麻痺症即腦中風之併發症,並受有頭痛綜合症,在越南持續接受治療,另請求於越南已支出及未來醫療費用共10萬元,固據其提出於越南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共12,477,145越南盾之亞臨床指定單、收據、採購單、發票、住院治療費用明細表、病歷摘要、檢查單暨中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51至181、211至239頁),並主張於越南所支出之各筆費用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如附表二所載。惟依上訴人113年8月13日入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之病歷摘要(同卷第171、234頁),其上記載其入院原因為口角向左斜、右眼閉不緊,入院診斷為貝爾氏麻痺,即腦中風之症狀,此與上訴人在臺灣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尚無證據證明兩者間有何關聯性,因此,上訴人該次入院所進行之各項檢查及支出之醫療費用,即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其中雖有就骨折及腹壁挫傷部分進行X光片檢查(同卷第153、214頁),惟斟酌成大醫院根據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成大醫院、榮總臺南分院及衛福部臺南醫院接受治療之病歷資料,鑑定「⒉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⒋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⒌雙側橈-尺骨骨折」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餘診斷(即⒈腸繫膜破裂併活動性出血及大腸撕裂傷、⒊顏面骨骨折、⒍左側腎臟部分壞死併血管撕裂傷)已痊癒,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訴卷第207、211至216頁),是以上均尚難逕認係系爭傷害所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就附表二編號7至12部分,自113年8月21日至9月13日所支出之各筆費用,依各收據、發票、採購單記載之內容(同卷第157至161、219至224頁),亦無從判斷與系爭傷害有何關聯性。就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於114年2月19日所進行之腰椎核磁共振影像及雙下肢骨折之X光片檢查(同卷第162至16

3、225至227頁),就系爭傷害之治療是否有其必要性,亦有疑問。且上訴人所估算其後續應再支出之未來醫療費用,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其必要性及所計算金額之依據。綜上,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於越南已支出及未來醫療費用共10萬元之醫療費用補償,為無理由。

⑶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

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15日至同年7月9日住院,扣除事故發生日已領取報酬,共116日,再計出院後依醫囑須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期間共計6.8個月;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上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每月工資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6.8個月合計186,796元。又本院已認定金佳蓉就系爭事故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上訴人請求金佳蓉給付186,796元之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為有理由。

⑷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

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413,868元(計算式:227,072元+186,796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為無理由。

⒋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部分: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48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災保法第91條亦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個人權益之法律、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職安法之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職安法第1條規定參照),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金佳蓉為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雇主,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

即系爭倉庫屋頂,距地面高度約8公尺,金佳蓉有依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2項、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至5款規定提供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與安全通道、踏板、安全網等防墜措施之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提供,導致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金佳蓉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並已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王志成以其事業之系爭工程全部交付金佳蓉承攬,王志成依

職安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金佳蓉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職安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卻未告知;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王志成及其所僱勞工陳高福亦有到場從事系爭工程新、舊浪板之吊掛作業,而有與金佳蓉所僱用之上訴人等系爭3名外勞共同作業之情形,王志成未設置協議組織,且未確實實施工作之指揮與協調、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及未指導協助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業經職安署勞動檢查結果認定王志成係違反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職安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規定(如附表三、㈡所載),本院亦認職安署上開認定為可採,是王志成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並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權,並與金佳蓉之過失行為為上訴人本件損害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對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與金佳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⑷上訴人雖另主張農鶴公司就系爭事故,未依職安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並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查,農鶴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交由王志成承攬,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農鶴公司亦非上訴人之雇主,而僅為定作人(即俗稱業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農鶴公司就系爭工程並不負有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安設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有何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請求農鶴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為無理由。

⒌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僱用人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金佳蓉、王志成雖應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上訴人就本件請求已與王志成於115年5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且未免除其他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全部債務,已如前述,是以下僅論述上訴人對金佳蓉之請求有無理由部分:

①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13年3月15日急診、手術、轉至加護病房住院,自同年3月27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至同年7月9日,上訴人上開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共105日,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上訴人係由親屬看護;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且不爭執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31,000元。本院已認定金佳蓉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共計231,000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13年3月15日至26日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共11日,亦得請求金佳蓉給付看護費用。惟病患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師照護,家屬不得入內照顧,僅得在特定時間進入探視,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因此,上訴人上開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共11日,自無由其妹看護之事實及必要,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為無理由。

②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無法定退休年齡者,則應依其職業酌定其勞動年齡。另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㈧、㈨所示,原審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經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作成114年3月13日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認定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經歷次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經鑑定其中顱骨骨折併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股骨頸移位性粉碎性骨折、雙側橈-尺骨骨折,已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其餘診斷已痊癒,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8%,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14%,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如法院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每月至少可取得基本工資之收入,依系爭事故發生時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為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基準,以本件起訴後之113年9月1日起算至上訴人滿65歲法定退休日即000年0月00日止,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期間為318.74193548個月,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應為781,112元。本院已認定金佳蓉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上訴人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781,112元,自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之請求,不能證明確有減損之事實,為無理由。

