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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鄭翼全

鄭翼鵬鄭翼振鄭麗珍劉優美鄭深祺上 6 人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錦宏

林筠芯陳憲威陳鄭清秀陳美娟陳聿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鄭翼贊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筑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鄭燕福(84年7月5日死亡)

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投資、提存金,下稱系爭遺產)。其中鄭燕福之繼承人之一即長女鄭麗麗於100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夏惠民、長子陳錦宏、三子陳憲威、孫子女陳聿平(即鄭麗麗次子陳柏森之子女)、林筠芯(即鄭麗麗長女陳嘉媛之子女),而夏惠民於100年3月22日死亡,查無在臺同戶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之戶籍資料,復查無夏惠民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事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原審卷第27、33-47、201-205、309頁)、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151頁)可稽。夏惠民既為鄭燕福之輾轉繼承人,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夏惠民之繼承人為何人或有無遺產管理人,即就夏惠民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或輾轉繼承人,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而為實體判決,分割鄭燕福之系爭遺產,此部分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

㈡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疪,且夏惠民之繼承人為何

人或有無遺產管理人,未經原審調查釐清前,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亦無從得夏惠民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之同意而由本院自為判決,故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前開部分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前開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馥萱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