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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國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王美心再審被告 國立雲林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張傳育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若經第三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裁定,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4年9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卷第69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4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收文章戳之民事再審之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係再審被告之人文與科學學院(下稱人科學院)材料科技研究所副教授,於民國109年4月間申請升等為教授時,因人科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適用錯誤版本之升等要點,造成錯誤之審查結果,侵害伊教授升等權益,並於「院教評會」中,對伊施以職場霸凌;且再審被告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與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校申評會」)瀆職,包庇「院教評會」對伊升等審查之濫權違法,致伊受有教授升等程序正義暨職場霸凌申訴之公平正義被延誤,身心健康因此遭受侵害,爰依據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伊200萬元,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伊全部敗訴,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伊於114年9月22日,始發現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證4、再證6及再審8即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21日人科學院所使用含錯誤升等規定之表單(下分稱再證4、6、8表單),可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其所管轄之人科學院使用錯誤升等規定之表單,違法審查伊之著作,原確定判決若予斟酌,足為有利於伊之認定,自有「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惟必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判意旨參照)。此乃為促使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已存在並已知悉而得提出之證物全部提出,以防止當事人於判決發生既判力後,濫行提起再審之訴,而維持確定裁判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就其主張之再審事由與法定之再審理由及其要件相符,負有舉證之責,非屬法院命其補正或闡明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4、再證6、再證8表單為其於

114年9月22日發現之新證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惟依再審原告之主張,再證4、再證6及再證8表單分別為人科學院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21日所使用之升等規定表單(見本院卷第6頁),足認該等表單均係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又觀諸再證4、6、8表單,其名稱皆為「人文與科學學院申請升等教授五年內且任現職等之研究成果明細表(甲類)」,再審原告於該等表單之第2頁均以中文及英文簽名,並於簽名處繕打「19 MAY2020」(即109年5月19日)等字(見本院卷第19、22、25頁),復參酌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中自承:再證4、6、8表單與再證2表單「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6頁),而再證2表單則係再審被告於109年5月20日審議再審原告提出申請升等教授時所使用之表單(見本院卷第17頁),亦可認再證4、6、8表單與再證2表單為相同之表單,且係再審原告所親簽,並向再審被告提出用以申請升等教授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應早已知悉有再證4、6、8表單之存在;又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再證4、6、8表單存在,於114年9月22日始知之,或有何不能使用再證4、6、8表單,現始得使用者之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事後始發現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再證4、6、8表單存在云云,尚無所據,難認可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綜上所述,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顯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宥鈞【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