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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李權桓代 理 人 謝銘恩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該本案訴訟確定後,原法院依職權裁定抗告人應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1萬0,712元,及自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本案訴訟係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000、000號土地)之堤道,回復面積為90、1,978平方公尺,併附帶請求自民國104年起至相對人回復原狀之日止,按年給付伊71萬4,000元,並附加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有關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8,560元【計算式:(90+1,978)420=868,560】,並非原裁定所認定之165萬元。另有關附帶請求部分,不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就此部分併予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57萬元,亦有違誤。又本件伊第一次上訴第三審後,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伊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庸支付第三審裁判費,又伊再次上訴第三審後,雖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惟伊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已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不得向伊課徵第三審裁判費。另原裁定認伊就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部分,尚應支付年利率5%之利息,欠缺法律依據。綜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6萬8,560元,應徵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1萬1,510元、1萬7,265元,合計2萬8,775元,原裁定確定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12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定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8,775元等語。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所明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前經原法院於105年1月30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經原法院就本案訴訟部分,於106年4月10日以105年度國字第2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復經本院於111年10月20日以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抗告人不服,再次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11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73頁)。是抗告人既均受敗訴終局判決確定,依上說明,第一審受訴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㈡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1.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即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將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堤道全部回復原狀:使路面如舊地籍圖所示之○○○段000、000地號堤道寬2.5至13.5公尺以上、面積90、1,978平方公尺、與西側○○○段000地號防汛道路同高、紮實平坦、砂石大貨車與農業機具可安全通行、有可排水之水溝,及移除其範圍內約8平方公尺之廢棄無屋頂磚造屋、抽水機及貝殼(下稱「回復原狀」部分)。並自104年起算,至被告將上開堤道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附帶賠償原告71萬4千元,併按週年利率5%加給利息(下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見原審卷第13頁)。嗣於本院更一審程序,為訴之擴張,並就「回復原狀」部分之聲明如更一審判決附件即對照表D欄所示(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另就「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則擴張自102年9月14日起算(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2.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部分,參酌抗告人前以實際破壞000、000號土地堤道之吳棟材為被告(嗣吳棟材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吳李碧珠等9人為承受訴訟人,下逕稱吳棟材)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抗告人於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第5、6項分別為請求吳棟材應將000、000號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即以000、00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00元,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人對系爭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審之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國家賠償事件有關回復原狀部分之聲明,核與另案確定判決之聲明第5、6項相符,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應依000、000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屬有據,應認可採。查000、000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90、1,978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20元,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萬8,560元【計算式:(90+1,978)420=868,560】,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1萬4,205元,合計3萬7,880元(計算式:9,470+14,205+14,205=37,880)。

3.有關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爲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系爭國賠事件中,請求相對人應回復原狀,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即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相對人自103年起至回復原狀日止,應每年賠償71萬4,000元;嗣於更二審擴張為:

相對人自102年9月14日起算至回復原狀日,並開放通行及排水日止,每日賠償1,956元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上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

4.抗告人雖另主張:其就本案訴訟第一次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發回更為審理,其非敗訴之當事人,無庸支付該次之第三審裁判費,又伊再次上訴第三審,雖經最高法院以112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惟伊第二次上訴第三審,因免繳納第三審裁判費,自不得向其課徵第三審裁判費云云。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再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上國更一字第2號判決,雖漏未就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於主文中記載,惟本院嗣已於114年9月1日依職權為補充判決:「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133頁)。是抗告人自應繳納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5.抗告人雖又主張:本件係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無庸按法定利率加給利息云云。惟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其立法理由載明:「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等語。另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上開規定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系爭國賠事件係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3年9月11日始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73頁),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即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額時,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6.末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08年8月20日、111年11月23日向第三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並經最高法院分別選任蔡文育、蘇恆進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蔡文育、蘇恆進律師均具狀捨棄聲請酬金,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181頁),本院自無庸依上規定,將第三審律師酬金計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國賠事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7,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未遑詳查,逕就第一、

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522萬元,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1萬0,71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理由雖非全部可採,然原裁定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