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柏霖被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複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30日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自明。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勞動調解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經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勞動調解筆錄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系爭調解卷第51至52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調解之原因,於114年6月2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原審卷第7頁),合於前述不變期間之規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結果。㈡請求准許上訴人撤銷因錯誤或可能受詐欺而於114年4月3日與相對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復於原審審理中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撤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原審卷第69至73頁),嗣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上開起訴聲明㈠、㈡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其於原審上開起訴聲明㈡部分(本院卷第23至27頁),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即上開起訴聲明㈠部分)。並經本院於115年4月8日僅就上訴聲明部分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355頁)。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另提起追加之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惡意侵權行為,致人格權、工作權、名譽權、身心健康權、訴訟權等權利受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30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605,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43至45、207至208、210頁),尚未經言詞辯論,並經上訴人於115年4月14日具狀撤回追加之訴(本院卷第369至373頁),已生撤回效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調解成立後,發現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理由為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在其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員,經派至嘉義水上南靖糖廠為巡邏守衛,伊於113年11月6日騎車巡邏時被電線絆倒而受傷,經查肇因乃消防局在消防演練時勾到電線,伊遂向被上訴人之保全主任即訴外人陳俞閔表示會向消防局提出國賠,然陳俞閔先於同年11月26日晚上在LINE通話中向伊表示糖廠有在關心伊和消防局求償之事,並暗示糖廠不滿及年底簽約等語,復於同年12月19日在公司LINE群組公告稱因伊巡邏受傷,經與公司討論後,要求公司保全員以後應以走路方式巡邏等語,但該公告係變相處罰及對勞工人權之羞辱,顯非合理,嗣即發生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強迫伊簽署值勤時睡覺(實際上伊僅有閉眼躺下休息而非睡覺,且被上訴人未給予休息時間亦屬違法)及未以走路巡邏而各記大過1支,並於同年3月31日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對伊違法調職而迫使伊離職,伊原以為走路巡邏乃糖廠要求,經系爭調解後,始發現糖廠並未發出公告為該要求,此為被上訴人虛構不實理由而屬詐欺。伊遭被上訴人違法調職後,向被上訴人解除勞動契約,係因受到被上訴人詐欺,誤認走路巡邏係係糖廠之要求而陷入錯誤判斷,且擔憂係因伊欲對消防局求償而得罪業主,但伊於離職後前往糖廠查看,發現被上訴人之3名巡邏員皆是騎機車巡邏,被上訴人提出走路巡邏之規定係僅針對伊及懲處伊,則被上訴人先提出走路巡邏之不合理命令,當伊表示願簽署騎車巡邏切結書時又惡意拒絕,並對伊為不合理調職,迫使伊離職,再利用系爭調解場合迫使伊接受離職安排,使伊受到脅迫,陷於畏怖而簽署違背本意之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內容係違法並顯失公平,應予撤銷。另系爭調解內容之保密協定及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檢舉等內容,亦顯失公平及違反公益。且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註明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瑕疵,嗣經伊電話聯絡後,已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伊為維護自身權益,已送回給被上訴人。又系爭調解過程中,伊因懷疑走路巡邏為被上訴人之惡意並表達希望回歸糖廠工作之意願時,調解委員已明知被上訴人對伊調職之理由存疑,非但未查明事實,一位調解委員直接將被上訴人之惡意命令轉為調解條件而表示「回去要用走路」,另一位調解委員則以錯誤之法律觀念誤導伊而表示「你當初自動離職就不能再回去了」,對伊形成強大之心理壓力而受到詐欺及脅迫,並陷於錯誤認知,被迫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縱認調解委員不具有詐欺意圖,仍違反調解程序之中立義務,致伊失去自由形成意思之能力。又伊於上開工傷事故後面臨身體不適、經濟無收入之急迫困境,迫切需要解決方案,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利用此急迫狀態,施以不合理之調職與刁難,迫使伊簽署顯失公平之系爭調解筆錄,以極低代價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亦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伊懲處過於嚴厲、調職缺乏正當性,依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規定,該調職違反比例原則及正當性,應屬無效,伊之離職並非出於自由選擇,而是在錯誤法律觀念及不當條件壓力下被迫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明非自願離職證明,亦足證伊非自願離職,構成意思表示之瑕疵。