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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藝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民國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法院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之利用及保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下稱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避免遺漏受命法官開庭時指示之事項,並利於辯論時,補充資料,故聲請系爭事件全部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述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上訴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則其聲請交付114年8月15日、114年9月19日、114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即除駁回外其餘本案訴訟二審迄今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系爭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含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錄音(含聲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為避免損及他人權益及司法公正性,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聲請人雖另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聲請人前已就同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交付,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勞聲字第9號裁定准許交付,聲請人亦未釋明有何需要再行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自無再行重複聲請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