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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蔡佩軒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 審被 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漢宗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原確定判決事件),於114年1月22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於114年1月22日判決時確定,該判決並於114年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事件本院卷二第231頁),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一第5頁),尚未逾前揭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只判決再審原告本薪之請求有理,漏未將其他薪資津貼等合計全薪新臺幣(下同)43,480元算入,錯誤適用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且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不續聘案,自始未經核准,再審原告非因教育部已核准停聘,而後法院判決回復教職之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所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之案例顯然不同,原確定判決事實及法則之適用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第501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886,160元,及其中本訴462,990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擴張之訴423,17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並未有再審原告所稱「教育部已核准停聘」之情事。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9號、第1547號民事裁定,亦駁回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主張法律見解歧異而聲請民事大法庭裁判之他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敗訴部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再審原告前以: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8日聘用再審原告為該校

化學科教師,聘任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嗣再審被告拒絕續聘再審原告,且決議不續聘之程序多次遭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否決、不備查,決議尚未合法生效,兩造間僱傭關係擬制自109年7月1日起仍繼續存在為由,依兩造間聘僱契約、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薪資983,570元及遲延利息,暨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遺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提撥40,605元至再審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再審被告則反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聘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再審被告之反訴(再審原告另請求林文進、劉麗霜連帶給付部分,經駁回確定,不予論述),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再審原告並擴張請求再審被告再給付111年6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薪資983,570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13年12月25日)判決,⒈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80,980元,及其中520,580元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0,400元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再審被告應提繳40,605元至再審原告個人私校退撫儲金專戶。⒊再審原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⒋再審被告反訴之上訴駁回(⒊部分即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就⒈、⒉、⒋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於114年6月26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事件案卷)㈡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86,160元,因不得上訴第三審

,於114年1月22日判決時確定,再審原告並於114年2月5日(誤載為2日)收受前開判決。(重勞上卷二第231頁)㈢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事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兩造爭執事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57號裁定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將本薪以外之其他薪資津貼

等算入,錯誤適用兩造之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且再審原告之不續聘案,自始未經國教署核准,與原確定判決所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之案例不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教師待遇條例第2條規定:教師之待遇,分本薪(年功薪)

、加給及獎金。同條例第13條則明定學術研究加給為加給之一種。又所謂加給,參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條第5款之定義,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則學術研究加給應係針對教學職務上的學術研究,裨益教學適才適所,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尚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參照)。再參諸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故公務人員停職期間俸給之補發,並不包括各項加給在內。另依教育部90年2月21日臺(90)人㈡字第90013019號書函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惟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原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合發給各項加給。復依該部101年8月16日臺人㈢字第1010146653號函略以,教師資遣處分撤銷後,應自始回復聘任關係,審酌其因無工作事實,爰僅補發其本薪(年功薪)。為使規範明確,爰參考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於第3項定明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之教師,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其聘任關係者,其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應予補發」。綜觀上述,學術研究加給係因應教學活動之專業繁簡難易而設,其給付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於教師遭停聘、解聘、不續聘等之爭議期間,不論該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前開爭議期間,教師既未服勤,即無教學活動可言,則該未服勤期間薪資之補發,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加給。

⒉再審原告既不爭執其自109年7月1日起未至被上訴人處服勤之

事實(本院卷第294頁),則原確定判決參酌前開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及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於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就本薪以外之請求,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主張:學術研究費符合教師勞務對價之特性;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不續聘案,自始未經國教署核准,與前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之案例不同;教師待遇條例於104年立法,原確定判決僅引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未適用教師待遇條例,錯誤適用民法第48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⒊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349號

判決(本院卷第251-273頁)、國教署民意信件函文(本院卷第275-277頁),均非屬法律、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再審原告以前開資料,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