是伊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調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調解結果(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非本件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12月19日由保全主任陳俞閔在LINE向全體保全員表示「因應上次騎車巡邏發生意外致使受傷,經與公司討論,為了確保各位同仁能夠健康的上下班,不再發生車禍事件,請各位後續巡邏嚴禁騎車,謝謝。確保此事件不再發生。」等語,已說明此係公司相關人員討論結果,且陳俞閔亦未向上訴人表示「糖廠這邊有在關心消防局求償的事」等語,嗣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分別因值勤時睡覺及未依規定方式巡邏各被記大過1支,伊於同年3月31日發布人事異動令,自同年4月3日起將其調派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榮總)擔任保全員(下稱系爭調職),上訴人不接受調職,於同年4月8日寄發朴子祥和郵局第00002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伊,主張伊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上訴人依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3日以LINE告知伊解除勞動契約,要求伊於文到10日內一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資遺費等語,上訴人係自己選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遺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被詐欺之情事。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21日向原法院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請求伊給付資遺費23,5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經兩造於同年5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條件與上訴人之請求相同,上訴人並無受詐欺、脅迫,亦無任何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爭調解之程序及內容均為合法,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伊已依系爭調解內容,於同年4月7日開立非自願離職明書予上訴人,及於同年6月2日匯款23,520元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內。另自115年1月1日起南靖糖廠之保全業務已未再委託伊。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為明其內心意思之生成緣由,與系爭調解之過程無涉,原判決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而不逐一論駁,係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
員,工作地點為嘉義水上南靖糖廠,工作內容為巡邏守衛,每月工資38,200元。
㈡被上訴人之保全主任陳俞閔於113年12月19日在公司LINE群組
發布訊息:「因應上次騎車巡邏發生意外致使受傷,經與公司討論,為了確保各位同仁能夠健康的上下班,不再發生車禍事件,請各位後續巡邏嚴禁騎車,謝謝,確保此事不再發生。」,嗣南靖糖廠案點之3位保全員即上訴人、訴外人吳勇男、黃耀德均有回覆「收到」,但吳勇男及上訴人有反應現場有毒蛇及上開巡邏方式會影響勤務進行等意見如原審卷第95頁所示訊息。
㈢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26日分別以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值
勤時睡覺」、「於114年3月24日未依規定方式巡邏(騎機車巡邏)」為由,對上訴人各記大過1支(原審卷第83至84、85至86頁人事獎懲表)。
㈣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發布人事異動令,自同年4月3日起
將上訴人調派至嘉義榮總擔任保全員(即系爭調職,系爭調解卷第17頁)。
㈤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內容略
以:「…。台端(即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將本人(即上訴人)違法調職,並要求本人於114年4月3日前往新地點報到,不從者以曠職論,此行為已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本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4年4月3日已由通訊軟體LINE告知台端解除勞動契約。請台端於文到10內一併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並給付本人資遣費,以免侵害本人權益。」(原審卷第93至94頁),經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9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14年4月2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
