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胡智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秀蓮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從事農林廢棄物再生創作之偏鄉藝術工作者,創作活動主要出於個人興趣及環境永續理念之實踐,非法人或公司事業體,亦無實質聘僱能力或意圖,平日僅偶有與地方居民協作,性質屬協助性、臨時性,非基於僱傭關係。相對人完全自行決定協助時段,未受抗告人指派或排班,無任何出勤紀錄,與受雇勞工之管理模式不符,抗告人僅於協助後偶予酬謝性現金,屬臨時補助或生活慰問,無固定約定或對價義務,難認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抗告人亦未對相對人行使任何勞務指揮或績效考核,協助範圍由相對人自由決定,欠缺從屬性,兩造無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法規,不應認有訴訟救助申請之正當基礎。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於調解書陳稱「月薪新臺幣(下同)27,470元」、「到職日111年2月1日」、「離職日1l3年2月22日」等,均與事實不符,顯為故意誤導調解機關及法律扶助機構,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且相對人於113年5月17日至10月期間,以LINE訊息對抗告人恐嚇、索討金錢,並揚言報勞工局,抗告人心生畏懼,已造成抗告人名譽及精神上損害。又相對人於113年2月22日主張有眼部異物入侵,抗告人即陪同就醫,全額負擔醫療費用,持續提供營養及復健補助,總額逾56,000元,抗告人出自善意友好關懷之立場,積極提供相對人協助。相對人年逾65歲,早年即患有白內障等退化性視力問題,屬長期病變,非本案所涉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直接結果,相對人以此作為申請勞資爭議及金錢補償之依據,至今未曾向抗告人提供任何醫學證明、診斷書或眼科報告,佐證視力損傷與系爭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不應直接採信。抗告人長期自力從事創作,對訴訟法規、行政機制及法律程序不熟悉,亦無聘任專業法律顧問,相對人及其陪同者疑似察覺抗告人不諳法律程序,於事故發生後,疑透過不明第三人提供之建議或操控,持續以誇張及不實之陳述,操作相關申請程序,並以報勞工局、申請補償等語施壓,藉以迫使抗告人讓步或支付金錢。且相對人年事已高,平日習慣語音通訊,對文字理解能力有限,在主張金錢補償過程中,卻能製作格式完整、語氣正式之文字訊息,並以紅框標示、附他人匯款帳戶等方式進行追討,與其日常能力落差顯著,顯見有他人從旁指導,甚至直接操作。114年1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之陪同人王雅玉,亦私下向抗告人表明,其僅聽一面之詞居中協助角色,印證本案確有第三人刻意介入程序,導致相對人申訴內容與實情嚴重不符,且係藉訴訟與救助機制達成金錢目的。相對人申請法律扶助時,所述事實與實際不符,虛構僱傭關係、誇大薪資數額、未提出醫學證據證明其損失因果關係,顯非基於真誠訴訟目的,有濫用法律扶助制度之虞,浪費社會司法資源,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認事錯誤及適用法令不當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88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⒈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相對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且依相對人所提起訴狀記載之事實,亦難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抗辯:兩造間無勞僱關係,不適用勞基法等相關法規
、相對人視力狀況與系爭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言行前後矛盾、抗告人已基於善意及誠信原則,超額補償等,均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且尚待本案訴訟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相對人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不得逕謂其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抗辯:相對人無聲請訴訟救助之正當基礎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