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羅嘉琪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複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被上訴人 國立嘉義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翰謙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2月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職期間受同僚及主管職場霸凌、工作分配不均、逼迫行無義務之事,致罹患身心疾病,復於109年11月12日上班通勤時發生車禍職業災害,經被上訴人准予公傷假至111年12月4日,詎被上訴人竟於111年11月17日,逕以伊無故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該項終止自不生效。又被上訴人尚欠伊110、111年度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1,000元、薪資晉級差額1萬元及自107年5月15日至110年4月9日加班費1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伊薪資3萬7,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為部分給付後,未據兩造對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發生之車禍固屬職業災害,伊自車禍發生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雖有核准全日或半日公傷假,惟上訴人未依校內規定及110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遵期完備請假程序及提出職業災害、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等證明,經伊通知補正均未置理,更於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無故連續曠職3日,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國立嘉義大學專案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無庸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而110年度年終獎金伊早已發給。另上訴人於109年、110年度考評均列貳等,不予晉級,自無庸補發薪資晉級差額。再上訴人一面稱其有請假,另一面又稱其有加班,所述矛盾,其所為加班費之請求自不可採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96年受僱於被上訴人處,擔任行政人員,於109年11
月12日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耳輕微裂傷。
㈡上訴人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109年4月14日以涉犯偽造文
書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60頁)。
㈢上訴人曾至臺灣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分稱嘉義榮總、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診斷相關文書。
㈣兩造對111年7月1日聖馬爾定醫院診療報告書之形式上真正及其內容,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至22頁)。
㈤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經被上訴人核准之公傷假如下:
⒈於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核准全日公傷假(被證
17,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起回復上班。
⒉於110年1月12日至110年3月8日,核准半日公傷假(被證18,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 。
⒊於110年3月9日至110年6月8日,核准半日公傷假。嗣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19日函請上訴人依差勤管理規定辦理請假(被證19、20,見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 。
⒋於110年6月9日至110年9月8日,核准半日公傷假,並敘明
應依規定請假(被證21,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上訴人上簽請准該段期間全日公假,但被上訴人未准,仍維持半日公傷假(被證22,見原審卷二第21至35頁)。
㈥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迄111年11月16日止,均未到班。
㈦上訴人於110年每月薪資為3萬5,540元,於111年每月薪資為3萬6,964元(見原審卷一第395 頁、卷二第20頁)。
㈧兩造有至嘉義市政府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見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
㈨被上訴人有寄送如附表三所示之函文,予上訴人。㈩兩造間有相互寄送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郵件。
上訴人於不爭執事項㈥之未到班期間(110年4月9日至111年11
月16日) ,並未依被上訴人系爭工作規則完成請假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第67頁);而其中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16日之未到班請假程序,上訴人先以如附表四編號4被上訴人寄送欄所示之E-mail向被上訴人請假,嗣於111年12月14日操作校務行政系統時,發現已遭停權,而無法使用差勤系統補送假單(原審卷一第295、296、301頁、卷二第63頁)。
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終止上訴人之校務系統登入權限(見本院卷第99頁)。
上訴人將相關資料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