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調職命令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而無效。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520元。⒊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於114年5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下:「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願於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23,520元。給付方法為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薪轉帳戶內。相對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兩造間關於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兩造均同意拋棄,聲請人並同意不向相對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聲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人告知第1項金額「23,520元」、第2項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申請失業給付除外),如有違反其中一項或均違反,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違約金23,520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系爭調解卷第7至11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
㈦被上訴人於114年4月7日發給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勾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原審卷第99頁)。
嗣於114年6月2日並將資遣費23,520元匯款予上訴人(同卷第97頁合庫存款憑條)。
㈧上訴人於114年8月27日具狀向原審撤回「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原審卷第69至73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指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諸如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或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或有民法第738條規定之情形。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而調解之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應依調解成立時決之。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以致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而「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乃指表示行為錯誤,即表意人誤為表示其所意欲者,如誤言(欲贈A書,誤說B書)、誤寫(某書售價320元,誤書為203元)、誤取(欲贈乞婦百元,誤給千元大鈔;誤A筆為B筆而拋棄之)。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再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所示,上訴人自113年1月1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嘉義分公司擔任保全員,於嘉義水上南靖糖廠為巡邏守衛工作;被上訴人由保全主任陳俞閔於同年12月19日在公司LINE群組對南靖糖廠保全員發布「因應上次騎車巡邏發生意外致使受傷,經與公司討論,為了確保各位同仁能夠健康的上下班,不再發生車禍事件,請各位後續巡邏嚴禁騎車」之訊息;被上訴人嗣於114年3月26日分別以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值勤時睡覺」、「於114年3月24日未依規定方式巡邏(騎機車巡邏)」為由,對上訴人各記大過1支,並於同年3月31日對上訴人為系爭調職;上訴人旋於同年4月8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系爭調職係違反勞基法相關規定,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3日以LINE告知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0內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及給付資遣費等語,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9日收受;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調職命令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而無效。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3,520元。⒊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兩造經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於114年5月26日作成調解筆錄成立系爭調解。
㈢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並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系爭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就兩造所達成之系爭調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就兩造所達成之系爭調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調解內容第1項為「相對人(
即被上訴人)願於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23,520元。給付方法為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薪轉帳戶內。」;第2項為「相對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為「兩造間關於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兩造均同意拋棄,聲請人並同意不向相對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第4項為「聲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人告知第1項金額『23,520元』、第2項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申請失業給付除外),如有違反其中一項或均違反,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違約金23,520元。」;第5項為「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經核上開第1、2項內容,即為前述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所請求事項⒉⒊部分,並經兩造於上開第4項內容約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調解內容之保密義務及違反該義務之違約金責任;至於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所請求事項⒈部分(即確認系爭調職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而無效),應認兩造已於上開第3項內容,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上訴人並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
