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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王伯群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因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為再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對本院114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惟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