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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勞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艷菁

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琳得科精密塗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本應於上訴時繳交第二審裁判費,但因本件第二審裁判費高達新臺幣(下同)624,174元,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欠佳,實無資力支出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又本件原審認事用法有諸多難令聲請人甘服之處,於聲請人上訴後應有廢棄原判決或縮小賠償金額之空間,且聲請人之上訴利益高達43,813,190元,如僅因聲請人無力繳納高額之裁判費用而致喪失救濟途徑,對聲請人之損害實難以估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相對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聲請人2人及黃

俊民、允騁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君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君瑋公司)、林孟韋等人連帶賠償,經系爭判決於

主文第一項命:黃俊民或聲請人陳艷菁應給付相對人4,998,000元本息(下稱第一項前段);黃俊民、聲請人陳艷菁、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535,792元本息(下稱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命:黃俊民、聲請人2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2,602,466元本息;第三項命:黃俊民、聲請人陳艷菁、君瑋公司、林孟韋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3,676,932元本息;且就相對人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聲請人2人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4年7月3日共同提起上訴,並經系爭事件第一審法院於114年9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2人就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43,813,190元(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24,174元,經聲請人2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另經允騁機械公司、允騁科技公司、林耀輝、君瑋公司、林孟韋5人(下稱允騁機械公司5人)亦於法定期間內之114年6月27日共同提起上訴,並就其等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26,212,724元(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部分),已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91,854元等情,有系爭判決、民事聲明上訴狀、繳款收據、送達證書(系爭事件第二審卷第9至48、49至54、122頁;第一審訴卷二第303、305、313至317頁)、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49至50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件聲請人2人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雖為43,813,190元(即系

爭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部分);惟允騁機械公司5人既已就其等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26,212,724元(即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及第三項部分)依法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則關於該部分連帶債務之第二審裁判費,即毋庸對聲請人2人重複徵收,因此,聲請人2人僅應就系爭判決主文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部分合併計算之上訴利益共計17,600,466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78,202元。又依聲請人2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陳嘉智即佐鐸企業社(下稱聲請人陳嘉智)於該年度無所得,財產僅有汽車2台,且於稅籍資料上已無價值;聲請人陳艷菁於該年度所得僅420,640元(相當於每月所得約3萬5千元),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51至57頁)。惟依聲請人陳艷菁為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陳嘉智為00年0月00日生,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系爭事件第一審調卷二第21、19頁),現分別為44歲、38歲之人,均值壯年,聲請人陳嘉智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更徵其應有其他財源可供生活所需,則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上開財產、所得資料,是否能呈現其等實際財產、所得及信用狀況之全貌,實有疑問;且本件聲請人2人共同上訴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現僅餘278,202元,則其等是否均已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共同籌措款項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亦屬可疑。綜上,本院依聲請人2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信其等所稱均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2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