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佳玲上列抗告人因林美雪與陳信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明拒絕證言,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拒絕證言之當否,由受訴法院於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後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如以拒絕證言為有理由,則可視與拋棄人證,不必於法律上設特別程序,若以為並無理由,則當事人與證人間,遂生爭點,應先行審判,以使訴訟進行,此因證言應否拒絕,於訴訟事件有重大影響故也」等語,可知證人得否拒絕證言,屬訴訟事件有重大影響之爭點,受訴法院如未先行訊問到場之當事人即裁定證人得否拒絕證言,其踐行之程序,自屬於法不合。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因原審法院受理原告林美雪與被告陳信至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經原告以: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起,即受僱於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陳專業檳榔」獨資商號,嗣該商號於106年12月1日改組由抗告人之子即被告陳信至擔任負責人,其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規定,年資應予併計,詎被告竟否認伊上揭受僱時點為由,聲明以抗告人為證人證明伊受僱時點。抗告人經通知到庭後,以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陳明拒絕證言。原審法院僅訊問原告關於抗告人之待證事實為何後,即裁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等情,有原告起訴狀、爭點整理狀、原審法院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裁定可稽(原審卷第7至12、201至206、305至314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並未就抗告人得否拒絕證言此一於該訴訟事件有重大影響之爭點,先行訊問到場兩造之意見,使聲明證人之原告有拋棄人證之機會,或使兩造有對此爭點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即裁定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其踐行之程序,於法自屬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