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黃有鵬相 對 人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代 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徐榕逸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全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8年6月5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相對人麻豆分公司之機房管理人員兼任總務,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366元。詎相對人於114年7月3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以抗告人對同事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為由,決議對抗告人予以免職處分,相對人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抗告人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原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8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望,又抗告人遭違法解僱,頓失唯一經濟來源,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為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具有雄厚財力,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以原職僱用抗告人及給付抗告人薪水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命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並自114年7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0,366元,並負擔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原裁定程序檢附之錄音檔係抗告人從相對人電話錄音系統違規調取之錄音,如相對人仍繼續僱用抗告人,抗告人恐持續違規調取相對人機房內監視器錄影紀錄與電話錄音紀錄,更造成相對人內部資料外洩、營運系統遭到中斷之疑慮,亦有侵犯其他同仁隱私的隱憂,故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且繼續僱用抗告人之不利益顯然大於抗告人未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不利益,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虛假指控抗告人性騷擾,對抗告人記兩大過免職,違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業據抗告人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42頁),可見兩造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合法存有爭執,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堪認抗告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本件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

⒈抗告人雖主張依據相對人預防職場不法侵害之書面聲明(下

稱系爭書面聲明)第3點第4項規定,抗告人為了蒐集不法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證據,可下載相對人公司之錄音,以保全自身權益等語。惟依據相對人分公司機房管理規範(下稱系爭管理規範)第4條第2款規定:進入機房不得未經核准攜帶外接式儲存設備、電腦設備等,錄音設備、監視錄影設備嚴禁私自使用或未經分公司經理人核准將錄音資料、錄影資料複製攜出。本件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分公司機房管理人員兼任總務,負責機房之維護及管理,本應遵循上開機房管理規範之約定。

⒉而依據系爭書面聲明第1點規定,職場不法侵害的定義:工作

人員在與工作相關的環境中(包含通勤)遭受虐待、威脅或攻擊,以致於明顯或隱含地對其安全、福祉或與健康構成挑戰的事件(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抗告人經相對人以意圖誣陷長官,記大過一次,及未經公司核准,利用職務之便,下載並對外提供公司監視器之錄影紀錄及電話錄音紀錄,又記大過一次,共記大過二次免職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不符合系爭書面聲明第1點所稱之職場不法侵害。況且系爭書面聲明第3點第4項規定員工遇到職場不法侵害盡可能以錄音或任何方式記錄加害者行為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係指員工對於加害人行為若有符合職場不法侵害之情事,可對於加害人當下之行為以自己之錄音工具記錄加害者之行為,不包括抗告人得因職務之便,利用公司電話錄音系統恣意聽取公司所有人員之錄音後,逕行下載公司內部錄音之行為。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恣意調取電話錄音行為,亦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見原審卷第105頁)。

⒊再者,抗告人經相對人公司免職前,其工作內容係相對人公

司機房人員,負責電信總機、網路設備、錄音主機及監視錄影設備,有高度涉及相對人公司內部員工之隱私,需對相對人公司具有高度忠誠度及互信基礎,且遵循不利用設備聽取或竊取涉及公司員工之錄音、錄影之義務。抗告人經相對人以其利用職務之便,下載並對外提供公司監視器之錄影紀錄及電話錄音紀錄記大過一次,並提出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後(見原審卷第109頁、第105頁),抗告人於提起本案訴訟時仍提出相對人公司114年7月3日會議錄音譯文、113年3月19日錄音譯文、114年2月14日錄音譯文做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57頁至第184頁),並主張性騷擾被害者之指控不實。足徵抗告人明顯不願遵守系爭管理規範及有侵害性騷擾被害者隱私之虞,恐造成相對人無法遵守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所課與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虞。又相對人抗辯若繼續僱用抗告人會影響相對人公司員工之隱私,且因抗告人無意遵守相對人公司機房管理規範之規定,導致機房管制形同虛設,造成相對人公司內部資訊有外洩風險、嚴重影響相對人利益。抗告人請求繼續僱用其擔任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之機房管理人員兼任總務職務,以兩造目前已呈信賴破裂之現狀,實難期抗告人配合相對人系爭管理規範之規定及工作指揮,堪認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困難。

⒋本件抗告人現年48歲,正職壯年,具備謀取適當工作,用以

支付生活所需、償付債務及維持技能、競爭力之能力,參諸其名下之存款利息所得有1萬多元(見原審不公開資料卷),足認抗告人尚有一定積蓄得以維持生計,並非生活困頓,無法維持生計,須藉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防止重大損害發生之情狀存在。

㈢綜上,本件若不准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未有發生重大損害

或急迫危險情事,但因兩造已無信任關係,難以期待抗告人遵循相對人規範、指揮,且其有危害相對人違反雇主性騷擾防治之義務之風險,倘准許抗告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企業經營造成之不利益程度,兩相權衡,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無保全之必要性。

五、從而,抗告人固已釋明兩造間就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是否合法存有爭執,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繼續僱用抗告人顯有重大困難,則抗告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繼續僱用抗告人,自114年7月4日起按月給付薪資40,366元,並負擔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費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