⒉系爭調解係由原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調解程
序係由法官及2位勞動調解委員徐銘義、蔡誌倫共同調解,調解筆錄除經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信憲分別簽名確認對調解內容均無異議外,並經書記官、上開2位調解委員及法官簽名而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原本在卷可查(系爭調解卷第49至50頁)。再依證人徐銘義就系爭調解之經過於本院證述:我是事業組的勞資調解委員,調解當天聲請人(即上訴人)有2件訴求,資遣費23,5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針對其訴求做調解,過程中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有提到南靖糖廠有要求強固要更換守衛人選,聲請人提到他的離職,相對人應該給予資遣費,且不滿意被調職的告知,認為不合法,要求相對人要給予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跟相對人提到最好的方式,因為聲請人在相對人公司工作一年多了,要體恤聲請人,所以要給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最後折衝的結果完全依照聲請人以上2件訴求作為達成調解的條件。在場的另一位調解委員蔡誌倫是勞工組的調解委員,我們的立場是一致的,都是以案件的重點來調解,原則上是一起對兩方做調解。兩造就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遺費23,52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二部分,均已依兩造合意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2項部分,兩造就事由並沒有特別針對第14條第1項第6款做特別的論述,相對人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據是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當天兩造都同意事由這樣記載。調解筆錄第3項最主要是雙方希望在這次調解當中可以把勞動事件完全解決,以後不會再有相關的事情發生,各自可以處理自己的事情,所以兩造同意紀錄這樣的調解文字。調解筆錄第4項是最後大家就同意調解的條件做最後的整合,也是基於跟上述一樣,大家在這件調解之後可以針對本案不用再有其他的糾紛,所以達成這樣的合意,這項是相對人提出來的要求,聲請人當場也同意。法官主持最後簽署調解筆錄時就這幾項內容都有提到,並經過兩造確認。(關於上訴人聲請勞動調解所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14年3月31日調職命令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而無效部分,兩造調解情形如何?上訴人是否已於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同意拋棄此部分請求?)沒有特別說明,雙方在場的人應該都有這樣的想法,因為一開始聲請人請求23,520元,就是認為調職命令違法,有他聲請的第⒈項訴求的情況,所以相對人應該給予資遣費23,520元,聲請人的第⒈項請求是跟第⒉項有關,第⒉項是依據第⒈項來請求,因為相對人提出調職的文件時,聲請人接下來沒有到職,等於是離職的意思,聲請人不滿意調職,認為不合法。當天就資遣費的金額沒有爭議及協商,調解委員有跟相對人說明,是依據工作年資來計算資遣費,所以就按照聲請人請求的金額達成調解。我們是2位調解委員跟法官共同調解,由法官主持,法官開場有到,中間過程不是那麼確定,主要是由2位委員來調解,最後確認筆錄內容時法官有到場和兩造確認後簽立調解筆錄,兩造最後都沒有提出來有不瞭解的地方。本件調解過程中沒有人以詐欺或脅迫或其他不當影響之方式,使上訴人不得不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就我調解的過程中,如果兩造有一方有疑問,我們在現場就會做溝通,不可能勉強兩造簽名。(上訴人:在調解討論的過程中,我有沒有和對方大聲發生衝突或情況很和諧?是否證人和被上訴人公司的人員先出去,另一位委員陪我在現場?)把兩造雙方各自私底下帶開會談,這是一向調解技巧,聲請人提到的過程,我印象比較深的是雙方針對自請離職和被迫離職的部分有蠻大的爭議,所以有聲請人提到兩方意見相左的情況,有爭執,音量有大一點,對這方面雙方沒有共識,這樣通常沒有辦法談下去,所以我和另一位委員各自帶開,我是陪同相對人人員出去的委員。(上訴人:我們有沒有針對走路巡邏,我很氣憤?我會生氣是因為對方說要我用走路巡邏,我就說難道要叫我用爬的,後來對方就和證人先出去,是否如此?)因為有這樣的情況,相對人跟聲請人意見完全相左,我們就開始進行個別私下會談,之後再回到調解室,會談的內容我是針對相對人的部分,我告知相對人應該依照勞基法計算規定給予聲請人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最後相對人有同意,我再帶相對人回調解室,兩造再一起做最後的確認,回到調解室的時候相對人就願意答應聲請人的請求,聲請人最後也接受。(上訴人:證人和相對人出去時,我和另一位委員在調解室時,裡面的委員跟我說,其實我也可以要求回去,所以我才說可以嗎?那我也想要回去,委員就說,但是回去你要用走路的,委員跟我講這句話就出去外面跟他們談,等他們談完再一起進來,進來的時候我就說我想要回去,證人就說你如果之前自行離職的話,可能就沒辦法回去,另一位調解委員是說我回去之後就要用走路的,他們講這樣我怎麼敢回去,走路根本就達不到,當天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我的部分,我是有提到「你都自己提離職,說要回去是很困難」,我對這件事情的理解是這樣。另一位委員有沒有對上訴人說回去後要用走路的,因為這個話題回來再談很快就結束了,我並沒有印象。(上訴人:證人是否可以確認我當下有提到我想要回去?)調解過程中有提到,後續並沒有再針對這個話題再討論。(上訴人:另外一位委員出去和證人及相對人討論時,你們有沒有討論到我想要回去的部分?)沒有,因為這並不是我們所看到這個案子原有的訴求,所以並沒有這樣的討論,我印象中並沒有討論復職的話題。當時審理的法官最後也有詢問對調解的內容有沒有意見,當時雙方是同意調解的內容,沒有聲請人主張這個調解有受脅迫、詐欺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54至264頁)。
