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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家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被上訴人 林欣薇

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林士明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上訴人 林欣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親更一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吳淑賓、林欣薇之被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上訴人。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淑賓、林欣薇負擔。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先位、備位之訴僅有聲明第1項不同,即先位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請求認領子女,聲明第2至6項內容則完全相同,則就其第1項聲明以外部分,即非先、備位訴訟之關係,先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憲卿生前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其母林許碧霞遺產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同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吳淑賓、林欣薇(下稱吳淑賓2人)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於吳淑賓名下(後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吳淑賓2人應將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其等應將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經核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00年0月00日生,與被繼承人林憲卿具血緣上父子關係,然林憲卿生前未與伊母陳淑芬結婚,亦未曾認領或撫養伊,故伊戶籍上未顯示父親為林憲卿。林憲卿生前與吳淑賓結婚,並育有林欣薇,伊係林欣薇同父異母之兄,此為包含被上訴人等人在內之父系家族眾所周知且本已認同之事,故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伊全程參與殯葬事宜,並於訃聞上列伊為其子,且由伊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上具領人,伊亦有收取林憲卿之奠儀及保留公祭之禮簿。另於99年間伊因案在彰化監獄服刑時,林憲卿曾親筆寫信鼓勵伊,字跡與其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之申請書上字跡相符,寄件地址為吳淑賓2人之戶籍地○○縣○○鎮○○里000○0號,信中並提及「有關你妹妹目前已是國小四年級了」等語,對照林欣薇於90年出生,時間上大致相符。伊與林憲卿生前照片之長相、神韻亦十分相似。被繼承人林許碧霞為林憲卿、被上訴人卓林麗珠、林香美及訴外人林憲忠(已歿)之母,為伊及被上訴人林欣銓(林憲忠之子)、林欣薇之祖母,林許碧霞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訃聞上亦列伊為孫。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伊與林欣銓是否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2人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雖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是否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但該鑑定所用檢體可能因伊在吃檳榔後進行口腔黏膜細胞採樣而受到污染,致影響鑑定結論。嗣後伊與林欣銓再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微公司)進行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結果,確具有堂兄弟之父系血緣關係。是伊確為林憲卿之子,林憲卿之繼承人為伊及吳淑賓2人;林許碧霞之繼承人為卓林麗香、林香美、代位繼承之林欣銓、再轉繼承之吳淑賓2人及伊。伊前曾以吳淑賓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訴請林憲卿認領子女(原法院111年度親字第46號,下稱前案認領之訴),嗣撤回起訴。詎吳淑賓2人未經伊同意,於111年9月13日擅自將林憲卿繼承自林許碧霞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於吳淑賓名下。又林憲卿生前曾就林許碧霞之遺產對卓林麗香、林香美、林欣銓提起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訴訟,林憲卿死亡後,由吳淑賓2人承受訴訟,經原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將伊本應再轉繼承之林許碧霞遺產(含土地、房屋、存款等)逕自分配完畢,之後並就0000地號、權利範圍3分之2;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於114年3月12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就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4年6月25日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林欣銓取得所有權全部。另林許碧霞生前有將新臺幣(下同)7,151,365元交由被上訴人林士明保管(下稱系爭債權),屬林許碧霞之遺產,經林欣銓及其母鄭美麗對林士明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後,於112年4月26日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由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吳淑賓、林欣薇(下合稱卓林麗珠5人)將系爭債權分配完畢,而未通知伊,亦未保留伊依應繼分比例12分之1可取得之595,947元。被上訴人除林欣銓外,其餘均否認伊與被繼承人為父子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遺產現金之分配及土地登記,已違法侵害伊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財產,且其等取得相關財產並非基於正當信賴,自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其等明知伊可能為繼承人之一仍為上開遺產分配,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均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不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伊為公同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塗銷上開土地登記。爰㈠先位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與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間親子關係存在;備位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伊。㈡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595,947元本息。㈢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卓林麗珠5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吳淑賓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原審僅請求0000地號土地部分,於本院再追加請求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開訴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間親子關係存在。⒉備位聲明: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卓林麗珠5人應將被繼承人林許碧霞所遺⒈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⒉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⒊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別於114年3月12日、同年6月25日、同年3月12日,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㈤吳淑賓2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㈥上開聲明㈢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卓林麗珠、林香美、吳淑賓、林欣薇、林士明(下合稱林欣