請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21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於113年1月3日以保職傷字第11260354730號函覆略以:經送請職業醫學科及精神科專科醫師審查…。綜合判斷,上訴人所患病未達工作壓力相關引起之精神病認定參考指引標準,應屬一般疾病。故該局依據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重新審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
上訴人因不服如不爭執事項所示函文之核定,而申請爭議審
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部駁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
依被上訴人110年專案工作人員(教學)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
冊所示,被上訴人已實發1萬7,77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91頁)。
就原審卷一第424至432頁、卷二第11至14頁之國立嘉義大學1
09 年度第4次、110學年度第3次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會議紀錄暨執行情形及110學年度第3次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會議紀錄所示,上訴人於109年年終主管初評77分,經委員會討論後調整複評79分,列貳等;於110年度年終初評為72分,列貳等等語。
依原審卷一第423頁之國立嘉義大學110年2月25日專案員工考
評通知書所示,因上訴人於109年年終考評經核定為貳等,不予晉級;上訴人並於110年3月4日簽收(原審卷二第10頁)。
依原審卷一第397頁之國立嘉義大學獎懲統計表所示,上訴人於110年間有記嘉獎1次、記過3次。
兩造對如原審卷二第37至51頁之出勤紀錄,並不爭執其形式
及內容之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工作規則第1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即3萬7,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開項目金額(共計13萬1,000 元
本息),有無理由?⒈第110、111年度之年終獎金11萬1,000元。
⒉薪資晉級差額1萬元。
⒊自107年5月15日至110年4月9日之加班費1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凡員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職)三日,或一個月内曠工(職)達六日者,本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1月12日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有左鎖
骨骨折、左第四、五肋骨骨折、左耳輕微裂傷之職業災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其公傷假期間終止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合法,所為終止應為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應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後,被上訴人核
准上訴人自109年11月12日至110年1月11日之全日公傷假,自110年1月12日至110年3月8日之半日公傷假。嗣雖再核准上訴人自110年3月9日至110年6月8日之半日公傷假,惟並以110年4月19日函請上訴人依差勤管理規定辦理請假。其後,被上訴人雖另核准上訴人自110年6月9日至110年9月8日之半日公傷假,惟簽呈中亦敘明上訴人應依規定請假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且有上開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至35頁),堪信屬實。由上可知,上訴人車禍後,被上訴人雖核准公傷假,然所核准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之公傷假,皆僅核准「半日」公傷假,被上訴人並已二度提醒上訴人「應依規定請假」甚明。
⒉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除因
臨時狀況外,應於請假日前三日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核准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員工如因疾病或緊急事故,無法依前項規定事先請假時,應於當天上班時間一小時内,親自或委託他人以各種通訊方式向其主管請假,並於銷假上班後二日内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職)論。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於三日内提送該用人單位按權責核定之。但因員工本人發生意外、意識昏迷不清或其他因素,致使員工顯然無法親自或委託他人向本校請假者,經本校查明該事實符合請假規定時,同意其請假。」(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18頁);又依被上訴人專案人員給假一覽表之「公傷病假」須「檢證:職業傷害報告表、醫院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足認上訴人如需請假,應依上開規則所定,於請假日前三日於線上簽核差勤系統辦理請假手續,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報請核准後,始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無法依前項規定事先請假時,應於當天上班時間一小時内,親自或委託他人以各種通訊方式向其主管請假,並於銷假上班後二日内補辦請假手續,否則以曠工(職)論甚明。⒊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上訴人於爭議調
