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黃加載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翊芳、許珍秋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中旬起受僱於相對人陳翊芳、許珍秋(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稱其姓名)擔任魚塭養殖工,除固定於次月20日現金領取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外,並供膳宿,相對人2人短付薪資34萬5,000元,並積欠代墊款項7萬元,及許珍秋於112月10月31日、112年11月8日分別向其借款5萬元、3萬元,陳翊芳於112年11月8日向其借款4萬元,均未清償;另自其任職時起,迄至113年5月30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時止,相對人2人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為其按月提繳以6%工資計算之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致其受有2萬7,27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返還代墊款、借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2人應連帶給付41萬5,000元,許珍秋應給付8萬元,陳翊芳應給付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2人應連帶提繳2萬7,270元至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因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又本件確有堅強之證據及理由,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是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各分會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准許扶助者,除該訴訟顯無理由外,其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2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向法扶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且本件聲請人係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有法扶會專用委任狀、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附在本院114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民事卷內(該卷第17、15至16、19至24頁),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明,通觀該案卷證資料,依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