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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施冠東即杏春診所代 理 人 林芳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後,發現漏列相對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因無受理案號,無法補呈,本待原審通知開庭後再行提出,詎料原審未為開庭審理,亦未向相對人函查兩造有無先行進行協議程序,即以起訴程序不符為由,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應認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國字第9號事件受理在案,因抗告人未同時提出相對人拒絕賠償或自其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事證,原法院乃於民國114年7月1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同年8月1日前具狀陳報有無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如已踐行,應提出相關資料到院,該通知並於同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7月23日提出更正起訴狀,並於書狀中陳明兩造並無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嗣原法院以抗告人既已具狀坦承本件並無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為起訴,自屬不備訴權要件,其訴難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卷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惟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於起訴前實已踐行本件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乙節,有其於提起抗告時始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對人114年5月20日健保南字第1148503042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25頁),堪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前確實已經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雖抗告人於114年7月23日提出更正起訴狀時係自陳本件並無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與其嗣後補正之上開證據不相符合,抗告人上開書狀所陳內容固有未洽,然原裁定不及審酌本件已踐行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即以抗告人訴權要件不備為由駁回其訴,仍非適當。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踐行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程序,起訴要件不備為由,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訴,經核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