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楊士進
楊昇暉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清勇被上訴人 楊献瑞
楊献權楊麗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楊連集、楊林娥遺產分割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被繼承人楊連集、楊林娥如附表一編號1、2、4、5、6、10、11、13至17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
2、4、5、6、10、11、13至17「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連集、楊林娥(以下分別稱楊連集等2人,並合稱楊連集等2人)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楊献瑞、楊献權、楊麗琴、訴外人楊献端(以下分別稱楊献瑞、楊献權、楊麗琴、楊献端)為楊連集等2人之子女,其中楊献端於107年9月1日死亡,由其子即上訴人楊士進、楊昇暉(下稱楊士進、楊昇暉,並合稱上訴人)代位繼承,是兩造為楊連集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楊連集等2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7所列之遺產(以下以各遺產之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5、10、14為楊林娥之遺產,餘為楊連集之遺產,楊連集死亡後再由楊林娥與兩造共同繼承;兩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僅稱編號4、5、14為楊林娥之遺產,惟依調字卷第41頁編號10土地謄本所示,該土地亦應為楊林娥之遺產)。兩造僅就編號12存款達成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就其餘遺產不能協議,上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及約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照本院認定編號3土地、編號7建物、編號8建物《以下合稱編號3、7、8不動產》是否為遺產分割範圍之不同,分別如本院卷二第121至129頁所示(上訴人主張編號3、7、8不動產均為楊連集之遺產,應納入分割範圍,且楊麗琴不得主張分配遺產;如認定編號3、7、8不動產均非遺產範圍,且楊麗琴得主張分配遺產,則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楊献瑞部分:同意上訴人之主張,楊連集將編號3土地贈與給
楊献權,是因楊献權飼養肉雞無賺錢,停止飼養,94年間向楊連集表示,要與他人合作養蛋雞,需建雞舍,請楊連集先將該土地贈與給楊献權,合作養蛋雞夥伴投資較放心,自屬楊献權因營業所得之特種贈與,楊献權稱係因孝順楊連集等2人而獲贈,與事實不符;當時楊連集等2人也答應楊献瑞、楊献端,楊連集等2人死亡後,編號1土地由楊献瑞繼承,編號4土地(其上坐落編號5建物)由楊献端(繼承人為上訴人)繼承。另編號2土地上坐落編號9建物,編號9建物是由楊献瑞出資400萬元興建之針車廠及鞋廠,楊連集等2人生前也答應編號2土地由楊献瑞繼承,當時三兄弟皆無異議。楊献權取得編號7建物,係屬分居所得之特種贈與。編號8建物坐落之土地,原係供楊献瑞之鞋廠停貨車使用,楊連集等2人經楊献瑞同意,由楊連集等2人於89年間出錢興建編號8建物。楊麗琴已多次向兄弟表明,以及在原審開庭時承認,其同意拿了新臺幣(下同)60,000元紅包後,父母遺產由兄弟繼承,放棄繼承其他遺產,況楊連集等2人生前也未說要分任何不動產給楊麗琴,其自不得分配遺產等語。
㈡楊献權、楊麗琴(以下合稱楊献權等2人)則以:87年間楊献
權就在編號3土地養雞迄今,養雞所需飼料係向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進料,編號3土地在91年間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若是營業所受特種贈與,則該土地應是在87年開始養雞時或91年間設定抵押時就贈與給楊献權,而非在94年間才贈與給楊献權,楊連集贈與該土地給楊献權,是因楊連集等2人生前長期受到楊献權夫婦照顧。編號7建物原是2層樓建物,楊献權自興建完成後,約76年間起即一直居住在該建物,至92年間楊連集將該建物贈與給楊献權,楊献權又自行出資加蓋3樓,楊献權並非於92年間受贈編號7建物時始居住該建物,非因分居而受之特種贈與。編號8建物為楊献權出資建築,為楊献權所有,該建物興建時,鐵工部分由訴外人蘇華佑承包、磁磚工程由訴外人林秋玲承包,工程款項均向楊献權領得,並非本件應繼遺產。又兩造就編號12存款固然有先行協議分配,然楊麗琴並未允諾只分得60,000元現金就好,其餘不參與分配,亦無與其他全體繼承人成立只分配存款60,000元而不再分配其餘遺產之協議,楊麗琴係講說如果兄弟有講好,則其只分配存款60,000元,若兄弟講不好,則仍要參與遺產分配,本件兩造既未達遺產分割協議,即不能謂楊麗琴除60,000元存款外,不能參與其他遺產分配。楊献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依照本院認定編號3、7、8不動產是否為遺產分割範圍之不同,分別如本院卷二第107至116頁所示(如認定編號3、7、8不動產均非遺產範圍,且楊麗琴得主張分配遺產,則楊献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如附表一「楊献權、楊麗琴之分割方案」欄所示)。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楊連集等2人所遺如編號1、2、4至6、10至11、13至17所示財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楊麗琴應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上訴人不服,就原判決關於楊連集等2人遺產分割方法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楊連集等2人所遺如編號1至8、10至11、13至17之遺產,應分割如民事上訴理由狀附表一(本院卷一第429頁)所載。
楊献瑞答辯聲明:意見同上訴人。
楊献權等2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連集等2人分別於111年2月1日、同年4月1日死亡,繼承系
統表如調字卷第16頁所示,繼承人為楊献瑞(長男)、楊麗琴(長女)、楊献權(次男,配偶為侯秀敏)、楊士進、楊昇暉(後二人為楊連集等2人三男楊献端之長男、次男,因楊献端於107年9月1日死亡,故代位繼承,母親為陳氏桃),均未拋棄繼承(調字卷第95至97頁),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楊連集等2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9至17所示之遺
產(就編號3、7、8不動產是否為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兩造有爭執);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
㈢兩造就編號12存款已另達成分割協議,由上訴人共取得60,00
