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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代 理 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相 對 人 鄭宇傑代 理 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前以113年度勞全字第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經聲請人上訴後,現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繫屬於本院,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7,480元。然聲請人於系爭裁定程序中,已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且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不符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49條「勞工有勝訴之望」及「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之要件。又倘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另成立九日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日喬公司),經營項目包含與聲請人業務相同之食品什貨批發業、其他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聲請人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聲請人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3、24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系爭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在外從事與聲請人利益衝突之工作,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破壞定暫時狀態期間勞僱信賴關係,致生聲請人企業經營上之風險,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事法第15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已判決相對人勝訴,足認相對人有勝訴之望已具備優越蓋然性,而有受權利暫時保護之必要性。相對人之父親鄭旭峰(大哥),與聲請人現法定代理人鄭舜日(三弟)、董事鄭堯天(二弟)為兄弟關係,兄弟三人對父親即聲請人創辦人鄭登奇之遺產及聲請人公司經營權有爭執,致相對人一家與聲請人間有多起訴訟糾紛。因鄭旭峰繼承部分遺產,為提早做財產規劃,並藉由個人所得稅與公司稅率之差距以達到節稅之目的,相對人一家經會計師建議,始成立九日喬公司,避免再度發生因財產而導致家族成員失和之情況。九日喬公司係設址於相對人妹婿周子敬之戶籍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於114年2月21日更換代表人為鄭旭峰。相對人不僅未經營九日喬公司,縱擔任董事職務,然因九日喬公司根本未在營業,不會使兩造間產生利益衝突,亦無違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20條之規範目的。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一家人因節稅及財產規劃而成立新公司之行為,在未經詢問相對人始末之情況下,即認與聲請人有利益衝突,顯未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仍有爭執,勞事法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倘任由聲請人提出新的解僱事由,而認得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將嚴重剝奪勞工之權益,應駁回聲請人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聲請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第一審法院就前項訴訟判決僱傭關係存在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勞工之聲請為前項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明載: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其規範旨趣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上開規定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法院應就個案具體狀況,審酌勞工勝訴之望,及對雇主客觀上得否期待其繼續僱用之利益等情形,為自由之裁量,不得僅以勞工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遽而認定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事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再按勞事法第49條之規範目的,非僅暫時性滿足勞工生活上之急迫需求,尚寓有使勞工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涉及其工作權、人格權之保護,非單純為金錢給付即滿足勞工之本案請求,是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尚無許雇主提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該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388、101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即原法院113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聲請人自113年5月21日起至相對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7,480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受理等情,有第一審判決(本院卷第63至84頁)及本案訴訟卷宗可查。又相對人曾依勞事法第4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7,48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8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系爭裁定、抗告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1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系爭裁定,惟查:

⒈相對人前依勞事法第49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命聲請人於

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77,480元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聲請人已辯稱:

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經聲請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於113年4月10日解任相對人,無依勞事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且相對人故意造成聲請人商譽重大損失,繼續委任相對人擔任廠長,恐造成聲請人經營上困難,聲請人組織調整後,亦無廠長職務,又無其他相對人適任之職務,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云云,惟就聲請人上開所述,業經系爭裁定及抗告裁定認定,相對人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第50頁、第56至61頁),聲請人所述上情,經核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相對人受本案敗訴確定或有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等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未符,尚難以聲請人此部分所述,認系爭裁定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⒉聲請人另主張:如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相對人於113年12

月16日另成立九日喬公司,經營項目包含與聲請人業務相同之食品什貨批發業、其他批發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並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聲請人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3、24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系爭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在外從事與聲請人利益衝突之工作,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破壞定暫時狀態期間勞僱信賴關係,致生聲請人企業經營上之風險,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系爭裁定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系爭工作規則、九日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至22頁)。然查:

⑴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在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本院113

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3、24款規定,以114年2月27日民事準備暨答辯暨爭點整理狀之送達(送達日114年3月3日),解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語(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卷《下稱重勞上卷》二第117頁)。另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6款規定:「員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予以開除:…六、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第20條第23款規定:「在外從事與公司利益衝突之工作者」、第24款規定「未經本公司同意,在外為自己或他人經營與本公司相同或類似事業,或為同類事業之無限責任股東、執行業務股東、董事或經理,或行號之顯名或隱名合夥人」,有系爭工作規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至19頁)。惟按勞事法第49條規定所定繼續僱用及按月給付薪資之暫時狀態處分,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僅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依勞事法第49條規定,倘若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即得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且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法院僅須就相對人之聲請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及勞事法第49條規定之要件為審酌,倘相對人之聲請合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並經相對人具狀敘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至相對人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相對人有無聲請人所稱另經營九日喬公司、在外從事與聲請人利益衝突之工作等行為、以及聲請人是否因此已於114年3月3日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等節,兩造間猶有爭執,此乃屬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尚待法院調查審理,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難認系爭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相對人已喪失聲請處分之權利。聲請人主張其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系爭工作規則第10章第19條第6款、第20條第23、24款規定,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系爭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云云,難認可採。

⑵又相對人已敘明九日喬公司之設立,係因鄭旭峰繼承部

分遺產,相對人一家為提早做財產規劃及節稅目的,經會計師建議而設立,九日喬公司設址於相對人妹婿周子敬之戶籍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且於114年2月21日更換代表人為鄭旭峰等情,並提出九日喬公司設立地址照片、九日喬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就相對人所提出上開照片(本院卷第85至86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對於該照片中之建物係九日喬公司設立地址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重勞上卷二第176頁),觀諸該照片中所示建物外觀為一般住家之型態,照片中未見有工廠製造或商業活動進行之狀況;又九日喬公司雖於113年12月16日核准設立,由相對人擔任董事長,登記所營事業中之食品什貨批發業、其他批發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項目,與聲請人登記所營事業項目相同(本院卷第21頁),惟九日喬公司於114年2月21日董事長已變更為鄭旭峰,雖相對人仍登記為九日喬公司之董事(本院卷第87至88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九日喬公司於114年1至2月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關於銷項、進項金額及稅額,均記載為「0」(本院卷第89頁),則相對人辯稱九日喬公司僅是相對人一家為提早為財產規劃及節稅目的,經會計師建議而設立,設址於相對人妹婿周子敬之戶籍地,實際上並無任何營業行為等語,尚非無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釋明相對人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實際經營與聲請人相同或類似之事業,而與聲請人公司利益發生衝突,或有何其他之情事變更,造成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或將生重大損害之危險,自難認聲請人依系爭處分繼續僱用相對人有何重大困難,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事後已不具備。從而,聲請人循上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1項、第4項、勞事法第15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要屬無據。

五、綜上,聲請人主張系爭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且相對人在外從事與聲請人利益衝突之工作,聲請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顯有重大困難,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勞事法第15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即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