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陳沁琳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文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複代理人 鄭全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陳茂信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3年6月12日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登記日期:113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繼承人陳茂信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陳茂信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登記日期:113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伊父親陳茂信所有,陳茂信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2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陳茂信生前雖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但已年邁無法為有效法律行為,且113年6月11日其身體狀況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陳茂信雖委任代書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該委任關係於113年6月11日前亦應當然消滅,系爭土地於113年6月1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權代理,因陳茂信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已無法取得陳茂信本人之承認,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系爭土地現由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550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就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登記日期:113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陳茂信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登記日期:113年6月12日、登記原因: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茂信於死亡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而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病歷資料亦無記載陳茂信已陷無意識、精神錯亂之狀態,且陳茂信因肺炎、慢性腎臟病、第二型糖尿病、肺惡性腫瘤等疾病於113年6月6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並住院,當時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並非無意識、精神錯亂,又陳茂信住院期間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無從僅以佳里奇美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逕行認定陳茂信至遲於113年6月11日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茂信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

及訴外人即配偶陳黃烏秋,陳黃烏秋於114年9月2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原審調解卷第47頁,本院卷二第313頁)㈡陳茂信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原

因為贈與,日期為113年5月27日,而於113年6月1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7至35頁、原審調解卷第75頁)㈢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係

陳茂信於113年5月24日親自申請,蓋有陳茂信印鑑章之印文及按捺右手大拇指指印,並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為見證人。(原審卷第32頁、第39頁)㈣陳茂信曾於113年5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

轉契約書,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上訴人,並委請代理人劉岱娟代為辦理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事宜,經佳里地政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普字第40370號收件。(原審卷第27至30頁)㈤陳茂信113年6月6日至113年6月21日於佳里奇美醫院之住院護

理過程記錄及病歷資料為真正。(見原審卷第69至114頁、第139至315頁)㈥佳里奇美醫院於115年1月29日以(115)奇佳醫字第0079號函暨

附陳茂信病情摘要函覆本院,內容記載:「根據急診紀錄,2024-06-06早上09:39,病人與家屬自行前來急診,到院方式:無法步行(輪椅)、生命徵象:體溫:38.9,脈搏:106,呼吸:17,BP:158/78,意識清楚,GCS:E4 V5 M6,但住院過程中,因疾病惡化,病人意識變差,最後死亡。」等語;佳里奇美醫院復於115年3月5日以(115)奇佳醫字第0137號函暨附陳茂信病情摘要函覆本院,內容記載:「患者診斷為肺腺癌併轉移,2024年4月腦部檢查發現腦轉移惡化,因為病人年紀很大,體力衰弱,家屬要求安寧緩和,腦部轉移可能會有意識混亂的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3至5頁、第263至265頁)㈦被上訴人曾於113年6月11日簽署佳里奇美醫院不施行心肺復

甦術同意書、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最近親屬適用),其內容記載略以:「病人陳茂信因罹患嚴重傷病,經兩位相關專科醫師診斷,認為不可治癒,且有醫學上之證據,近期內病程進行至死亡已不可避免。末期病人未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立同意書人係末期病人之最近親屬,爰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之規定,同意末期病人(請勾選■)☑不施行心肺復甦術☑不施行維生醫療……」等語。

(本院卷二第247頁)㈧陳茂信未曾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本院卷二第29

7頁、第29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茂信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是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後段,係民法在以年齡及監護制度所構成之行為能力制度下,根植於意思能力理論所設保護表意人之例外規定,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因陳茂信當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陳茂信於當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乙節負舉證責任。

㈢陳茂信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上訴人主張陳茂信之身體狀況虛弱、無法行動,並無能力於113年5月24日前往臺南市佳里戶政事務所(下稱佳里戶政)申請辦理印鑑證明。況且陳茂信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以蓋手指印代替簽名,僅由被上訴人一人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印鑑證明應不生效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陳茂信於印鑑證明申請上係以蓋章併蓋手指印,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不生效力,應屬無據等語。經查:

⒈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

登記作業規定修正規定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陳茂信113年5月2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上記載申請人係陳茂信本人,其上亦蓋有陳茂信之印章(見原審卷第39頁),依民法第3條第2項規定,印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僅有陳茂信之手印,且由被上訴人一人為見證人,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陳茂信持不生效力系爭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系爭印鑑證明亦屬不生效力等情,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⒉再者,依上開說明,申請印鑑證明需本人親自至戶政事務所

,係因戶政人員需當面核對身分證與當事人容貌,確認無遭脅迫或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而陳茂信既親自於113年5月24日至佳里戶政申請印鑑證明,戶政人員當會先確認陳茂信是否無意識或精神錯亂,陳茂信經戶政人員確認後取得印鑑證明,可認陳茂信當日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形。且陳茂信申請印鑑證明以為嗣後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用,足以佐認陳茂信確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又陳茂信於113年5月27日係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於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上並有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325頁、第327頁),足徵陳茂信於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際,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茂信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是陳茂信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贈與債權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㈣陳茂信所為之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亦非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

⒈按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第1項亦規定:「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則受任人倘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茂信未曾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項所示。而陳茂信於113年5月27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際,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事,亦如前述。而陳茂信於其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以書面委任劉岱娟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有佳里地政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件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30頁)。陳茂信於113年6月6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時意識清楚,有佳里奇美醫院病情摘要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頁)。依佳里奇美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不施行維生醫療」同意書前言記載「末期病人未簽署意願書且意識昏迷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立同意書人係末期病人之最近親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7頁),堪認陳茂信於113年6月11日係處於意識昏迷或無法表達意願之情況,而由被上訴人身為陳茂信最近親屬為其簽署上開同意書。惟陳茂信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之際,意識清楚,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已如前述,而其委任劉岱娟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未違背陳茂信之本意,委任關係依其性質自不因地政機關未辦竣登記前陳茂信於113年6月11日意識昏迷或無法表達意願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劉岱娟代理陳茂信完成系爭土地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於113年6月12日完成登記時,陳茂信於113年6月11日已為無意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登記行為無效等情,亦非有據,尚難採憑。

㈤承上,上訴人雖主張陳茂信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時均已陷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然依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陳茂信為上開行為時有意思表示無效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陳茂信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無效,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550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第1151條、第767條、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佳里地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