0元、楊麗琴、楊献瑞、楊献權各取得60,000元,其餘部分則作為白包回禮使用,兩造同意編號12存款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
㈣編號3土地原為楊連集所有,於91年6月27日設定抵押予大成
公司,並於9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7月15日),移轉登記為楊献權所有(原審卷第51頁)。㈤編號7建物為楊連集於68年間興建,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
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献權。楊献權於94年8月22日在該建址創設新戶(調字卷第57頁)。
㈥編號8建物坐落編號6土地西側、臨台三線、無門牌、磚造鐵
皮屋、未辦保存登記,現分別由上訴人經營檳榔攤、由楊献權經營早餐店。
㈦編號9建物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原審卷第177頁)。
㈧楊連集之戶籍自49年8月20日遷入編號9建物,於94年12月13
日再遷入編號5建物(本院卷一第103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楊献權取得編號3土地、編號7建物,是否為楊連集分別因「
營業」、「分居」所為之特種贈與,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㈡編號8建物是否為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範圍?㈢兩造間是否達成楊麗琴於取得編號12存款中之60,000元後,
楊麗琴即不再參與楊連集等2人其他遺產分配之協議?㈣本件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爭點一部分:
⒈按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
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不能適用。
⒉編號3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3土地為農牧用地,楊連集於94年8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楊献權經營養雞場迄今,屬楊献權因「營業」所受之特種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於分割遺產時加入為楊連集之應繼遺產,並於楊献權應繼分中扣除等語,為楊献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陳氏桃雖於本院證稱:94年3、4月份,我公公跟我們夫
妻講說,二哥(即楊献權)要跟人家合作生意,要養雞多一點,規模要擴大一點,要申請政府同意,蓋雞舍,請我公公先把土地過戶給他,幫他做生意,讓他跟人家合作比較方便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然其於同日庭期中亦證稱:我記得我先生87年間在編號1土地上養雞差不多2年,因為不賺錢就不養了,楊献權則跟他同時一起在編號3土地上養雞到現在;我不知道楊献權養雞場的設施有無改變,他一開始養肉雞,後來改養蛋雞,何時改養蛋雞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269至272頁)。陳氏桃稱楊献權自87年起在編號3土地上養雞,核與楊献權所述相符(原審卷第87頁),足見楊献權係自87年間在編號3土地上養雞至今,且陳氏桃並不知該養雞場設施有無改變,亦無法明確證述楊献權何時自養肉雞改為養蛋雞。又觀諸編號3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51頁),可知上開土地於91年6月27日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因楊献權養雞所需飼料係向大成公司進料(調字卷第120頁、原審卷第63、87至89頁、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楊献權於94年7月1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楊連集受贈編號3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自87年起在編號3土地上經營養雞事業,並於91年6月27日為了購買養雞所需飼料,由楊連集將編號3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大成公司。楊献權既然於尚未受贈編號3土地之情況下,即於編號3土地上經營養雞事業,且由楊連集提供編號3土地為楊献權設定抵押權給大成公司,則楊連集於94年7月15日將編號3土地贈與楊献權,是否係因楊献權「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實非無疑。楊献權等2人辯稱:
編號3土地並非楊献權因營業所受特種贈與,蓋若是營業所受特種贈與,楊連集應係在楊献權一開始從事養雞、或在91年間設定抵押權給大成公司時就辦理贈與登記給楊献權,而非遲至94年間始贈與給楊献權等語,尚非無據。
⑵又楊献瑞於原審112年11月22日具狀稱:編號3土地當年
贈與給楊献權之原因,完全是他要做生意,需提供抵押給大成公司做擔保以購買飼料,我們當時也曾提出異議等語(原審卷第63頁),於113年1月19日民事答辯狀中亦稱:當時父母贈與編號3土地給楊献權,完全是他要養雞做生意,買飼料做擔保等語(原審卷第151頁);另上訴人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則稱:
「(法官問:楊献權否認與分居或營業有關,有何意見?)編號3土地謄本上有記載,91年6月27日設定抵押權給飼料工廠,讓楊献權做生意,後來楊連集在94年8月9日贈與給楊献權,因為抵押後楊献權繳款有不正常狀況,楊連集怕以後會拖累到其他兄弟,所以楊連集就直接贈與給楊献權,要楊献權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第71至72頁)。上開楊献瑞及上訴人於原審所述楊連集將編號3土地贈與給楊献權之原因,分別係因需提供抵押給大成公司做擔保以購買飼料,以及抵押後有繳款不正常狀況,楊連集怕以後會拖累到其他兄弟,遂直接贈與給楊献權,要楊献權自己處理抵押債務之緣故,其等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均未提及楊献權係因要從養「肉雞」改為與他人合作改養「蛋雞」,須新建雞舍、向政府登記,始自楊連集受贈編號3土地等情,與陳氏桃證述:
楊連集於94年3、4月份,有跟其夫妻講,楊献權要跟人家合作生意,要養雞多一點、規模要擴大一點,要申請政府同意,蓋雞舍,請楊連集先把土地過戶給他,幫他做生意,讓他跟人家合作比較方便處理等語,以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所主張:編號3土地贈與給楊献權前是養肉雞使用的養雞場,因為沒有賺錢,於94年楊献權要與他人合作改養生蛋雞,要建雞舍,要楊連集先把土地贈與登記給楊献權,楊献權比較好跟人家處理,人家比較不會擔心等語,均有未符,楊献權亦否認其有與他人合作養雞,並稱其均是一人獨資養蛋雞等語(本院卷一第154、265頁),是尚難以陳氏桃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又楊献權固然於93年12月13日,曾就編號3土地同時申請
