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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國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國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張浩宇即張銀佑相 對 人 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法定代理人 張雍制相 對 人 徐碧蓮即天上人間視聽歌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故原告起訴自應合於上開規定。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相對人行

政院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行政執行署)之執行扣押,及相對人徐碧蓮即天上人間視聽歌唱(下稱徐碧蓮)偽造其為合夥人,無故遭相對人臺南行政執行署扣押,致其身心受創及名譽受損為由,提起訴訟。嗣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民事告訴狀僅記載相對人為臺南行政執行署(見原審補字卷第13頁),未表明相對人合於法定程式之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其書狀內亦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欄內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明確,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及核算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由,於114年6月16日以裁定命其補正(見原審補字卷第37-39頁)。

㈡嗣抗告人於114年6月19日,提出民事回覆狀,其中臺南行政

執行署部分,仍未表明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亦未提出訴之聲明為何,其事實及理由欄內則說明略以:臺南行政執行署當時的負責人換來換去,無法準確提出到底需告哪位,所以要求被扣押的歸還、歸還金額再加扣押總金額之台灣銀行存款標準利率1.725%計算,作為賠償及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徐碧蓮造成伊巨額欠稅為4億2811萬5340元,伊依此金額之1%,加上精神受損71萬8847元,總計500萬元,及發報道歉(見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原法院依前揭民事回覆狀,以抗告人未補正臺南行政執行署之代表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付之闕如,即使從事實及理由欄內觀察,其聲明的記載仍未臻具體明確,另仍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應記載內容,認抗告人之起訴程式不合法,已於114年7月1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後,固已具狀更正相對人臺南行政執行署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復重複表示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之表述。惟查,依上開規定及其促進訴訟之立法意旨,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起訴後,即無從補正起訴合法要件之欠缺,況依抗告狀之記載,抗告人亦表示不知道要看自己的清單要依照哪一條哪一款來申請等語,足見抗告人亦不知自己所提起訴訟之法律依據為何。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