銓以外之被上訴人)則以:林憲卿生前未曾認領及撫育上訴人,上訴人與林憲卿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自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上訴人於前案認領之訴及本件訴訟,已由調查局分別對其與林欣薇為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其與林欣銓為堂手足血緣關係鑑定,仍無法證明其與林憲卿間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其訴請確認與林憲卿間親子關係存在及請求認領,均無理由。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為林憲卿之子,自不能主張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亦未說明伊等有何成立侵權行為之具體事實及證據,自不得請求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給付金錢及塗銷登記。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為塗銷登記之請求,亦無理由。又伊等係依調解筆錄辦理上開土地登記,上訴人並未證明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拘束。縱認上訴人與林憲卿具有父子血緣關係,亦應受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限制,林許碧霞遺產之系爭債權及系爭土地均已於訴訟中調解而分割完成,且於調解成立當時,上訴人與林憲卿間是否存在親子血緣關係之爭議,仍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定被上訴人係明知而故意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就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自林許碧霞繼承取得之財產,本與上訴人無關;就林憲卿繼承自林許碧霞之財產,上訴人亦不得對吳淑賓2人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欣銓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吳淑賓、長女

林欣薇均為其繼承人(原審調卷第31、29頁戶籍及除戶謄本)【上訴人主張其亦為繼承人,被上訴人有爭執】。

㈡上訴人戶籍登記生母為陳淑芬,未登記生父(原審調卷第25頁戶籍謄本)。

㈢被繼承人林許碧霞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配偶林連村、長子

林憲忠均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林憲卿、長女卓林麗珠、次女林香美、孫子林欣銓(林憲忠長子,代位繼承林憲忠之應繼分)(原審調卷第87頁除戶謄本、第93至97頁戶籍謄本)。

㈣被繼承人林許碧霞有如下遺產:⒈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

有部分3分之2。⒉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⒊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⒋門牌○○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號房屋)。⒌臺南市○○區農會存款150,014元。⒍○○郵局存款5,271元。

㈤林許碧霞生前有將7,151,365元,交由林士明保管(即系爭債

權)。林欣銓及其母鄭美麗對林士明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7號於111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其訴。經提起上訴,嗣由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於112年4月26日調解成立,內容如下:「兩造確認林士明所保管7,151,365元為林許碧霞之遺產,並同意分配如下:⒈林欣銓分得250萬元。⒉其餘4,651,365元部分,由林許碧霞之繼承人⑴卓林麗珠、⑵林香美、⑶林憲卿之繼承人林欣薇、吳淑賓,按⑴、⑵、⑶三等分均分。」(原審親更一卷第65至67頁)。

㈥林憲卿就林許碧霞之遺產,於109年5月19日對卓林麗香、林

香美、林欣銓提起原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分割遺產訴訟,林憲卿死亡後,由吳淑賓2人承受訴訟。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6號於112年8月18日調解成立,內容略如下(原審親更一卷第69至71頁):⒈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0號房屋,由林欣銓單獨取得所有權。⒉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⒊臺南市○○區農會、○○郵局存款及其法定孳息,由吳淑賓、林欣薇各取得8分之1,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各取得4分之1。⒋林欣銓應以金錢補償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2,407,306元,給付方式如下,並匯入其指定帳戶:⑴於112年9月1日前,給付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80萬元。⑵於112年10月1日前,給付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80萬元。⑶於112年11月1日前,給付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807,306元。

㈦林憲卿死亡後,吳淑賓2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3日以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普跨(東南新化)字第9410號為公同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登記吳淑賓為公同共有人(原審調卷第99至10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7至242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㈧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於114年3月12日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4年普字第24360號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原審親更一卷第253至25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3至215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㈨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4年6月25日以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114年普字第67500號以調解繼承為原因,登記林欣銓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審親更一卷第235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17至233頁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㈩上訴人前以吳淑賓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前案認領之訴,經

該案囑託調查局鑑定「林欣薇與陳建志是否存在同父之半血緣關係」,該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11年12月27日函覆鑑定結果:「無法排除或確認林欣薇與陳建志間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原審親卷第33至37頁)。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14日當庭撤回其訴(111親46卷第107至108頁)。