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經嘉義縣政府於94年6月2日以府農畜字第0940073401號核發容許同意書,畜牧場登記則未經核准,有嘉義縣政府114年4月8日府農畜字第1140086152號函檢送嘉義縣政府政府94年6月2日府農畜字第0940073401號函、容許同意書(94年6月2日府農畜字第0940073401號)、位置略圖(本院卷一第179至185頁),及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下稱梅山鄉公所)114年6月16日嘉梅鄉農字第1140008413號函檢送編號3土地申請養雞許可資料(本院卷一第315至363頁)、嘉義縣政府114年4月30日府農畜字第114011002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17頁)。惟楊献權於87年起即在編號3土地經營養雞場養雞,已如前述,足見楊献權在未取得容許同意書、畜牧場登記之情況下,即已在編號3土地經營養雞場養雞。而觀諸楊献權就編號3土地取得之容許同意書及提出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均係填載楊連集為編號3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第319至321頁),可知縱然編號3土地非楊献權所有,只要楊連集出具同意書,楊献權亦非不得以該土地申請容許同意書。另觀諸楊献權就編號3土地取得之容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82至185頁)、提出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以及申辦畜牧場登記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323至363頁),僅能看出楊献權申請時,編號3土地上之農業設施包括雞舍5棟、管理室1棟、堆肥舍1間、其他(雞糞處理廠)1間,以及飼養畜禽種類為蛋雞,容許飼養隻數為4500隻,無法看出看該等設施是否於94年間,楊献權為了要自飼養肉雞改為蛋雞而新建、該養雞場是否有擴大規模、楊献權是否有與他人合作改養蛋雞等節,是亦無法依據上開資料,認定楊献權係因營業而受編號3建物之贈與。
⑷參以楊献權於94年6月2日取得嘉義縣政府就編號3土地核
發之容許同意書後,即於94年6月17日以該同意書為依據,就編號3土地向梅山鄉公所提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該申請書上辦理之目的勾選「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梅山鄉公所審查後,於認定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同意核發農地農用證明等情,有嘉義縣梅山鄉公所以114年9月24日嘉梅鄉農字第1140013652號檢送編號3土地農地農用證明申請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83至103頁),編號3土地隨即於94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楊献權所有(不爭執事項㈣),則楊献權辯稱:其在93年間申請容許同意書,是因要自楊連集受贈編號3土地,需申請容許同意書,土地移轉才可免稅,否則移轉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等語,應屬可信。⑸又上訴人所提出93年12月9日農企字第0930010551號函(
本院卷一第495頁),內容僅是在闡釋關於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時,應輔導補辦申請容許同意書,以及申請容許同意書,在符合該函所載法條情形下,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等節。與編號3建物是否係楊献權因營業而自楊連集受贈取得,並無必然關聯。此外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得以證明楊連集贈與楊献權該土地係因楊献權「營業」所為之特種贈與,是上訴人主張應納入楊連集之遺產分配範圍,尚非可採。
⒊編號7建物部分:
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7建物為楊連集於68年間出資興建,楊献權與侯秀敏於78年4月20日結婚時,設籍在編號9建物,楊献權於92年間,向楊連集表示欲分戶,要求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將上開建物贈予楊献權,楊献權並於94年8月22日創設新戶,楊連集於75年3月原設籍於編號9建物,於94年12月13日設籍於編號5建物,編號7建物屬楊献權因「分居」所受之特種贈與等語,楊献權等2人則否認上情,並辯稱:楊献權於編號7建物建好後,就一直居住其內迄今,該建物並非楊献權因分居所受之贈與,不應計入遺產範圍等語。經查:
⑴編號7建物為楊連集於68年間興建,楊連集於92年8月11
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献權,楊献權於94年8月22日在該建址創設新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編號7建物係楊連集於70年左右,為了嫁女兒興建,興建完成後,楊連集等2人、楊献端居住其內,於72年左右搬到編號5建物,楊献權則於78年結婚後,全家搬到編號7建物居住至今等語(本院卷一第155至156頁);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編號7建物於68年蓋好後,兩造與楊連集等2人同住在編號7建物,後來楊連集於71年6月1日另興建編號5建物,就搬過去該建物居住,剩下楊献權繼續住在編號7建物等語(原審卷第72、328頁),此與楊献權所述,其於68年間編號7建物興建完成後,就一直居住於該建物至今等語(原審卷第89頁)相符,堪認楊献權應係自編號7建物於68年間興建完成後,即與楊連集等2人、楊献端共同居住在該處,嗣楊連集於71年6月1日編號5建物蓋好後,於71至72年間,與楊林娥、楊献端搬出編號7建物,至編號5建物共同居住,楊献權則繼續居住於編號7建物,並於78年3月5日與侯秀敏結婚後,與侯秀敏及子女全家人繼續居住於編號7建物至今。足見楊献權並非於92年8月11日自楊連集受贈該建物後,始居住於其內,楊連集亦非將編號7建物贈與楊献權後,始搬出編號7建物,與楊献權分開居住,是實難認楊連集係基於楊献權要分家之目的,而將編號7建物贈與楊献權。至上訴人所稱楊連集及楊献權分別於94年8月22日、94年12月13日,將戶籍各自從編號9建物遷入編號7建物、編號5建物等情(本院卷一第103頁),亦與編號7建物是否係楊献權因分居而自楊連集所取得之特種贈與,並無必然關聯。
⑵陳氏桃雖於本院證稱:我知道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有
將編號7建物贈與楊献權,楊連集約在92年6月份有跟我們夫妻講,是楊献權說他一直住在那邊,想獨立分居,請楊連集先過戶給他等語(本院卷一第273頁)。然陳氏桃係上訴人之母親,所為證述本非無為迴護上訴人而偏頗之虞,且依其於本院所證稱:我於85年12月11日與楊献端結婚,嫁來臺灣後,是楊献權夫妻跟小孩一直住在編號7建物,楊連集等2人、楊献端和我沒有住過編號7建物,我和楊献端、楊連集等2人是住在編號5建物等語(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亦可證陳氏桃於85年12月11日與楊献端結婚時,楊献權全家即居住在編號7建物至今,楊連集等2人則居住於編號5建物,未與楊献權全家共同居住,則楊献權應無於92年間再以「想要獨立分居」為由,要求楊連集贈與編號7建物之必要。