解中為職業災害公傷病假之請求,主張「其於110年4月9日開始請長假,但學校不准假。於110年10月13日已前往職業災害門診進行職業災害、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該空白處經上訴人簽名「羅嘉琪」),且該次經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為「勞方前往職業醫學科進行職業災害、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等情,有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3頁)。由此可知,上訴人不但同意前往職業醫學科進行職業災害、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且於該次勞資爭議調解復自述「其已於110年10月13日前往職業災害門診進行職業災害、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然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後,時隔半年,仍未提出職業災害之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被上訴人乃於111年5月24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於6月6日前交付相關資料,俾利申請公傷病假之後續相關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21頁)。因上訴人仍未提出,故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9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於14日內檢附相關請假證明及提送復工計畫簽提請假申請程序,並自差勤管理系統申請自110年9月9日起未到班之請假事宜完備請假程序,逾期未完備,未到班期間將以曠職論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被上訴人復於111年8月3日再度重申上訴人應依111年7月19日函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27、128頁),嗣再以111年8月9日函文通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到班,未提供勞務將予停支工資,請上訴人依規定回校上班,如有適應問題,在業務單純、業務量減輕、工作壓力相對較小之職務且勞資雙方均可接受為前提下,協調進行職務調整(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
⒋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有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人事主任請假
云云,惟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請假,並非系爭工作規則所定合法請假程序,且被上訴人之人事主任亦回覆上訴人,應依規定程序提出請假申請,有電子郵件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認上訴人確實並未依系爭規則完成請假手續。
⒌由上開過程可知,自110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後,迄11
1年8月9日止,長達9個多月的時間,上訴人均未按其於勞資爭議調解之承諾,提出職業災害之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資料,亦未依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於差勤系統請假。
⒍又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迄111年11月16日均未到班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迄111年11月16日止,確有未到班亦未依規定於差勤系統請假之事實,堪予認定。
⒎上訴人雖另主張其因受到被上訴人之職場霸凌,致患有適
應障礙之職業災害,於公傷假期間,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部分上訴人固提出嘉義榮總、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5、76、79、81、86至89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僅得以證明上訴人患有適應障礙之疾病,不能證明該疾病為職業災害,而得以請公傷假。況依勞保局113年1月3日保職傷字第11260354730號函,已敘明上訴人並未達工作壓力相關引起之精神病認定參考指引之標準,應屬一般疾病,就上訴人聲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核定不予給付(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85頁),上訴人因不服勞保局上開核定,而申請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勞動部駁回在案(見原審卷二第71至91頁),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自難認上訴人上開疾病為職業病。⒏是上訴人自111年11月14日起至16日止連續3日均未到班,
亦未依規定請假乙事既可認定,則被上訴人以111年11月17日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執上揭事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通知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自屬合法。
⒐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工作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既於111年11月17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即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薪資即3萬7,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
㈢關於年終獎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第110、111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11萬1,00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⒈依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就專案工作人員年終獎金之發
給並無其他特別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6頁),故被上訴人就專案工作人員年終獎金之發給,係依每年度行政院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下稱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辦理。而依110年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點第1項第3款規定:「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三)年度中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二次,或累積曠職達四日者,發給三分之一數額。」(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09頁)。⒉上訴人110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記過2