本件經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陳建志與林欣銓是否存在堂手

足血緣關係」,該局DNA鑑識實驗室於114年6月6日函覆鑑定結果:「受驗人DNA Y STR及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1、2。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比對陳建志與林欣銓之各項DN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該2人之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附件1)㈡依據統計學合併計算陳建志與林欣銓之累積堂手足關係指數CCI值為6.421×10¹(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 【附件1】及DNA STR累積親緣關係指數0.134【附件2】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確認該親緣關係指數10,000以上之研判閾值。」、「結果推論:依本案現有受驗人等之血緣關係及其親緣關係指數,按『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陳建志與林欣銓是否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原審親更一卷第199至209頁)。

被繼承人林憲卿生前未曾認領或扶養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

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同法第1067條亦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親屬編就不受婚生推定之非婚生子女與血緣上生父間親子關係之建立,有準正及認領制度。其中認領之請求經生父拒絕者,非婚生子女如認其已經生父認領,或因生父撫育而建立親子身分關係時,得以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如未經認領或撫育,而認有事實足認其為生父之非婚生子女時,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 項規定,向生父提起強制認領之訴。上開兩種訴訟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有不同之訴訟機能與既判力,負主張與舉證責任一方,須主張與舉證之待證事實,亦有不同。申言之,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之請求認領,以有事實足認被請求認領者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為法定要件事實;至同法第1065條之婚生性取得,其要件事實為該非婚生子女已經生父認領或有撫育之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請求強制認領,均以非婚生子女與生父間具有血緣關係為前提。再按非婚生子女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

㈡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淑賓2人之

被繼承人林憲卿間親子關係存在,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其配偶吳淑賓、長女林欣薇均為其繼承人;上訴人之戶籍登記生母為陳淑芬,未登記生父;林憲卿生前亦未曾認領或扶養上訴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非林憲卿之婚生子女,且其未經林憲卿認領或經撫育而視同認領,其與林憲卿間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係,上訴人不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其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之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上訴人。該請求是否有據,應以上訴人與林憲卿間是否具有父子血緣關係為判斷。經查:⒈林欣薇為林憲卿之女。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於上訴人提

起之前案認領之訴中,原法院曾囑託調查局鑑定林欣薇與上訴人是否存在同父之半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無法排除或確認林欣薇與上訴人間存在同父之半手足血緣關係。並經該鑑定報告簽署人周宇祥於該案中以公務電話中答覆:「本件是無法排除或無法確認有血緣關係。㈠無法排除的遺傳學上意義:因為不是同性別,所以基因沒有特徵點可判斷。若是同性別就會有。本件是男女,所以無法排除沒有血緣關係。㈡無法確認的遺傳學上意義:父給的基因,可能分別遺傳給兄跟妹的不一樣,所以驗起來就不會完全相符,不相符並非絕對就是沒有血緣關係,有可能只是遺傳到的部分不一樣。在統計上,相符的數值越高,越有可能有血緣關係,但本案相符的數值不夠高到足以確認。㈢本件是檢驗半手足又是男女性別,在目前遺傳生物學上就是會有如結論這樣的極限。唯一可能的解決方式就是被告生父的兄弟或是兄弟的男性子女加入檢測,才有辦法判斷家族的Y染色體」等語(111親46卷第93頁)。因此,本件顯然無法依林欣薇與上訴人間上開血緣鑑定結果,據以排除上訴人與林憲卿間之父子血緣關係。

⒉林欣銓為林憲卿之兄林憲忠之子(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依兩

造不爭執事項所示,本件經原審囑託調查局鑑定上訴人與林欣銓是否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鑑定結果為:「受驗人D

NA Y STR及DNA STR型別檢驗結果及比對紀錄表如附件1、2。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比對陳建志與林欣銓之各項DN

A Y STR相對應型別均相同,符合同父系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以95%信心水準計算該2人之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為479.181,其同父系血緣關係機率為99.792%。(附件1)㈡依據統計學合併計算陳建志與林欣銓之累積堂手足關係指數CCI值為6.421×10¹(DNA Y STR同父系血緣關係指數479.181 【附件1】及DNA STR累積親緣關係指數0.134【附件2】二值相乘),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未達『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確認該親緣關係指數10,000以上之研判閾值。」、「結果推論:依本案現有受驗人等之血緣關係及其親緣關係指數,按『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無法排除且無法確認陳建志與林欣銓是否存在堂手足血緣關係。」。