⑶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為楊献瑞、楊献權、陳氏桃於111年
10月份談論遺產分割事實之錄音譯文中,雖有記載楊献權稱「我以前都有講過了,現在有爭議的只是厝地而已」等語(本院卷一第463頁、本院卷二第10頁),然其所稱「厝地」是否即係指編號6土地,尚屬有疑,其亦未於上開對話紀錄中陳述關於編號3土地、編號7建物相關之內容,上訴人執此主張應將編號3土地、編號7建物納入特種贈與(本院卷一第460頁),尚難可採。⑷參以楊献瑞於原審曾稱:贈與編號7建物給楊献權,是要
他自己去繳房屋稅等語(原審卷第151頁),亦非稱楊献權受贈編號7建物係因分居。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編號7建物係楊献權因分居自楊連集受贈取得,是尚難認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贈與編號7建物給楊献權係基於分居事由而為,自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歸扣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編號7建物係楊献權因分居自楊連集所獲得之特種贈與,應納入楊連集之遺產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㈡關於爭點二部分:
上訴人主張:編號8建物係由楊連集89年間出資興建,為楊連集之遺產等語;楊献權等2人則否認編號8建物為楊連集之遺產,並辯稱:編號8建物為楊献權出資建築,非本件應繼遺產,上訴人所提111年6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是未經楊献權同意偷錄,為不合法證物,不得作為證據使用,陳氏桃、楊献瑞於對話中所述,均為單方說詞,無法證明為真實,楊献權與侯秀敏雖於對話中有稱「妳們的是媽媽花的」等語,然隨後楊献權有解釋楊林娥所出的一半錢,是楊献權向楊林娥所借,並陸續分次清償完畢,卻未見於錄音內容內,該錄音內容應經修剪調整,爭論遺產事宜不可能僅短如錄音時間所示之2分35秒等語。經查:
⒈就上訴人所提出111年6月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第20
5頁、第253至255頁),楊献權雖辯稱上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內容為楊献瑞未經楊献權同意下偷錄,屬不合法證物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錄音雖係楊献瑞在其與楊献權之對話過程中私下錄音,在場尚有楊献權之配偶侯秀敏、楊士進、陳氏桃,惟楊献瑞係因繼承人間就編號8建物是否屬於遺產分配範圍有爭執,基於保障繼承人合法權利之目的,始為上開錄音之錄音行為,且楊献瑞自己亦有參與談話過程,並非單純竊錄他人談話,尚非屬具有不法目的之竊錄,且依該錄音內容所示(詳下述),楊献權及其配偶侯秀敏當時之對話係基於自由意思之對話,並未受任何誘導、詐欺、脅迫,依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應認為上開錄音具有證據能力,楊献權辯稱上開錄音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非可採。
⒉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詳本院卷一第158至160頁勘驗筆錄(以下秒數係指錄音光碟時間):
00:02 楊士進:這喔,因為這鐵厝不是爸、不是阿嬤起
的,鐵厝不是…
00:05 侯秀敏:對,那是我們、嘿啊。
00:08 陳氏桃:可是問媽媽又跟我們講不一樣的。媽媽說蓋我那邊跟蓋妳那邊是她花錢的。
00:13 楊献瑞:媽跟我們講的就是她蓋的啦。
00:17 侯秀敏:哪有,那是…
00:18 楊献權:妳那邊是媽媽花錢的。
00:20 侯秀敏:妳那邊是她花錢的,嘿。
00:21 楊献權:當初我跟妳說過了,說我出一半、媽媽
出一半…
00:23 侯秀敏:對。
00:24 楊献權:妳跟我說,我又沒有看到你拿錢。
00:26 侯秀敏:對,妳有說,妳有說這樣子。
00:27 陳氏桃:是、我沒有這樣講喔,那個不是我講的喔。
00:29 楊献瑞:媽媽、媽媽也有跟我講過,這是她出錢的。
00:34 侯秀敏:厚,你看,就是這樣,所以、你看…
00:36 楊献瑞:她說她花了200萬。
00:38 侯秀敏:你看。
00:39 楊献瑞:不夠,她還要跟我借200萬。
00:42 侯秀敏:所以我說這種事情…
00:44 楊献瑞:跑到我家去,要給我借200萬。
00:46 侯秀敏:你看。
00:47 楊献瑞:我說我不借。
00:49 陳氏桃:其實媽媽就這樣講,我當初不認識什
麼…
00:51 侯秀敏:憑良心說,那是我自己花的,妳們的就是媽媽給你花的。
00:55 陳氏桃:(笑)
00:58 楊献權:我跟妳說啦,那個、蓋那個沒花到200萬啦。
01:02 侯秀敏:100、140幾萬而已。
01:03 楊献權:140幾萬,我花70萬。
01:06 楊献瑞:媽媽講她花200萬。
01:10 楊献權:媽她為什麼不當面大家講清楚。
01:12 侯秀敏:對啊,我說這個要質問啊。
01:15 楊献權:她跟妳講這樣,跟伊講那樣,跟我講這樣。
依上開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楊献瑞、陳氏桃、楊献權對編號8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興建費用等節並無共識,各執一詞,楊献權及侯秀敏固於對話過程中曾表示「妳那邊(上訴人主張係指編號8建物檳榔店部分,下同)是媽媽花錢的」、「妳那邊是她花錢的」、「憑良心說,那是我自己花的(上訴人主張係指編號8建物早餐店部分),妳們的是媽媽花的」等語,惟侯秀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8建物早餐店及檳榔攤部分,是在89年間一起由我們請工人來蓋的,錢也是我們自己出的,早餐店跟檳榔攤都是,約花140萬左右,當時我準備70萬要蓋房子,後來不夠,有向楊連集等2人周轉,房子不是只有鐵工跟地板,還有其他水電、裝潢支出;原本是要蓋給兒子住,但土地是楊林娥的,楊林娥說小叔的配偶是越南籍、小叔沒工作,要我們提供一個空間讓他們做生意,我也說好;蘇華佑、林秋玲是我跟楊献權去找的,錢是我領出來交給楊献權,楊献權再付給蘇華佑、林秋玲,因為自己準備的錢不夠,所以向楊林娥周轉,楊林娥陸陸續續拿現金給我,楊林娥沒有跟我說過編號8建物她也有權利,因為楊林娥知道是我們建的,我們全權負責,楊林娥都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241至243頁),足見侯秀敏於原審已證稱其於上開錄音過程中所稱「妳那邊是媽媽花錢的」係指其與楊献權有於編號8建物興建過程中,向楊林娥周轉之意思,核與楊献權所辯其在上開對話過程中所稱楊林娥有出錢,是楊献權向楊林娥所借支等語相符(原審卷第264頁)。又縱使楊林娥於興建編號8建物過程中,有提供部分資金給楊献權,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亦不能排除為楊献權與侯秀敏於編號8興建過程因資金不足,而向楊林娥周轉現金之可能。況上訴人就編號8建物「全部」係主張由「楊連集」出資興建,出資金額約100萬元左右,不到140萬元,並整個交給楊献權籌畫,而非由楊林娥出資興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惟上訴人所引楊献權及侯秀敏於上開對話中所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主張,編號8建物「全部」係由「楊連集」出資100萬元左右興建完成,而為楊連集遺產之事實,是尚難以上開錄音譯文,認定編號8建物係楊連集之遺產。
