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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蘇偉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國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醫院精神科醫師,於民國109年7月1日辭職。伊在職期間曾依規定通報同科醫師訴外人劉中龍兩度對伊施加言語暴力,詎相對人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令處理,竟以伊有「違反自我約束公約紀律,對同仁妄控語言暴力攻訐,損害其聲譽,破壞單位和諧,致精神科醫師流失,危及病患就醫照護甚鉅」情事,對伊為記一大過處分,並為暫停伊在被上訴人醫院住院診療業務之工作調整疏導措施(下稱系爭處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所為系爭處分,不法侵害伊領取108年10月至109年2月住院獎勵金(下稱系爭獎勵金)之權利,使伊受有獎勵金差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以伊另於行政法院提起同一事件之訴訟而駁回其請求,惟伊另案於行政法院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獎勵金差額損害,惟遭行政法院認定其訴不合法,將使伊權利救濟落空。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伊就同一原因事實已在行政法院請求賠償,而駁回本件請求,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可知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利益受侵害者,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就同一原因事實依行政訴訟程序請求者,不得再依國家賠償程序請求。

三、查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暫停其在相對人醫院住院診療業務工作之系爭處分,抗告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行政訴訟(下稱高高行、行政一審),就系爭處分請求撤銷復審決定等,並於110年2月26日在該審級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獎勵金差額損害915,375元(原法院卷一第96頁第16至18行),經該院認定系爭處分非行政處分,將該撤銷之訴與損害賠償之訴併以不合法而駁回(原法院卷一第136至138頁)。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6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將行政一審判決中駁回該撤銷之訴及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廢棄,發回高高行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事件(下稱行政更一審)審理,抗告人於該審級113年3月29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004,605元(原法院卷一第375至383頁)。而高高行於114年6月23日為行政更一審判決,以抗告人該撤銷之訴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為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而駁回,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高高行112年度訴更一字第30號判決內容可參。另查,抗告人於行政法院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1,004,605元與其於原法院請求100萬元之損害,均為系爭獎勵金之損害,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卷一第162頁、第388至389頁、卷二第15至16頁)。依前揭說明,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得於原法院更行起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