⒊上開2次鑑定均係以口腔黏膜細胞檢驗,其中所使用之上訴人

檢體,均係上訴人在第1次鑑定即前案認領之訴於111年12月5日到驗所採取之口腔黏膜細胞,此有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1年1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103371140號、114年6月6日調科肆字第1140317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原審親卷第35頁、親更一卷第203頁)。復據上訴人陳稱:伊於111年12月5日與林欣薇進行兄妹血緣鑑定時,係伊於吃完檳榔後隨即進行口腔黏膜細胞採樣,可能導致檢體受污染而影響鑑定之結論等語。嗣經上訴人與林欣銓於115年4月20日再至元順醫事檢驗所採取血液送請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為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依該公司所出具115年4月24日報告序號L-000-00-0000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其中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顯示,以Y-STR比對之方法進行分析,25項基因檢測結果均為「不排除」被上訴人林欣銓(堂兄)與上訴人(堂弟)之父系血緣關係,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林欣銓與上訴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Y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存在父系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1781158%以上。Ply值=120.7PP值=0.991781158(本院卷第399至406頁)。又博微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在TAF測試領域類中(IS0/IEC 17025測試實驗室),「親緣鑑定DNA試驗」之「認可項目代碼」B207,經查詢(115年1月月8日)為獲得通過「認可」與人類親緣鑑定相關的實驗室之一,有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DNA親子鑑定資料在卷可佐(同卷第407至415頁)。而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參照)。則博微公司上開DNA報告應堪採為本件血緣關係認定之依據。⒋再經比對上訴人提出之林憲卿生前證件照及上訴人之證件照

(原審親更一卷第337頁),兩人無論是頭型、臉型、五官、神韻均十分相似。再觀之林憲卿於111年2月26日死亡後,其訃聞上列吳淑賓為護喪妻、上訴人為孝男、林欣薇為孝女(原審調卷第35至36頁);林憲卿遺體火化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火化許可證上撿骨具領人亦為上訴人(同卷第37頁);上訴人並保留林憲卿公祭之禮簿(同卷第39至46頁)。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林許碧霞於105年9月2日死亡,其配偶林連村、長子林憲忠均先於其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子林憲卿、長女卓林麗珠、次女林香美、孫子林欣銓(林憲忠長子,代位繼承林憲忠之應繼分)。林許碧霞之訃聞上亦列上訴人為孝孫(同卷第47頁)。復參以上訴人於99年間在彰化監獄服刑時收受寄信人自稱「爸爸」手寫之來信,寄件地址為○○縣○○鎮○○里000○0號,信中鼓勵上訴人好好學習,並提及「有關你妹妹目前已是國小四年級了」等語,該寄件地址核與林憲卿於108年8月5日辦理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相符,且經以肉眼比對,兩份文書之筆跡、書寫習慣亦十分相似,再對照林欣薇為90年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同卷第29頁),其於99年間亦符合上開信件中所載國小四年級,足認上開信件為林憲卿寄給上訴人並自稱爸爸。

⒌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判斷,認上訴人主張其與林憲卿具有

父子血緣關係,應屬真實。林欣銓以外之被上訴人雖以林憲卿生前曾受羈押期間抗辯上訴人不可能係自林憲卿受胎乙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原審調卷第25頁),依民法第106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受胎期間,應為75年7月28日至11月26日。依林憲卿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9至294頁),雖記載其曾犯搶奪搶劫軍法及殺人未遂等案,分別為75年8月28日、76年2月27日偵結,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76年11月13日,「備註:押229日」,但並未載明其羈押之起、訖日期為何時,再經本院向承辦其羈押、偵查及執行案件之各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查詢結果,仍查無其羈押之起、訖日期(同卷第375、377、361頁),則林欣銓以外之被上訴人所假設依林憲卿在偵查程序中受羈押最長為4個月,並自行推算林憲卿可能開始羈押日期為75年4月29日,且應羈押至75年12月14日止乙節,已不能證明為真實,蓋林憲卿受羈押期間亦有可能係自刑期起算日期76年11月13日往前回推229日,或自偵查開始至刑期起算日期止之期間中任一階段,因此,林欣銓以外之被上訴人基於上開欠缺實證之推論,據以抗辯上訴人不可能係自林憲卿受胎乙節,顯不足採。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上訴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林憲卿、林許碧霞之遺產所為分配及

土地登記,已違法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及公同共有財產,且其等取得相關財產並非基於正當信賴,而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均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不生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效果,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47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卓林麗珠5人塗銷就林許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所為調解繼承登記,吳淑賓2人塗銷就林憲卿所遺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林欣銓以外之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卓林麗珠5人已依法院調解所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亦不成立侵權行為。經查:

