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黃文彬
吳政達謝鎮鍾林佑翔周明清
(前列五人送達代收人莊憶志、林采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間返還薪資差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起訴時主張相對人未依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下簡稱敘薪辦法)之規定核定抗告人之薪級,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差額;嗣於113年12月9日再以依敘薪辦法之規定,若抗告人於該年度之考核符合規定,次年度本俸即予以晉升一級,是相對人除須返還抗告人薪資差額外,亦須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下稱臺銀公保部)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下稱私校退撫金管委會)更正抗告人之投保薪級,足見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事實,均是源自相對人是否應依敘薪辦法核定抗告人之薪級,倘相對人有未依敘薪辦法確實核定抗告人薪級,而有短發薪資之情形,則相對人亦有未據實足額向臺銀公保部投保與提繳公教人員保險、向私校退撫金管委會提撥退撫儲金之情形,是抗告人正確之薪級與其等於臺銀公保部之投保薪級必須相符,且具關聯性。而抗告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係因抗告人起敘之薪點所衍生,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具有共通性,並均以相對人是否有依致遠管理學院教職員工敘薪辦法之規定,核定抗告人薪點之義務為共通爭點,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為訴之追加之規定。
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而駁回訴之追加云云,於法有違等語。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有其社會上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始屬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與同案原告劉子菁(下稱劉子菁)係於111年12月14日起
訴主張:如原裁定(下同)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抗告人(即原告)或劉子菁,於相對人(即被告)解散以前,為相對人之職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任職日期起,任職於相對人;因相對人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應依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之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而相對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或劉子菁最初投保公教人員保險或復職時,未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劉子菁當時之碩士學歷,認定起支薪級敘薪,即按薪額245敘薪,以致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或劉子菁任期期間短少給付薪資;為此,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或劉子菁爰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提起訴訟,分別請求相對人給付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請求期間,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或劉子菁之薪資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劉子菁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抗告人、劉子菁主張相對人短少給付之薪資(前開訴訟,下稱原訴)。
㈡其後,抗告人於113年12月9日始具狀追加,主張相對人損害
抗告人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抗告人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原裁定(下同)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抗告人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並追加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向臺銀公保部及私校退撫金管委會申請,將抗告人之投保薪級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追加之訴)。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參見原訴卷卷二第195頁)。抗告人雖主張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原審以:抗告人於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主張相對人短少給付薪資,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其主要爭點,在於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有無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給付薪資予抗告人;於追加之訴主張原因事實,則係主張相對人損害抗告人請領退休金及養老給付之權益,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抗告人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及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將抗告人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主張爭點,則在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有無按月為抗告人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之保險費?如相對人未按月為抗告人足額繳付公教人員保險法之保險費,則抗告人主張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9條第2項後段規定及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向臺銀公保部申請將抗告人之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相對人於抗告人任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抗告人投保薪級,有無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如抗告人於相對人任職期間,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報之抗告人投保薪級,違反法定義務或兩造所訂契約之附隨義務,則抗告人主張依兩造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相對人向私校退撫基金管委會申請,將抗告人投保薪級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有無理由?因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迥然不同,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謂同一;再者,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抗告人、相對人就追加之訴尚未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辯論;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因而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