⒊另證人蘇華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編號8建物是我蓋的,應
該已經20幾年了,我蓋鐵工部分就是鋼構、烤漆浪板,還有電動門,當時是楊献權來找我的,我是向楊献權承包的,我到那邊蓋房子,有看過楊献權的父母,但沒有講過話;當時承包工程的價錢總共大約40幾萬,我是向楊献權請款,楊献權分兩次付現金給我,楊献權的爸爸沒有跟我接觸過,我在蓋的時候,楊連集等2人沒有來跟我聊過天或講過蓋房子的事情,楊献權沒有跟我說是其父母請楊献權來找我蓋的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71頁)。證人林秋玲於本院證陳:編號8建物是我及我先生施工地板花崗石部分,我不敢確定當時我有沒有做一、二樓,如果二樓地板也是花崗岩,那就是我做的;施工時間不敢確定,印象中應該是89或90年,因為很久了,距今有20幾年,是鐵架做好之後,就叫我去施工了;當時施工時,都是楊献權跟我們聯繫,我不認識楊連集,施工時也沒有看過楊連集;施工大約20幾萬快30萬,工程做完後,是楊献權拿現金給我,本件工程我接觸的對象只有楊献權及其配偶等語(原審卷第172至176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華佑、林秋玲與楊献權、侯秀敏有何特殊親誼關係,則其2人應無為迴護楊献權、侯秀敏,而刻意為不實證言之必要。由上開蘇華佑、林秋玲之證言可知,編號8建物係由楊献權及其配偶侯秀敏僱請證人蘇華佑、林秋玲興建,蘇華佑、林秋玲於興建過程中並無與楊連集等2人接觸關於興建編號8建物之事宜,如編號8建物係如上訴人所述,全部由楊連集出資興建,則何以施作編號8建物之蘇華佑、林秋玲,均由楊献權或侯秀敏聯繫施作事宜,並由楊献權交付施工報酬,而未與楊連集就施作編號8建物為任何聯繫,由此益證上訴人主張編號8建物係由楊連集全部出資興建完成等情,難遽認為可信。至上訴人及楊献瑞雖稱,編號8建物興建時,楊連集在隔壁楊献瑞經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鞋廠幫忙,楊献瑞尚請父親花錢將工廠旁鐵皮隔起,由蘇華佑一併施作,且楊献瑞之上開鞋廠早在80年6月就位在編號8建物旁,蘇華佑稱不認識且沒見過楊連集、編號8建物興建當時兩側無任何建物,與事實不符等語(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並提出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一第471至473頁)。然查,上開照片無法證明該工廠旁鐵皮係由何人施作,亦無法證明蘇華佑見過並認識楊連集,又縱然楊献瑞之鞋廠於編號8建物興建時已存在於旁邊,然編號8建物興建距今已逾20年,時間相隔久遠,蘇華佑對此一細節之記憶,自有可能因距離原審證述時已有相當時日而淡忘,此核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認其證述為不可採。又上訴人雖主張,早餐店地板是花崗石,檳榔店
一、二樓是磁磚,林秋玲證述整個地板施作花崗岩,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林秋玲於原審經訊問早餐店、檳榔攤兩間施作之材質是否一樣時,已稱:年代太久了,我不敢確定,今天給我看的照片,已經有作些改變了,如果當時骨架是一起作的,那就是全部都是花岡岩等語(原審卷第174頁),是縱然編號8建物地板現況與林秋玲證述全部都是花崗岩等語有出入,然此非無可能係因其後地板有做改變,或林秋玲因時間已久而淡忘施工時之細節所致,亦不能以此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依照89年間營造工程材料物價指數計算,林秋玲承包編號8建物一、二樓地板花崗岩施作工程,費用僅需118,252元,蘇華佑承包編號8建物鐵工部分工程,費用僅需275,923元,林秋玲、蘇華佑卻分別證稱其等施作費用為30萬元、40多萬元,足見其等證述不實等語,並提出89至113年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為證(本院卷二第25頁),然工程費用金額為何,係承攬人與定作人之合意所決定,與當年度營造工程材料指數,並無必然關聯,亦無法以此即認林秋玲、蘇華佑之證述係屬不實。
⒋上訴人雖又提出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一份(本院卷一第117
至120-1頁)主張係楊連集與陳氏桃之對話錄音。該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00:00 檔案開始
00:03 某女性:我、我還說。
00:03 陳氏桃:你、你說這個旁邊…
00:07 某男性:這房子以前有說啦,說要分給你哪。
00:11 陳氏桃:嗯。
00:13 某男性:那現在,你要不要啦?
00:17 陳氏桃:要啊,怎麼不要。
00:18 某男性:妳假如要、一定要把它討過來。
00:22 陳氏桃:嘿。
00:23 某男性:假如不要,我們拿現金。
00:25 陳氏桃:不要,我要房子。
00:27 某男性:蛤?
00:27 陳氏桃:我要房子。
00:29 某男性:要房子?
00:29 陳氏桃:因為小孩要住。
00:30 某男性:啊你下面呢,怎麼辦?
00:32 陳氏桃:也要啊,兩邊都給他們兩個要住,這邊很窄捏。
00:36 某男性:知道啦!我當然知道啦。
00:38 陳氏桃:就是給他們這樣,他們這1個在這邊、1個在那邊。
00:42 某男性:如果你到、你下面那個房子你要,你住在那邊,要這個多餘的啦。
00:50 陳氏桃:不會啊!兩個小孩呢,我兩個小孩內。
00:54 某男性:兩個小孩誰要你這一間啊?
00:58 陳氏桃:對啊!就是1個住這邊、1個住那邊啊。
01:01 某男性:噢。
01:02 陳氏桃:啊不然你說兩個住一間,怎麼住?
01:05 某男性:那是不行的啦!
01:06 陳氏桃:對啊!(台語)
01:07 某男性:所以那一間、還有這一間,你假如這一
間不要,跟他講厚,現金給妳,看幾十萬?
01:21 陳氏桃:我不要現金。
01:23 某男性:30年欸?
01:24 陳氏桃:我不要現金,就反正割個、你分給我那
個房子,就我拿房子就好,我不要現金。
01:29 某男性:噢、噢、噢。
01:31 陳氏桃:我不要現金喔。
01:33 某女性:你把一間給勝利(音譯),士進…
01:34 陳氏桃:就反正…
01:35 某女性:士進下面、勝利在這裡。
01:36 陳氏桃:那個士進在下面啦,昇暉在這邊啦,可
是這邊太窄了,一定不夠吧!你隔壁這間就是給我們吧!是不是?是不是就這樣啦?
01:47 某男性:(小聲)嗯。
01:48 陳氏桃:你隔壁就是要給我們嘛,是不是?
01:51 某男性:嗯。
01:53 陳氏桃:就這樣,就你那把那個、你那、把那個
處理好,因為這個隔壁、那這個同一塊嘛,對嗎(台語)?是同一塊,所以不能分開,分開就很麻煩,你知道嗎?因為分開以後,他們就、就會吵架,就我們這邊就…。
02:21 某男性:我說後,你那邊有房子,這邊有、這個一小間啦。
02:28 陳氏桃:嗯,根本不夠啊!
02:31 某男性:隔壁不要也可以啦。
02:35 陳氏桃:可是這隔壁跟這邊是同一塊啊,是同一
塊啊!如果你就這樣分開的話,以後那個沒辦法變成建地嘛,沒辦法辦建地,是不是?
02:47 某男性:嗯。
02:48 陳氏桃:就是要同一塊,就這個兩塊沒辦法分開
,所以你一定要、你一定你分那個隔壁我就是、要給我了啦!這樣你聽懂嗎(台語)?
03:02 某男性:好啦,好啦,我跟他說啦!