⒈按96年5月23日增訂民法第1067條第2項,明定生父死後強制

認領子女之訴,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其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子女之權益及血統之真實(參見其立法理由)。同法第1069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被認領之子女對生父之繼承權僅係受有限制,而非全然喪失,故生父死後認領之被認領子女,就尚未分割之應繼遺產,或嗣後始發現之繼承財產,仍得對之主張繼承權,方符增訂生父死後認領子女之訴之立法精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069條規定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淑賓2人之被

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上訴人,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上開認領之訴,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並依民法第1069條本文規定,使認領之效力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出生時。則在上開認領之訴發生形成力之前,已由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林許碧霞之繼承人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及林憲卿(嗣林憲卿死亡後由吳淑賓2人再轉繼承,並就下列訴訟分別參加調解及承受訴訟),就其等所繼承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林許碧霞對林士明之系爭債權,於112年4月26日與林士明以本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2號調解成立,同意由林欣銓分得250萬元,其餘4,651,365元,由⑴卓林麗珠、⑵林香美、⑶林憲卿之繼承人林欣薇、吳淑賓,按⑴、⑵、⑶三等分均分;另就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林許碧霞之遺產,先由吳淑賓2人就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13日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公同共有之分割繼承登記而登記吳淑賓為公同共有人,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分割遺產訴訟中,由卓林麗珠5人於112年8月18日以原法院112年度司家移調字第6號調解成立,同意分割方法為:⑴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00000號房屋,由林欣銓單獨取得所有權。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2及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分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⑶臺南市○○區農會、○○郵局存款及其法定孳息,由吳淑賓、林欣薇各取得8分之1,卓林麗珠、林香美、林欣銓各取得4分之1。⑷林欣銓應以金錢補償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2,407,306元,並約定分3期給付。嗣經卓林麗珠5人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為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之調解繼承之土地登記,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4年3月12日登記為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將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於114年6月25日登記為林欣銓取得所有權全部。且上開林欣銓應以金錢補償吳淑賓、卓林麗珠、林香美部分,亦經林欣銓於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381號執行事件清償完畢,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97、535至536頁)。則本件上訴人所請求回復繼承權之再轉繼承之林許碧霞遺產,即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債權依其對林許碧霞之應繼分比例12分之1計算之595,947元,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在本件認領之訴發生形成力之前,已由其他被繼承人即卓林麗珠5人分割完成,而分別取得土地及金錢,則依前揭說明,依同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卓林麗珠5人已繼承取得之前揭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被認領之上訴人不能對其等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上訴人雖主張卓林麗珠5人明知上訴人可能為繼承人之一仍為上開遺產分配,其等取得相關財產並非基於正當信賴,故無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乙節,惟上訴人是否與林憲卿間確具有父子血緣關係,係經前述博微公司於115年4月間就上訴人與林欣銓間之堂兄弟之父系血緣關係為DNA鑑定後始能加以確認,在此之前,卓林麗珠5人亦無從確認,則其等依已知之林許碧霞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分配,尚難認非基於正當信賴而繼承取得財產,或對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且因有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不成立無權處分行為。

⒊又依林士明之戶籍資料及出生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365至36

6頁及證件存置袋)均記載其父親為林連豊(即林許碧霞之配偶林連村之兄弟)、母親為林李金美,是林士明非林許碧霞之繼承人甚明。至於上訴人主張林士明為林連村、林許碧霞所生乙節,雖經林士明於本院陳稱其國小時有聽過祖父說過此事,然此既未經查證屬實,自無從以家族中之口語傳述據以推翻林士明與其戶籍登記之父親林連豊、母親林李金美之親子關係。則林士明因前揭訴訟中之調解成立內容而返還屬於林許碧霞遺產之系爭債權予卓林麗珠5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或公同共有財產之情事,亦不成立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另林欣銓雖於本院陳稱其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然本件訴訟標的於卓林麗珠5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自無從依林欣銓一人上開所述而逕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

⒋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47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林麗珠5人塗銷就林許碧霞所遺系爭土地所為調解繼承登記,吳淑賓2人塗銷就林憲卿所遺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間親子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淑賓2人之被繼承人林憲卿應認領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14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95,947元;及依民法第1146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卓林麗珠5人應將系爭土地以調解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登記塗銷;吳淑賓2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暨其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