⒊依證人徐銘義所證述之系爭調解過程,堪認兩造就系爭調解
內容,係先經過一番爭執後,經由調解委員磋商而達成共識,再由法官到場確認兩造就各項調解內容是否確已明瞭並達成合意,始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簽署調解筆錄,過程中上訴人均未提出對於系爭調解內容有何異議;又上訴人於調解過程中雖曾向調解委員提及其想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等語,並對被上訴人要求保全員以走路方式巡邏乙事表達憤怒,但之後兩造並未就上訴人表達復職意願乙事繼續協調,亦未就此達成任何調解合意,可見此部分僅係上訴人於調解中單方之主張,而上訴人最終亦未堅持該主張,並同意接受系爭調解筆錄各項內容,始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至於被上訴人要求所屬保全員以走路方式巡邏乙事究竟是否合理,係涉及公司管理事項,不論是否為南靖糖廠所要求,尚難遽認有違法之情事,則系爭調解之另一位調解委員蔡誌倫在調解過程中縱有對上訴人傳達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以及證人徐銘義基於上訴人在調解前確實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因而依其個人從事勞動調解之專業及經驗,向上訴人表示「你都自己提離職,說要回去是很困難」等語,綜合以上情況,均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及2位調解委員就系爭調解過程有何對上訴人施以詐欺、脅迫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調解有意思表示受到詐欺、脅迫之情事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另主張其成立系爭調解係基於意思表示錯誤,即誤認
走路巡邏係南靖糖廠之要求、擔心欲對消防局求償而得罪業主等節,惟上訴人於成立系爭調解時,內心縱有上開認知,經核僅屬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就系爭調解內容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有無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問題,此部分既未經其對外表示為系爭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內容,對上訴人就系爭調解達成合意之意思表示之效力即無影響,亦不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上訴人主張其成立系爭調解係基於意思表示錯誤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亦無理由。⒌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係違反民法第74條規定乙節,惟
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依系爭調解內容並非使上訴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本件顯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⒍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要求上訴人以走路方式巡邏
、拒絕上訴人簽署騎車巡邏切結書、對上訴人為違法記過及調職,而迫使上訴人離職等節,所涉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爭議,既經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內容而均同意拋棄關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兩造均應受拘束,亦即上開勞動契約爭議已屬兩造所成立系爭調解內容之效力所及,上訴人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不得再為爭執,亦無從因兩造間曾有上開勞動契約爭議存在,據以推論上訴人在系爭調解成立時,所為之調解合意有何意思表示受到詐欺、脅迫,因而失去自由形成意思之能力之情形。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勘驗南靖糖廠、調閱監視器、傳喚陳俞閔及其他保全員、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內部正式公告、會議紀錄等文件,應認均與本件爭點無涉,而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⒎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調解內容第2項載明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表示伊係非自願離職,並構成意思表示之瑕疵,且該項未註明被上訴人應於何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有瑕疵;系爭調解內容第3項關於同意不向被上訴人提出行政檢舉及第4項保密約定等內容,係顯失公平及違反公益等節。惟系爭調解內容第2項部分既未約定履行期間,則於兩造調解成立時,上訴人即得依系爭調解內容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當無疑義,此部分難認有何瑕疵可言;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請求,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之調解內容,僅屬兩造所達成系爭調解合意內容之一部分,尚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所為系爭調解合意有何意思表示瑕疵。至於系爭調解內容第3、4項部分,均屬一般調解程序中當事人為能達成一次性終局解決當事人間所有相關紛爭之目的而通常會加以約定之內容,亦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顯失公平或違反公益之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且無從認定系爭調解有何得撤銷之原因。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於系爭調解成立時,就兩造所達成之系爭調解內容,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自無從認定系爭調解有上訴人所主張之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上開請求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