03:10(錄音結束)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錄音,楊献權等2人否認其中「某男性」係楊連集(本院卷一第150頁),陳氏桃雖證稱上開對話係楊献端過世約半年後,因其覺得編號8建物以後可能有爭執,所以於108年間與楊連集談論此事,並錄下對話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274頁),然陳氏桃為上訴人之母親,所為證述本非無偏頗之虞,業如前述,則上開對話中「某男性」是否為楊連集,已屬有疑。又縱認上開對話中「某男性」係楊連集,然楊連集於錄音時間00:07所稱「這房子以前有說啦,說要分給你哪。」,並未言明係指何房子,是否係指編號8建物早餐店部分,尚屬有疑,且楊献權並未在上開對話中表示意見或在場,楊連集於對話中所稱「假如不要,我們拿現金。」、「你假如這一間不要,跟他講厚,現金給妳,看幾十萬?」等語,係指何建物不要、要跟何人講、何人、為何拿現金給陳氏桃等節,均尚難直接從該上開對話內容確認,另楊連集末尾所稱「好啦,好啦,我跟他說啦!」究竟是要向何人說何事,是否即係上訴人所述「由楊連集向楊献權將編號8建物早餐店部分要回來」乙事,亦無法單以上開對話內容得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楊連集嗣後確有向楊献權要求應返還編號8建物或交付給上訴人使用。況楊連集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均未提及編號8建物係全部由其出資興建之事,是亦難以上開對話紀錄,逕認編號8建物全部為楊連集出資興建,並於楊連集死亡時為其遺產之範圍。
⒌上訴人雖提出楊林娥、陳氏桃於109年1月份在檳榔店裡下
列對話內容之錄音及譯文(本院卷一第419頁、本院卷二第8頁):
楊林娥:他們兩個人房子事不用煩惱,較慢而已。陳氏桃:妳說二哥隔壁那間給士進、昇暉,是嗎?楊林娥:給昇暉啦!給昇輝跟你隔鄰做檳榔,這樣比較一
樣(一體)。陳氏桃:這兩間是同一塊的啦!楊林娥:對!有單子,爸爸那裏有單子,以前有登記阿端
的名字,爸爸說不要再講這個啦!陳氏桃:爸爸有跟二哥說隔壁那間給昇輝嗎?楊林娥:有啦!有啦!然查,楊林娥雖於上開與陳氏桃之對話過程中,有稱「二哥隔壁那間給昇暉」等語,然所謂「二哥隔壁那間」是否即是指編號8建物早餐店部分,已屬有疑,且楊林娥亦稱「爸爸(上訴人主張指楊連集)說不要再講這個」,而表示楊連集有說不要再講此事。至楊林娥對陳氏桃詢問楊連集是否有跟楊献權說隔壁那間給昇輝之事時,楊林娥雖稱「有啦!有啦!」,然楊林娥並未陳述楊連集係如何與楊献權提及此事,以及楊献權之回應為何。況上開對話中,楊林娥亦未提及編號8建物係由何人出資興建之事、以及為何隔壁那間(上訴人主張係指編號8建物早餐店部分)要給楊昇輝之原因。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陳氏桃與楊連集、楊林娥間之對話紀錄,均未有楊献權參與,自難認有上訴人所稱,依據上開對話錄音,楊連集、楊林娥稱編號8建物要分給楊昇輝,楊献權亦無反對表示,係楊献權事後毀諾,堅持要早餐店,致無法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460頁)之情形,是亦無法依上開對話錄音,認定編號8建物係全部由楊連集出資興建,而為楊連集之遺產。
⒍又上訴人所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0月17日嘉縣財稅
分字第1130287762號函暨所附編號8建物稅籍資料(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至多僅能證明楊献權有就編號8建物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提出辦理房屋設籍申請,納稅義務人為楊献權(持分6/10)、楊献端(持分4/10),申請時檢附之承諾書記載編號8建物係由楊献端、楊献權自行僱工建造,為該屋原始建造人,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則記載楊連集同意楊献端、楊献權使用編號6土地建造房屋等情。惟依據兩造所述,編號8建物係因遭人檢舉違建,事後補辦稅籍登記,因當時楊献權、楊献端居住於編號8建物,所以由其2人寫承諾書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9、158頁);另上訴人所提出地籍圖謄本(調字卷第45頁)、現況照片(調字卷第63頁)及嘉義縣竹崎鄉地政事務所就編號8建物繪製之113年7月11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93頁),則僅能證明編號8建物坐落之位置及現況,上開資料均無從證明編號8建物全部為楊連集出資興建,而為楊連集之遺產。又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稅係由楊献瑞申報,且其申報時就是全部遺產等情,為楊献瑞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78頁),然觀諸楊連集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並無編號8建物,為上訴人及楊献瑞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8頁),如編號8建物確為楊連集出資興建,而為楊連集之遺產範圍,則楊献瑞於申報楊連集之遺產稅時,理應將該建物一併納入申報範圍,楊献瑞卻未將之納入,益見編號8建物並非楊連集之遺產。
⒎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曾稱:編號8建物為楊連集等2人於89年
間出資興建,楊連集等2人生前就表示編號8建物要給楊献端等語(調字卷第10頁),又稱:編號8建物是楊連集所蓋,為了要給楊献端作生意、給楊献端謀生的等語(原審卷第72、73頁);於本院先稱:我們主張編號8建物全部都是楊連集的遺產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再稱:楊連集等2人為編號8建物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稱:編號8建物全部是由楊連集出資興建的,不是楊林娥出資興建的,當初是楊連集整個交給楊献權來籌畫等語(本院卷二第176頁)。足見上訴人就編號8建物究竟係楊連集或楊林娥出資興建,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亦與楊献瑞所述:編號8建物係由楊連集等2人出資興建等語(原審卷第64、71、151、323頁、本院卷二第13頁),有所出入。如編號8建物確如上訴人所主張,全部係由楊連集出資興建,則何以上訴人所述會有上開前後反覆且與楊献瑞所述有所出入之情況存在?益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之建物為楊連集之遺產,應納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云云,尚非可採。
㈢關於爭點三部分:
上訴人及楊献瑞主張:楊麗琴就本件遺產之分配,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其只分配60,000元、其餘部分不參與分配之協議,楊麗琴在原審亦承認不參與遺產分配之事實,在其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自認事實之拘束等語;楊献權等2人則否認楊麗琴就本件遺產之分配已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上開協議。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查楊麗琴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稱:「(法官問)存款已經分配完還是還沒有分配?(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編號12楊林娥○○農會的存款本來是楊献權在保管,因為兩造本來協議,由楊麗琴只分配該部分存款60,000元,其他財產由其他繼承人分配,所以楊献權當時就匯款給楊麗琴、楊献瑞、上訴人2人各60,000元,剩下的5萬多元就拿來還給人家白包。(楊献瑞、楊献權訴代、楊麗琴稱)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然上開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係針對原審法官所詢問「存款已經分配完還是還沒有分配」之問題所為之回答,其重點應在「存款是否已分配完畢」,楊麗琴所稱「沒有意見」,亦應係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就編號12存款之分配情形為「楊献權當時就匯款給楊麗琴、楊献瑞、上訴人2人各60,000元,剩下的5萬多元就拿來還給人家白包」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至其是否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兩造本來協議,由楊麗琴只分配該部分存款60,000元,其他財產由其他繼承人分配」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不爭執之意思,尚屬有疑。又楊麗琴雖於該次庭期陳稱:「(法官問)楊麗琴當初有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只分配60,000元?(楊麗琴)是他們跟我說一個人60,000元,我有同意。我本來是有講好我拿60,000元,其他遺產我不分配,但是他們後來沒有辦法協調,所以我主張我也要分配。」等語(原審卷第72至73頁),然觀諸楊麗琴於同一日之庭期已陳明:「本來我有說我不參與分配,依照爸爸給他們的就好,但是他們有人不同意依照被繼承人生前的意思分配,所以我也要依照我的應繼分去分配。」等語(原審卷第68頁),嗣於原審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稱:我當時的意思是,如果兄弟都有協議好的話,我就不分配不動產,但因為兄弟都沒有辦法有共識,所以我也要分配等語(原審卷第178頁)。足見其於原審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覆法官所稱「其本來是有講好拿60,000元,其他遺產不分配」之意,係指如其他繼承人均同意依照楊連集生前之意思,達成協議分配遺產之合意,則其同意僅分配存款60,000元,非謂其係無條件同意僅分配存款60,000元後,即不參與或過問楊連集等2人遺產分配之意思。本件兩造既無法就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楊麗琴於本件中亦無同意不再受遺產分配之表示,自難以楊麗琴上開所述,認定其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同意不參與楊連集等2人遺產之分配。上訴人主張楊麗琴已與兩造達成協議,僅受分配60,000元,其餘遺產不再受分配,且楊麗琴就此已於原審為自認,於撤銷自認前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該自認拘束云云,難認可採。
