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柏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以民事抗告狀提起本件抗告(本院卷第17至27頁),並經相對人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為答辯(本院卷第77至81頁),已有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原受僱於相對人,執勤地點為糖廠,後因提出交通事故求償與拒絕步行巡邏,遭相對人記過與調職,然該勤務改變命令係相對人透過群組公告單方發布,並非糖廠正式要求,伊因主任多次言及糖廠不滿與巡邏方式改變,誤認職場敵意及誤信為糖廠指示,遂認職場已無繼續任職之可能而放棄主張繼續任職,故伊聲請調解之請求原不含「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接受一次性補償而由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結案。惟經伊事後查證該命令來源,確認非屬糖廠正式授權,伊上開錯誤認知非屬伊個人疏失,符合民法第88條規定之錯誤意思表示,且伊因受不誠信引導或資訊誤導而作出調解合意,屬重大錯誤或受詐欺所致,伊遂依法提起撤銷調解訴訟(經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伊上訴後,現由本院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第一、二審)並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以保障訴訟期間之工作與生存權益,伊提起本案訴訟後,訴訟本質已轉化為契約效力之爭議。依系爭調解內容,伊僅獲一次性補償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較原穩定領取月薪約38,000元有顯著落差,伊為單親家庭主要收入者,需照顧身心障礙親屬,系爭調解所得難以支應伊長期生計及沈重之生活壓力,系爭調解之背景情境具高度不平衡。又伊已於勤務事故後切結自負巡邏風險,並非抗命或迴避勤務,然主管未予協商,逕以記過及調職方式懲處,具懲罰意圖,且調職未依法定程序及進行人身安全評估及協商,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第14條及就業服務法第5條規定之虞,相對人於系爭調解中完全依伊所提補償條件,足認相對人原欲避免訴訟並已承認其調職非法,系爭調解筆錄應不具拘束力,法院應准予撤銷,且伊若非受誤導即可能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具勝訴可能性。又伊與糖廠間並無直接衝突,工作內容仍可正常執行,且伊已明確表示僅願回糖廠原勤務任職,並非要求他調或轉職,糖廠巡邏仍採騎機車方式,勤務未全面調整,相對人亦持續徵才,伊回任原職並無制度性障礙,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並無重大困難,且「互信破裂」屬主觀臆斷,不足為法律判斷依據,不應以主管個人觀感否定契約之存續。詎本案訴訟尚在審理中,原裁定未實質審查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與群組公告等事證,亦未命相對人提出勤務命令來源之證據,卻以「無錯誤或詐欺之原因」、「不構成撤銷原因」推論勝訴可能性低落,及以伊遭記兩支大過,與主管間互信已全無為由,認定相對人繼續僱用伊顯有重大困難,而駁回本件聲請,已違反審理中立原則及勞動事件法第49條之立法目的,嚴重損及伊之工作權,認事用法失當。若不准許本件聲請,伊將面臨工作權與生活保障之不可回復損害。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㈠相對人應自114年4月7日起至本案訴訟確定前,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抗告人薪資38,200元。㈡抗告人返回原工作崗位糖廠工作。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於具備此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於114年4月21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勞動調解,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調職命令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而無效。㈡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遺費23,520元。㈢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原法院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於114年5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114年6月2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23,520元。給付方法為由相對人匯入聲請人於相對人公司之薪轉帳戶內。相對人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由: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兩造間關於本件勞動契約之其餘請求,兩造均同意拋棄,聲請人並同意不向相對人提出任何刑事告訴或行政檢舉。聲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人告知第1 項金額『23,520元』、第2項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申請失業給付除外),如有違反其中一項或均違反,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違約金23,520元。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抗告人於114年6月2日提起撤銷調解之本案訴訟,於第一審先聲明求為判決: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結果。㈡請求准許抗告人撤銷因錯誤或可能受詐欺而於114年4月3日與相對人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㈢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復於第一審審理中於114年8月27日具狀撤回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嗣經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即上開起訴聲明㈠、㈡部分)。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記載略以:「為了降低訴訟成本風險 以及爭取透過與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談判調解機會再回任糖廠工作對訴之聲明作以下變更:原上訴人(即抗告人,下同)所為之訴之聲明中,所有與『確認僱傭關係存續』實質相關之請求(包括撤銷解除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均已撤回。茲變更為下列主位與備位請求:㈠主位聲明(程序與障礙排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結果。㈡備位聲明(金錢救濟):侵權損害賠償總計605,600元(依勞基法、民法或其他法律關係,於本件爭議基礎事實同一範圍內所請求之損害,並由薪資相關財產損失30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組成),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訴訟第二審審理中,於114年10月27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仍聲明求為判決如上訴狀。復於115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再變更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5,600元,及自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並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民法第88條、第92條(主張受到脅迫)等規定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人格權及工作權、工作權受侵害,追加請求給付8個月薪資損失305,6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調解事件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抗告人之本案訴訟請求既已無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與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之要件已有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定本件暫時狀態處分,已失其保全目的,而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顯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綸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