次,有獎懲統計表、被上訴人獎懲核定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98至400頁)。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3分之1比例年終工作獎金為17,770元,業經被上訴人如數發給乙節,有110年專案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印領清冊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兩造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已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111年12月1日已未在被上訴人處任職,依111年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基準,發給一點五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上訴人亦非屬年度中退休(伍、職)、資遣、死亡人員(見原審卷一第410至416頁),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毋須發給上訴人11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⒋又被上訴人110年度既已依規定按上訴人應領金額發給年終
工作獎金17,770元,111年度因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非屬111年獎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之發給對象,被上訴人自無庸給付上訴人111年度年終工作獎金。
⒌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110、111年度之年終獎
金共計11萬1,000元,自屬無據。㈣關於薪資晉級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晉級差額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進用契僱人員及專案工作人員實施要點第10點第3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評…(二)貳等:七十分以上至七十九分,續聘僱一年,不予晉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22頁)。
⒉上訴人109年年終考評經評核為貳等(79分),依上開規定不予晉級,另其110年年終考評經主管初評及被告專案人員甄審及考評委員會複評考列貳等(72分),有員工考評通知書、被告甄審及考評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23至432頁),且110年考評為貳等不予晉級之結果亦未變更。上訴人之考評既為貳等,依上開規定不予晉級,自無薪資晉級差額可資請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晉級差額1萬元云云,要無理由。
㈤關於加班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5月15日起至110年4月9日止之未給付加班費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5年之加班與補休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7至51頁),足見上訴人有相關資料可以計算出其主張加班期間之加班費金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法官要求提出所請求加班費金額之計算式,上訴人於書狀中卻表示「學校雖然將5年內打卡紀錄在上庭開庭後緥(應為「交」)了,但...」(見原審卷一第200頁,卷二第55頁),其後於原審114年4月24日開庭時更表示就是以1萬元請求,沒有要提出計算式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2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經本院要求其提出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上訴人亦僅陳稱再陳報(見本院卷第69、96頁),然上訴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是以,上訴人既未負其所主張而應盡之舉證責任,則其片面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加班費云云,即屬無據,自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7,000元,暨自各該月之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診斷證明書 症狀 診斷 處置意見 醫囑 卷證頁碼 1 110年8月16日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 壓力過大、無法調適、合併焦慮、緊張、鬱悶、頭痛、胸悶、失眠等 適應障礙 病人自109年9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並追蹤治療 原審卷一第81、89頁 2 110年9月7日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 同上 同上 病人自109年9月1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適度調養,並追蹤治療 原審卷一第79、86頁 3 111年9月21日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及第5肋骨骨折。適應障礙F43.20 病人自述於109年11月12日公出途中車禍,至本院急診,診斷為上述疾病,應屬職業災害,後於陽明醫院骨科門診及中醫診所接受治療及復健,於110年1月12日暫時復工,110年2月9日調職為師資培育業務,主要為辦公室文書行政作業。但復工後仍持續有左胸、左後背及左肩輕度疼痛症狀,左肩關節嚴重受限,合併其他身體症狀,其後病患持續休養,一般鎖骨肋骨骨折在輕度行政工作合理修養期約1至3個月,極大修養期因特殊狀況及原主治醫師認定而可能有6個月以上修養期,病患至本院鑑定職業病,認為骨骼創傷已可無限制回復工作,限制個案復工的因素主要為其他身心症狀,故建議,請病患進行後續職業性精神疾病的鑑定流程,後續復工,以討論是否轉介社會職能強化(工作強化)訓練。個案目前在嘉義榮總精神科診療中,建議無精神性精神疾病職災勞工身分前,持續該院回診追蹤並與其主治醫師討論是否安排心理師執行會談。 