⒉又楊献瑞於原審審理時表示:111年6月9日第一次開協調會
,我有通知每個人到編號5建物,但楊麗琴沒有來,當天只有上訴人、楊献權及我到場,楊献權說楊麗琴不參加遺產分配,條件是要1個紅包,其餘其不要,我沒有跟楊麗琴確認,是楊献權轉述的,也是楊献權112年2月7日匯款60,000元給楊麗琴的,另外112年1月20日楊連集往生一年的忌日、112年3月17日楊林娥忌日,兄弟姊妹都有回去編號5建物拜拜,當時我有跟楊麗琴再次確認,楊麗琴說是等語(原審第178至179頁),然其亦稱:我們家庭會議有兩次,楊麗琴都沒有參加等語(本院卷二第8頁);楊献權稱:因為父母過世只差2個月,楊献瑞說要先分配編號12存款,我當時的意見是等財產分配完,用來支出必要費用,但後來還是有先分配,所以把錢分成四等分,每個人60,000元,我於111年6月9日沒有跟楊献瑞說,楊麗琴只要1個紅包、其餘不分配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楊麗琴則稱:我沒有說要放棄,我不記得112年1月20日、112年3月17日楊献瑞有跟我確認等語(原審卷第179頁)。由兩造之陳述可知,楊麗琴並未於兩造協調遺產時到場,就其僅分配存款60,000元後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乙事,與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且楊献權否認其在協調遺產分配之過程中,曾轉述楊麗琴僅要1個紅包,其他遺產都不參與分配之事,楊麗琴亦否認在兩造無法就楊連集等2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情況下,其已先與其他全體繼承人達成協議,同意僅分配存款60,000元後,即不參與其他財產分配。
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如協議之書面等積極證據資料,證明楊麗琴確實在兩造無法就楊連集等2人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情形下,仍同意僅分配編號12存款中之60,000元,其餘部分不參與分配,並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雖提出楊献瑞、楊献權、陳氏桃之錄音譯文,主張
依據民法第167條規定,上訴人、楊献瑞、楊献權於協議分割遺產時,楊献權提議楊麗琴不要回來分產,上訴人及楊献瑞同意由楊献權依其所提意見與楊麗琴協議,楊献權代理楊麗琴,一方面也代理楊献瑞、陳氏桃達成協議,無須以書面授權為必要,楊麗琴僅分配60,000元,其餘財產不分配之協議分割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提出其主張為111年10月份楊献權、楊献瑞、陳氏桃對話之錄音譯文中,楊献權雖稱:「爸媽錢剩29萬多,我建議分成4份,我姊要跟我們蓋章。她不跟我們蓋章也可以,但是我們要給她錢,那29萬多就分成4份,每人60,000共24萬,剩下5萬多,姑姑以前有跟我們包白包,由她保管以後還給姑姑白包。」等語,陳氏桃稱「沒關係。」(本院卷一第417頁、本院卷二第8頁);楊献權於111年10月份另一日之對話錄音譯文稱「她有說她要一個紅包。」,楊献瑞稱:「紅包你們講了嘛!剩下多少錢,我們弄成四分之一,紅包大家都一樣多,我相信她滿意了吧!」,楊献權稱「我也是這麼講嘛!」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然楊献權於上開對話中,並未稱其係代理楊麗琴為表示,亦未提及無論兩造如何分配遺產,楊麗琴均僅同意分得60,000元,其餘部分不再參與分配之語,上訴人以此主張楊麗琴及其他繼承人均授與代理權給楊献權,並已達成上開協議云云,殊無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明兩造就楊麗琴僅分配60,000元、其餘遺產不參與分配達成協議乙事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關於爭點四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遺產分割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有非訟事件之本質,故法院定遺產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⒉查楊連集、楊林娥分別於111年2月1日、111年4月1日死亡
,遺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10、11、13至17所示(其中編號4、5、10、14為楊林娥個人之遺產,餘為楊連集之遺產,以下合稱系爭遺產),上訴人另主張編號3土地為楊連集因楊献權「營業」而為之特種贈與、編號7建物為楊連集因楊献權「分居」而為之特種贈與、編號8建物為楊連集出資興建,應納入遺產範圍云云,均非可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為楊連集等2人之繼承人,應繼權利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楊連集等2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有禁止分割之協議,且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⒊又兩造就本院認定編號3、7、8不動產並非遺產範圍,且楊
麗琴得主張分配遺產之情況下,就系爭遺產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就編號1土地、編號4土地、編號5建物、編號13至17存款及投資,兩造均同意按附表一「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配分法分割;又楊献權等2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雖主張編號2由楊献權與楊献瑞取得,並各按1/2比例保持共有,編號6土地由楊献權、楊麗琴取得,並各按1/2比例保持共有,另編號10、11土地,則由楊献瑞、楊献權、楊士進、楊昇暉取得,各按1/
3、1/3、1/6、1/6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然查,就編號6土地,兩造均不爭執其上坐落有編號7、8建物,編號7建物為楊連集於92年8月11日將事實上處分權贈與楊献權,編號8建物則係坐落編號6土地西側、臨台三線、無門牌、磚造鐵皮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現分別由上訴人經營檳榔攤、由楊献權經營早餐店(不爭執事項㈤、㈥)。足見編號6土地上坐落之編號8建物,現由上訴人及楊献權分別使用,楊麗琴並未使用編號6土地或其上建物。另依楊献權等2人書狀所載,如本院審理結果認定編號8建物為遺產範圍,則其等主張編號6土地之分割方案,就楊麗琴是否得主張分配遺產之不同情形,有主張由上訴人、楊献權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以及由上訴人、楊献權、楊麗琴取得,並保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2至116頁),足見楊献權並非未曾提出與上訴人就編號6土地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雖其該方案係就如本院認定編號8建物為遺產範圍之情形所提出,然本院考量編號8建物坐落於編號6土地,且分為東、西側兩部分,長期分別由上訴人、楊献權使用,則如依上訴人所主張之方案,由楊士進、楊昇暉與楊献權取得編號6土地,並各按1/4、1/4、1/2比例保持共有,可保留使其等日後就編號8建物及編號6土地之使用方式再為協議或為整體規劃之空間及彈性,相較於楊献權等2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6土地分歸楊献權及未使用編號6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楊麗琴共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妥適。又就編號2土地部分,楊献瑞於原審主張:編號2土地上坐落有編號9建物,編號9建物是我花費400萬元出資興建之針車場及鞋廠,是我在使用等語(原審卷第63、71頁),並於本院主張:
我的鞋廠蓋在編號2土地上面,編號8建物旁邊是我的工廠;編號2土地上是我個人出錢興建的○○鞋廠工廠廠房,80年就存在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第141頁),楊献權等2人及上訴人,對於楊献瑞上開所述,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且楊献權於原審法院詢問編號9建物係何人興建時,亦稱是楊献瑞所蓋,同意不列入遺產範圍等語(原審卷第177頁),足見編號2土地上坐落者,係楊献瑞所有並使用之鞋廠建物,該建物並無由他人使用或與他人共用之情形,楊献瑞亦表示不同意與楊献權共有編號2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其與楊献權於本件訴訟之立場亦屬對立,則依上訴人之方案,將編號2土地分配由楊献瑞單獨取得,可使該土地及其上坐落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同一,並由楊献瑞整體規劃使用,相較於楊献權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2土地分歸楊献權、楊献瑞共同取得,並按1/2應有部分保持共有,上訴人之方案較可避免日後楊献權、楊献瑞因為土地使用方式意見不一致產生糾紛,甚而影響其上坐落建物存續之可能,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適當。