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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再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 審原 告 蔡佩軒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再 審被 告 嘉義市私立仁義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毛金素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4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下同)114年11月11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再審判決),並於114年1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原再審卷第315頁),再審原告於114年12月19日以原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於再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3日由陳漢宗變更為毛金素,有再審被告董事會115年1月7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原告主張:伊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前經前確定判決駁回伊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確定,伊對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然原再審判決消極未適用教育部101年5月21日臺人(二)字第1010076271A號函(下稱系爭教育部函)、教師法26條第5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⑴原再審判決、前確定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駁回伊之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部分,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新臺幣(下同)88萬6,160元,及其中本訴46萬2,990元自111年6月2日起,另擴張之訴42萬3,170元自113年6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原再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五、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再審判決未適用系爭教育部函、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再字第6號判決參照)。經查:

1、系爭教育部函非屬法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性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論原再審判決有無適用系爭教育部函,已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2、教師法第26條第5項「教師解聘、不續聘或終局停聘案尚在處理程序中,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規定,並無涉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之教師之薪資如何計算,是否包括學術研究費等甚明。原再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參酌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回復聘任關係者,亦僅補發停聘、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年功薪),而不及於學術研究費,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意旨,認再審原告於請求給付薪資之期間,既未服勤,並無教學活動可言,其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內之學術研究費(加給),自屬無據,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就本薪以外之請求,並無適用民法第487條、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見原再審判決理由之六、㈡、2),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即無適用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更無未適用該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3、再審原告雖另主張:依教育部部長民意信箱於114年2月21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可證原再審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除抄錄教師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26條第5項、教師待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之條文內容外,僅是重申上揭條文之文義,且已載明:「因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案件係由服務學校視個案事實依教師法等規定秉權責辦理,學校對個案之處理情形,本部尚無從知悉,爰所詢疑義,仍請洽服務學校瞭解為妥,或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進一步了解。如您尚有其他疑義,建請來電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無從證明原再審判決有前述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再審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則再審原告以原再審判決未適用系爭教育部函、教師法第26條第5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再審判決及如前述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菱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