原審卷一第82、83頁、本院卷第105頁 4 111年11月9日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適應障礙F43.20 病患至本院鑑定職業病,個案已送至勞保局執行職業病鑑定,目前尚未回復工作,持續中榮嘉義分院等精神科診療中,限制個案復工的因素主要為其他身心證狀,請病患持續等候後續職業性精神疾病之鑑定流程,復工部分,由於限制主要來自身心症狀,其一般行政文書工作能力無礙,建議後續復工計畫可討論1.是否依精神科醫師診斷書持續給予休養。2.或與同仁溝通,調整工作至其他單位。3.或轉介至其他醫院執行心理強化。 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07頁 5 111年11月24日嘉義榮總診斷證明書 同編號1 同編號1 同編號1 原審卷一第75、87頁附表二:編號 調解筆錄記載內容 卷證頁碼 1 調解日期:110年10月27日(申請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⑴勞方主張:於110年4月9日開始請長假,但學校不准假,於110年10月13日已據職業災害在門診進行職業災害、職業病鑑定及復工計畫等語。 ⑵資方主張:勞方車禍復工後,陸續有給勞方半日工傷病假至110年9月8日止,學校請勞方去申請職業災害認定,但後續勞方未補齊相關資料等語。 ⑶調解方案: ①建請勞方前往職業醫學科進行職業災害、職業病認定及復工計畫。 ②建議資方針對勞方請求進行相關程序上協助,切勿發生不利對待的情形發生。 ③雙方互相達成共識進行和解。調解結果:成立。 原審卷一第23-24頁 2 調解日期:111年9月14日(申請日期為111年8月10日) ⑴勞方主張:已按資方請求提供相關診斷證明,但資方未回覆等語。 ⑵資方主張:自110年6月9日至同年9月8日已核准假別,惟勞方未依規定完備請假程序,請勞方於今日起2週內完備請假程序。勞方應依規定完備自110年9月9日起之請假程序,並應備妥合法之相關證明文件,未有合理證明文件之前應復工回校上班;若有相關證明文件,於2個月內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文件以職業醫學科復工評估診斷書為限,可茲能證明確有無工作能力及限制工作能力等相關證明報告。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審卷一第25-26頁 3 調解日期:111年12月15日(申請日期為111年12月1日) ⑴勞方訴求:於110年至111年假別認定;110年年終獎金未發;發函告知解僱,收到文時已過通知時效,主張解僱無效等語。 ⑵資方主張:由於勞方遲未補相關證明,依勞基法第12條無故曠職3日,於111年11月17日依法解僱。調解結果:不成立。 原審卷一第27-28頁附表三:
編號 函文 內容 卷證頁碼 1 國立嘉義大學111年5月24日嘉大人字第1119002411號函 依110年10月27日嘉義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請於111年6月6日將申請公傷病假相關鑑定報告交付被上訴人俾利辦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121頁 2 國立嘉義大學111年7月19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3350號函 請於文到14日內檢附相關請假證明及提送復工計畫簽提請假申請程序,並至差勤管理系統申請上訴人自110年9月9日起未到班之請假事宜以完備請假程序,逾期未完備,則未到班期間將以曠職論等語 原審卷一第123-125頁 3 國立嘉義大學111年8月3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468號函 若未於函到14日內完成請假程序,請即刻復工,否則未到班期間將予曠職登記等語 原審卷一第127頁 4 國立嘉義大學111年8月9日嘉大人字第1119003746號函 就無正當理由不到班一案,請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請假規則等規定,檢附相關請假證明簽提請假申請程序並復工回校上班,倘有適應問題,在業務單純、業務量減輕、工作壓力相對較小之職務且勞資雙方均可接受為前提下協商,協助上訴人進行職務調整等語 原審卷一第129-130頁 5 111年11月17日以嘉大人字第1119005668號函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爰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被上訴人專案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17日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僱用契約等語 原審卷一第15頁附表四:
編號 日期 上訴人寄發 被上訴人寄發 卷證頁碼 1 111年8月17日 上訴人欲繼續請假3個月並檢附職災認定身心科回診診斷書,並請幫忙辦理請假事實等語 原審卷一第209頁 2 111年9月1日 依人事室111年8月9日來函要求,請醫生再開立診斷證明,且在門診日前上班日也以<特修>請假,至今請假仍未被核可,且診斷證書在8月17日已給人事單位,卻在8月17日至8月31日未獲任何通知而遭扣減2/3以上薪水等語 本校於111年8月9日函知自111年8月4日停支工資一事,經臺端簽收在案。茲於111年9月14日雙方將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所詢事項將依調解結果辦理等語 原審卷一第 210、211頁 3 111年9月26日 已於111年9月21日至聖馬職醫科就嘉榮身心科診斷書開立具職醫科診斷書如附件,請查收,也請幫忙後續請假事宜等語 臺端與本校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就臺端111年9月26日以電子郵件檢送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指出鑑定職業病部分,骨骼創傷已可無限制回復工作,限制臺端復工主要因素為其他身心症狀,爰臺端來信續請3個月假事宜,未讅臺端所指3個月期間為何?且假別亦有爭議。至臺端自110年9月9日起迄今尚未完備請假事宜,亦未見臺端檢具得據以判定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書,並依程序提出請假聲請,故臺端擬如何辦理請假?仍宜臺端釐清等語 原審卷一第211頁、本院卷第101頁 4 111年11月11日 關於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示要在111年11月11日前回覆,但因其要在嘉榮、聖馬職科陸續安排回診,上週5甫做完嘉榮安排心理評估測驗,昨天剛到聖馬回診,且原嘉榮門診安排在11月中下旬,恐來不及回覆,特請給予延期15日,俾利回診經醫生評估後回覆等語 有關臺端申請全日公傷病假有關全無工作能力證明部分,本校自110年10月27日與臺端成立勞資調解後至今,仍未收到相關證明,請臺端依本校111年10月13日嘉大人字第1119004888號函辦理手續等語 原審卷一第212頁、本院卷第10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