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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莊惠博被上訴人 莊清惠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張廷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雖得對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但依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並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故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裁定期間之進行,當事人如逾期未繳裁判費,法院仍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珍101年度南院民認宜字第293號民國101年5月3日認證之被繼承人莊愼行(下稱被繼承人)101年3月12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A),將○○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由被上訴人給付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清堯、莊信隆等3人各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係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8月12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追加起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予以塗銷。㈢追加之訴:確認系爭遺囑A無效。㈣追加之訴:確認被繼承人自書並修改如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B)為有效遺囑,並確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嗣經本院以115年3月11日裁定認定: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65,734元;上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695,910元;上開聲明㈣之追加之訴,⒈其中請求確認系爭遺囑B為有效遺囑部分,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4,765,734元;⒉其中請求確認被繼承人與上訴人間之遺囑執行人委任關係存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且上開聲明㈡、㈢及聲明㈣之財產權部分,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而核定本件第一、二審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4,765,734元;並命上訴人應就第一審部分欠繳之裁判費128,601元,及就第二審上訴及追加部分欠繳之裁判費180,279元,於收受上開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同卷第339至344頁)。上訴人已於115年3月13日收受上開裁定(同卷第345頁),惟逾期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查(同卷第385至387頁),且上訴人不服上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業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裁定駁回確定(同卷第381至383頁),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