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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洪愛玉

洪玉燕洪中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被上訴人 洪青雲即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青元即洪昆承受訴訟人

洪山逸即洪昆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洪昆皆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因洪林瑞香生前曾表示要將車埕農地贈與長孫即洪青雲,上訴人分得麥寮土地,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及郵局存款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洪林瑞香於民國110年7月21日死亡後,洪青雲以辦理車埕農地過戶須上訴人拋棄繼承為由,向其要求提供印鑑證明等文件,上訴人不諳法律,遂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予被上訴人,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實則上訴人並無拋棄繼承之意,且早已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洪玉燕並於110年7月27日自洪林瑞香之麥寮鄉農會橋頭分部存款帳戶中匯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洪青雲,110年7月28日委由配偶李崇賓領取4萬元,另由洪中明於110年8月13日領取洪林瑞香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麥寮鄉公所喪葬補助2萬元,於110年9月9日領取勞保喪葬給付12萬0,300元,既已承受遺產取得權利在前,已行使繼承權,即無再准拋棄繼承而為義務之免除,嗣亦已另案訴請分割遺產,經調解委員勸諭,存款部分成立訴訟外和解後,撤回該案起訴,惟被上訴人仍不願就土地為分割,並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因此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

三、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即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之效力,縱有領得洪林瑞香農勞保金等財產,已不得再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且本件與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為繼承人承認繼承後,又准拋棄繼承,有礙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之事實並不相同,遂認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原審係經職權調閱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分割遺產、110年度司繼字第57號拋棄繼承卷宗後,並當庭提示上開拋棄繼承案卷內家事聲請狀聲請人簽名欄之簽名,向上訴人確認為其等之簽名,始查明上訴人有具狀向原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上訴人事後提出分割遺產訴訟,經兩造於訴訟外就洪林瑞香所遺存款部分達成和解,上訴人嗣撤回該案起訴,原審承辦法官亦當庭向上訴人確認該訴訟外和解內容等情,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三論述明確,並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審理單、原法院113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7、145、195至199頁),上訴人亦有提出和解書、洪中明麥寮鄉農會存摺等為證(原審卷第49至51、53至57頁),由上可知,已非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又上訴人表明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其主張之事實,乃屬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問題,而非屬「起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列。原審經前述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程序後,猶以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由,未經言詞辯論即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而上訴人已具狀表明希望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審理(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本件無從經由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而補正原審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宣妤【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