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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莊惠博被上訴人 莊清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請求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第一、二審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14,765,73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601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80,279元。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101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293號民國101年5月3日認證之被繼承人莊愼行(下稱被繼承人)101年3月1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A),將○○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清堯、莊信隆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遺囑A無效。㈣追加之訴:

確認被繼承人自書並修改如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B)為有效遺囑,並確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

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聲明㈢、㈣(本院卷一第196頁、卷二第216至262頁),惟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確認系爭遺囑A無效;及確認系爭遺囑B為有效遺囑,並確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等訴訟,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不動產依系爭遺囑A所為繼承登記而衍生之爭執,足認上訴人追加之請求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准許其追加,先予敘明。

二、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固為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所明定,惟依同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且本件上訴人歷次繳納裁判費,均無經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情形,自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11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及上訴部分(即上開聲明㈡部分),係

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基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登記,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且依民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其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而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後之法律效果,當然回復兩造公同共有之法律狀態,並不因上訴人有無於聲明中請求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而異其法律效果,故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兩造於本院均同意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審調卷第71、73頁)之核定金額即共計14,765,734元(計算式:729,547+12,849,315+629,972+408,000+148,900=14,765,734)為計算,而不另送鑑價(本院卷一第221至222、297、317、353頁),本院亦認依上開標準為計算依據應屬合理,故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65,734元。

㈡關於上訴人於本院上開聲明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遺囑A無效部

分,上訴人主張其訴訟目的為單獨取得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同時主張該遺囑已侵害其特留分(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依上說明,屬因財產權涉訟,兩造雖同意本件以國稅局核定之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價額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但就上訴人所主張系爭遺囑A已侵害其特留分乙節有無理由,既尚待法院為實體認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標準,而兩造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價額亦同意依國稅局核定之金額即29,567,276元計算(原審調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353頁),則上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5,910元【計算式:29,567,276×(1/4-1/8)=3,695,910,元以下4捨5入】。

㈢關於上訴人於本院上開聲明㈣之追加之訴,其中請求確認系爭

遺囑B為有效遺囑部分,上訴人亦主張其訴訟目的為單獨取得特定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本院卷二第320頁),且觀之該遺囑係指定系爭不動產由上訴人繼承而無侵害其特留分之情形,依上說明,此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且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4,765,734元;其中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則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適用追加該部分聲明時之114年1月1日起新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

㈣上訴人就上開聲明㈡、㈢及聲明㈣之財產權部分,自訴訟利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就本件第一、二審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核定為14,765,734元,且就第一審部分,應適用起訴時即113年12月31日之前舊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976元,被上訴人已繳13,375元(原審調卷第121頁),尚欠128,601元;就第二審部分,則應適用上訴及追加聲明時之114年1月1日起新法,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0,714元,上訴人已繳24,187元及42,998元共計67,185元(本院卷一第27、401頁),尚欠173,52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8,601元、第二審裁判費180,279元(計算式:173,529+6,750=180,279),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