③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先後接受多次手術治療,入住加護病房及普通病房,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專人照護,出院後須再休養3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且上訴人就醫治療後,部分病症之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部分病症則已痊癒,是系爭傷害及其後續治療、後遺症、復健、休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甚大,並影響其日常生活起居;復考量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本為合法引進之外勞,卻未經原雇主同意,於下班後擅自受僱於金佳蓉施作系爭工程,致發生系爭事故;金佳蓉經營金東工程行,資本額僅20萬元,有金東工程行營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原審訴卷第57頁),資力並非雄厚,且其承攬系爭工程向王志成收取之報酬僅6萬元,並給付系爭3名外勞工資共5萬元,獲利甚微,本院綜合上訴人及金佳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對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之痛苦、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因認上訴人請求金佳蓉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精神慰撫金請求,為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看護費用231,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81,11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612,11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及僱用人損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農鶴公司就系爭工程並非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對上訴人不負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上訴人對農鶴公司之本件請求,均無理由。金佳蓉僱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對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未盡防止勞工自高處墜落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1項、災保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佳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共413,868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金佳蓉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31,00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781,112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1,612,112元,總計2,025,980元,均屬有據,上訴人逾此範圍對金佳蓉之請求,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金佳蓉給付2,025,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訴卷第27頁)之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命金佳蓉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就本件請求與王志成於115年5月6日於本院調解成立,調解內容關於金錢給付部分為王志成願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約定分期給付,且王志成已當庭給付第1期款15萬元,交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怡伶律師收受,上訴人並拋棄對王志成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其他賠償或補償義務人之全部債務,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1至462頁)。就上開王志成已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部分,雖因金佳蓉並未提起上訴,故不得對上訴人為更不利之判決,惟此部分仍屬連帶債務之性質,於日後金佳蓉履行本件補償及賠償債務時,自得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該部分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在臺灣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民國) 單位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3年3月15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 1,139元 原審補卷第27頁 2 113年3月15日至4月17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住院(外傷科) 152,870元 同卷第28至29頁 3 113年4月17日至7月9日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住院(神經外科) 51,049元 同卷第30頁 4 113年4月22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骨科門診 1,933元 同卷第31頁 5 113年6月26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493元 同卷第32頁 6 113年6月27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整形外科門診 2,742元 同卷第33頁 7 113年7月9日至7月30日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住院(神經外科) 15,326元 同卷第34頁 8 113年7月30日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一般外科門診 1,520元 同卷第35頁 合計:227,072元【附表二】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在越南已支出之醫療費用(本院卷第257至258、393頁) 編號 日期 醫療項目(越南盾) 金額(越南盾) 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 卷證出處 1 113年8月13日 100%-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1,350,0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 本院卷第151、211頁 2 113年8月13日 傳統醫學與康復(住院) 1,000,0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52頁上、212頁 3 113年8月13日 Blondeau X光片:100,000 559,100 與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有關 同卷第153、214頁 骨盆直立位X光片:68,300 髖部斜位X光片:683,000 骨骼、前臂直立位X光片2次:136,600 腕骨直立位、斜位或斜位X光片2次:136,000 腹部超音波檢查:49,300 4 113年8月14日 雄育藥店 784,0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54頁上、215頁 5 113年8月17日 住院費收款(圖像診斷與功能:100%腦部核磁共振影像) 1,350,0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54頁下、155、216、217頁 6 113年8月20日 增值稅發票-健康保險患者 753,225 與本件傷勢復原有關 同卷第156、218頁 7 113年8月21日 住院費預付款 1,200,000 與本件傷勢復原有關 同卷第157、219頁 8 113年8月28日 增值稅發票-健康保險患者 591,781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58、220頁 9 113年8月29日 住院費預付款 1,200,0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59頁上、221頁 10 113年9月5日 雄育藥店 861,3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59頁下、222頁 11 113年9月5日 增值稅發票-健康保險患者 480,599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60、223頁 12 113年9月13日 增值稅發票-健康保險患者 470,64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61、224頁 13 114年2月19日 住院費收款(圖像診斷與功能:100%腰椎核磁共振影像) 1,350,000 顱骨骨折路內出血、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62、163頁右、225、227頁 14 114年2月19日 直立、斜位前臂斜位X光片2次:210,600 526,500 右側股骨股折、雙側橈尺骨折 同卷第163頁左、226頁 直立、斜位或側位鎖骨X光片2次:210,600 直立、斜位股骨X光片:105,300 合計:12,477,145越南盾【附表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原審訴卷第79至90頁) 災害發生經過與原因分析: ㈠災害發生經過 依據鉉聖鋮工程行負責人王志成、金東工程行實際經營負責人劉竣吉等人口述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本災害發生經過如下: 本災害發生於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當日7時40分許,勞工黃文世(下稱黃員,即上訴人)等人至農鶴公司廠房屋頂上方更換其後方之鋼浪板,於13時35分許,完成後方屋頂鋼浪板之更換後,黃員為收拾屋頂垃圾,於行走過程不慎踏穿屋頂既有採光罩而墜落地面,造成大腸橫截斷裂、硬腦膜上出血及骨折(成大醫院113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農鶴公司負責人黃文銓看到後通報119,救護人員到達後將黃員送至成大醫院手術,目前仍住院治療中。 ㈡災害現場概況 ⒈本次肇災地點位於農鶴公司(地址:○○市○○區○○○街00號)倉庫廠房屋頂(如照片1)。 ⒉肇災屋頂為鋼浪板及易踏穿材料之塑膠浪板(簡稱採光罩)構築之屋頂,其採光罩留有破洞(長約75公分、寬約75公分-如照片2),距地面高度約8公尺(如照片1)。 ⒊肇災採光罩位置現場未規劃安全通道,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採光罩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⒋經廠內監視錄影器顯示及詢問相關人員,罹災者黃文世於113年3月15日13點43分踏穿屋頂採光浪板墜落地面,當時身上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帽(如照片3及4);罹災者黃文世等於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 ⒌黃員於113年3月15日13時43分許發生墜落致重傷職業災害,雇主於災害發生當日即得知需住院訊息,迄檢查當日(113年3月26日)尚未向本署通報職業災害,未於8小時內通報本署。 ⒍罹災者黃文世為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招募外國人名義所聘僱之勞工(為合法引入的移工,最近一期之核准文號:勞動部112年1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204031A號;年限:112年11月2日至115年11月2日);黃員於113年3月15日凌晨1點許下班後,在未經廈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下自行於下班時問外出從事家具製造業許可以外之屋頂更換工作,曠職後該公司得知黃員私自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已發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提前終止與黃文世之聘僱關係。 ⒎雇主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未經許可聘僱越南籍移工黃文世(HOANG VAN THE)。 ⒏承攬人鉉聖鋮工程行未依規定為勞工陳高福、黃文德及蘇健興投保職業災害保險;再承攬人金東工程行未依規定為罹災勞工黃文世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⒐113年4月9日、113年5月3日及113年5月10日上午至成大醫院及榮總臺南分院詢問住院中之罹災勞工黃文世有關職業災害發生經過及薪資給付情形,惟黃員針對所詢之事項已無相關印象且詢問榮總臺南分院所屬主治醫師曾振生表示,罹災者黃文世腦部有局部出血,記憶力有部分喪失之可能。 ㈢原因分析 本案依相關人員口述及災害現場概況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研判災害發生原因如下: 雇主使勞工黃文世從事屋頂鋼浪板更換作業時,未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及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或監督作業,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致勞工黃文世踏穿塑膠採光罩屋頂後,自距地高度8公尺之屋頂墜落地面致重傷職業災害。 綜合上述分析本次災害發生之原因如下: ⒈直接原因:罹災者踏穿塑膠浪板,自高度約8公尺廠房屋頂墜落至地面致重傷。 ⒉間接原因: ⑴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廠房屋頂,未規劃安全通道,及未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於易踏穿材料之廠房屋頂下方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 ⑵對於在高度8公尺之屋頂高處作業,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⒊基本原因: ⑴未設置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指揮及監督勞工作業。 ⑵未設置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⑶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⑷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⑸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行。 ⑹將工程交付承攬人時未事前告知工作環境之危害與應採取措施。 ⑺原事業單位與各級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實施「協議」、「指揮協調」、「連繫調整」、「工作場所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違反法令事項: ㈠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原事業單位):農鶴公司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未與承攬人負連帶貢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未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 ⒊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 ⒋雇主未依事業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⒌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之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⒍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⒎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備註:上述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未曾檢查通知改善。 ㈡承攬人:王志成(即鉉聖鋮工程行) 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未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 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未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項)。 ⒊雇主未依事業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⒋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之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⒌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⒍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⒎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未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6條第3項第3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備註:上述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未曾檢查通知改善。 ㈢再承攬人:金佳蓉(即金東工程行) ⒈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未指派專人督導,並依下列規定辦理:…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⒉於前項第3款之易踏穿材料構築屋頂作業時,雇主未指派屋頂作業主管於現場辦理下列事項:於現場決定作業方法,指揮勞工作業,於現場實施檢點,檢查材料、工具、器具等,並汰換其不良品,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確認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有效狀況,前二款未確認前,應管制勞工或其他人員不得進入作業(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2項第l、2、3、4、5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⒊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 ⒋雇主未依事業規模,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⒌雇主未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之自動檢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 ⒍雇主對前述各款以外之一般勞工,未依工作性質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3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 ⒎雇主未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向勞動檢查機構報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⒏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未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 ⒐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未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及2款)。 ⒑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⒒符合第6條至第8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未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投保手續。但依第6條第3項第3款公告之人員,投保單位應於該公告指定日期為其辦理投保手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備註:上述依勞工法令應辦理事項本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未曾檢查通知改善。【附件】本院115年1月9日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隨身碟內錄影檔(原審證物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270至273頁):

