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姚淑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臺南市政府對人行道之管理不當,致其受有損害,乃訴請國家賠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於起訴前踐行與機關之協議先行程序,其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以113年度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訴(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曾向臺南市政府通報,並表明將對臺南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惟臺南市政府之法律諮詢律師回覆稱此案已分給農業局、警察局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辦理,伊始遵循建議,先向永康區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經永康區公所拒絕賠償後,始能再向上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起訴請求賠償,伊提起本訴業已符合法定程序。原裁定逕予裁定駁回起訴,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定有明文。是「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以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行經由臺南市政府所管理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旁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時,遭第三人徐德曦飼養之臺灣土狗咬傷,致受有下肢開放性傷口、臀部挫傷致臀大肌及臀中肌撕裂傷合併髖關節韌帶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向臺南市政府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惟抗告人對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前,係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賠償,而未先以書面請求臺南市政府賠償,有永康區公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第211至219頁),並為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7頁)。

足認抗告人確實未曾先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即逕對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請求,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提出案件編號B262158、B271039號通報單(見本院

卷第25至31頁),並據此主張其前曾向臺南市政府通報,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云云。惟觀諸上開通報單之「來信內容」欄所載,抗告人係通報其遭眷養在人行道旁之黑狗咬傷,未見臺南市政府勸改,並無向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之意,自不符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㈢抗告人另雖主張:臺南市政府之法律諮詢律師向其表示此案

已分給農業局、警察局及永康區公所,其始依建議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已符合法定程序云云。惟抗告人既已知悉本件應由永康區公所賠償,並業以書面向永康區公所請求,自應於遭永康區公所拒絕賠償後,向永康區公所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且抗告人經原審法官告知該情後,猶執意以臺南市政府為被告,有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自應承受該不利益。

㈣抗告人雖又主張:臺南市政府係永康區公所之上級機關,亦

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其既已向永康區公所為書面請求,自已履行前置程序云云。惟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同法第9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復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並於第13條規定:「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是永康區公所依上開規定,既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自得為賠償義務人,且與臺南市政府為不同之機關,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臺南市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非合法。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曾鴻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