又如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雖楊献權並未分得編號2土地應有部分1/2,楊麗琴並未分得編號6土地應有部分1/2,然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10、11土地分歸由楊献權、楊麗琴取得,並各按1/2比例保持共有,而本件遺產中不動產價值合計3,221,270元【計算式:915,000元+112,800元+452,400元+305,200元+171,270元+273,000元+991,600元=3,221,270元】;動產價值合計64,322元【計算式:38元+128元+6元+59,620元+4,530元=64,322元】,不動產與動產之價值合計3,285,592元,兩造如依應繼分比例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三、四「按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欄所示,而依楊献權等2人主張之分配方式,兩造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三「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欄所示,如採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兩造可取得之遺產價值如附表四「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欄所示,可知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及楊献瑞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均低於依楊献權等2人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及楊献瑞所可取得之遺產價值,而楊献權等2人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所取得遺產價值,則均超過楊献權等2人所主張分割方案其2人所取得之遺產價值。參以楊麗琴於原審經法官詢問遺產如何分配時,曾表示要主張取得之遺產亦包括編號10、11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原審卷第71頁),另參酌楊献權等2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曾就主張欲分得之土地表示保持共有之意願,且考量楊献權等2人於本案訴訟中利益與共,無利害衝突之情形,其2人共同分得編號10、11土地,應不致再啟使用管理上之紛爭,故如依上訴人之分割方案,併將編號10、11土地分由楊献權等2人取得,並各按1/2比例保持共有,應尚屬適當合理。⒋依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主張、意願、系爭遺產之性質
、使用現況、利用效益、各繼承人對遺產在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公平性及整體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系爭遺產採附表一編號1、2、4、5、6、10、11、13至17「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分配方法分割,應屬較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又兩造已同意就本件遺產分割不相互找補(本院卷二第176頁),故本件兩造間亦互不為金錢補償,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楊連集等2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楊連集等2人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2、4、5、6、10、11、13至17「本院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原判決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既有變更,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上訴人就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連集、楊林娥之遺產(其中編號4、5、10、14為楊林娥之遺產;其餘為楊連集之遺產,楊連集死亡後,由楊林娥及兩造共同繼承;又此表所列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本院認定編號3、7、8不動產非遺產範圍,且楊麗琴得主張分配遺產之情況下,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編號 遺產名稱/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價值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22頁) 楊献權、楊麗琴之分割方案(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即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本院判決分割方案 1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15,000元 由楊献瑞取得 由楊献瑞取得 由楊献瑞取得 2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2,800元 由楊献瑞取得 由楊献瑞、楊献權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瑞取得 3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5,060元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分割 4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編號5建物) 全部 452,400元 由楊士進、楊昇暉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士進、楊昇暉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士進、楊昇暉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鄉○○村○○○00000號建物(建號:○○鄉○○○段000號)(坐落編號4土地) 全部 305,200元 由楊士進、楊昇暉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士進、楊昇暉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士進、楊昇暉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71,270元 由楊献權按1/2、楊士進、楊昇暉各按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權、楊麗琴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權按1/2、楊士進、楊昇暉各按1/4、1/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鄉○○村○○○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坐落編號6土地) 全部 64,000元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8 ○○鄉○○村(台三線旁無門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原審卷複丈成果圖繪製編號A建物) 全部 251,100元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9 ○○鄉○○村○○○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非遺產範圍,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10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73,000元 由楊献權、楊麗琴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瑞、楊献權、楊士進、楊昇暉按1/3、1/3、1/6、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權、楊麗琴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991,600元 由楊献權、楊麗琴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瑞、楊献權、楊士進、楊昇暉按1/3、1/3、1/6、1/6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由楊献權、楊麗琴按1/2、1/2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楊林娥○○農會291,066元 兩造已協議分割,不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13 楊連集○○農會38元 楊献權 楊献權 由楊献權取得 14 楊林娥○○郵局128元 楊献權 楊献權 15 楊連集○○郵局6元 楊献權 楊献權 16 投資/朝陽人壽5,9620元 楊献權 楊献權 17 投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4,530元 楊献權 楊献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楊献瑞 1/4 楊麗琴 1/4 楊献權 1/4 楊士進 1/8 楊昇暉 1/8
附表三(依楊献權等2人分割方案計算)按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 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 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 總計 楊献瑞 821,398元 1,392,933元 0 楊麗琴 821,398元 85,635元 0 楊献權 821,398元 563,568元 64,322元 627,890元 楊士進 410,699元 589,567元 0 楊昇暉 410,699元 589,567元 0
附表四(依本院所採分割方案計算)按應繼分可取得之價值 實際取得不動產之價值 實際取得動產之價值 總計 楊献瑞 821,398元 1,027,800元 0 楊麗琴 821,398元 632,300元 0 楊献權 821,398元 717,935元 64,322元 782,257元 楊士進 410,699元 421,617.5元 0 楊昇暉 410,699元 421,617.5元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