共有檔名「到廠」、 「上去」、 「下來」3 個檔案,僅有錄影畫面,無聲音,亦無顯示時間,內容如下:

一、檔名:「到廠」(錄影開始,錄影時間約2至6秒)一輛白色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車尾門標示「○○」)由螢幕左下方駛出),畫面左上方依序駛來三輛普通重型機車,第一輛為紅白色機車,駕駛人身穿紅色上衣、戴紅色安全帽、灰色長褲(即上訴人,下同),騎往畫面右側路口,往後方向口查看後;第二輛為黑色機車,駕駛人為身穿黑色上衣男子;第三輛銀色機車駕駛人身穿黑色上衣。

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圍牆(即○○溪的堤防,下同)道路方向標示下。

後方駛入第4輛銀色機車。

(錄影時間約7至35秒)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圍牆道路方向標示下,身體遭畫面內電線桿擋住。

其餘後方3輛機車由左下方駛出監視器畫面,第5、6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畫面內巷弄後離開。

(錄影時間約36秒至42秒)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畫面右方圍牆道路方向標示下,往左走,出現在畫面內,於畫面右側慢步離開。

畫面左下角,分別有2輛普通重型機車駛出並前往巷道,由畫面上方離開。

(錄影結束)

二、檔名:「上去」(錄影開始,錄影時間約3至14秒)畫面左側共有3名男子,最前方為上訴人(身穿紅色長袖上衣、灰色長褲、頭戴灰色漁夫帽)、中間為「身穿條紋長袖上衣、灰色長褲男子」(下稱條紋上衣男子,據劉竣吉當庭稱此人為「阿弟」找來施工之另一名外勞);最角落為「身穿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男子」(下稱黑色上衣男子,據劉竣吉當庭稱此人為「阿弟」)。巷道應為○○○街。

(錄影時間約14至26秒)上訴人解開白色鋁梯布條,獨自將鋁梯往條紋上衣男子方向立起約一層樓高,並邊走向條紋上衣男子,兩人共同將鋁梯移動約3步,並確認位置。過程中鋁梯略為搖晃。

(錄影時間約45至56秒)條紋上衣男子抬頭伸手拉動鋁梯繩索,鋁梯延伸高度。

(錄影時間約56秒至1分9秒)畫面後方「身穿深藍色上衣、黑短褲的光頭男子」(下稱深藍色上衣光頭男子,據農鶴公司3人當庭稱此人為路人)走向條紋上衣男子,站定在條紋上衣男子後方約1步。

深藍色上衣光頭男子左手比出上下動作,此時沒有人扶著鋁梯。

條紋上衣男子於畫面左方蹲下並起身穿戴。

(錄影時間約1分25秒至1分32秒)條紋上衣男子攀爬鋁梯,並由上訴人在下方扶著鋁梯。

(錄影時間約1分32秒至2分10秒)由畫面左側建築內走出「一名黑色上衣、黑長褲男子」(同前黑色上衣男子),與深藍色上衣短褲光頭男子交談。

條紋上衣男子繼續攀爬鋁梯離開畫面。

深藍色上衣男子光頭與黑色上衣男子交談後離開。

上訴人與黑色上衣男子鋁梯下方交談。

(錄影時間約2分11秒至2分52秒)上訴人離開鋁梯處,走向巷口停放機車處再返回鋁梯下方。

(錄影時間約2分53秒至3分18秒)上訴人於鋁梯處彎腰拿起黑色袋子後,攀爬鋁梯而上,黑色上衣男子站立在上訴人下方的鋁梯處。

三、檔名:「摔下」(錄影開始,地點在被上訴人農鶴公司倉庫,周圍堆置飼料袋)一名條紋上衣男子即農鶴公司代表人黃文銓由倉庫內走向畫面中央,站定抬頭。空中有白色不明物品掉落。

(錄影時間5至8秒)上訴人面朝上摔落在地不起、伴隨白色物體紛紛掉落在上訴人身上,條紋上衣男子快步走向上訴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