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家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250號、113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及反聲請答辯: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9日結婚登記,育有長子甲○○、長女乙○○(下合稱兩造子女)。兩造同住期間,被上訴人屢因價值觀及生活習慣不同,經常情緒失控,對上訴人大小聲或抱怨、碎念,上訴人因此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且被上訴人婚後不久辭去工作,長達5年無正式工作,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幾乎由上訴人單獨負擔,被上訴人有未盡扶養義務情事,並有數次未經上訴人允許,私自取用上訴人皮包內現金,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喪失信任感,於111年4月起與被上訴人分居,於111年6月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離婚訴訟,嗣迫於被上訴人家人之人情壓力,同意給被上訴人一次機會而撤回訴訟。上訴人搬回與被上訴人同住後,被上訴人未見改善,兩造發生多次衝突,112年9月間上訴人並發現被上訴人與異性曖昧言語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近年持續言語騷擾及對上訴人肢體侵犯,上訴人為遠離壓力源,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同住處而分居迄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兩造子女年紀尚幼,於上訴人上班日,交由居住高雄之被上訴人母親協助照顧,假日接回臺南照顧,被上訴人在臺北林口工作,無法擔任照顧子女之責,上訴人在臺南擔任○○○,經營診所,時間較有彈性,基於幼兒從母原則,聲請酌定由上訴人行使負擔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1,704元,爰聲請酌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兩造子女之扶養費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答辯及反聲請主張:上訴人婚後長年在臺北工作,至110年才搬至臺南同住處,兩造子女自滿月迄今,委託居住高雄之被上訴人父母代為養育,雙方約定每月定期支付被上訴人母親2萬5,000元,每逢隔週週休假日,兩造帶子女回臺南團聚,已行之多年,兩造感情融洽,被上訴人並擔負整理家務及照顧子女之主要任務,後於108年赴美工作1年半期間,亦定期與子女視訊通話,每月寄送所買衣物、玩具等物品回臺灣,110年間回國擔任○○科技公司(下稱○○公司)半導體製程整合工程經理,需經常往返桃園廠及台中廠,仍善用公司彈性工作方案、特休、有薪病假陪伴照顧家人,無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亦無暴力或感情不忠之行徑。上訴人事前無明顯徵兆,亦未向被上訴人或兩造家人提出需搬出靜養之需求,驟然於113年2月21日離開兩造同住處,獨留被上訴人承擔扶養兩造子女之責,兩造為夫妻,依法有同居義務,被上訴人多次溫情呼喚,上訴人迄今仍不願返家。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縱認兩造有難以彌補之破綻,亦係因上訴人擅自離家未歸、不願與被上訴人理性溝通、不斷以離婚相脅所致,應負較大之責,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無理由,上訴人並反聲請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部分裁判費用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⒊兩造所生子女甲○○(000年0月0日生)及乙○○(000年0月0日生)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行使負擔。⒋被上訴人應自前開第⒊項裁判確定翌日起,至兩造所生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0,825元予上訴人管理支用;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㈡反聲請部分:⒈原判決主文第3項及該部分裁判費用均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履行同居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9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長女乙○○(000年0月
0日生)、長子甲○○(000年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審調字卷第15-17頁)㈡兩造原同住○○市○區○○路000○0號,上訴人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前開同住處,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
㈢兩造未成年子女乙○○、甲○○自出生後1個月,均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在高雄。
㈣兩造曾於113年9月25日調解成立,內容如原審調字卷第139至142頁調解筆錄所示。
㈤原審曾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
該會以113年6月28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0號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如原審調字卷第101至106頁所示。(原審調字卷第99-106頁)㈥原審調字卷第31-37頁為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陳○○之LINE對話紀錄。
㈦原審調字卷第22-29頁為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之對話光碟譯文。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如准予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㈢如由上訴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每月
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為若干?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參照)。又有關維持婚姻之自由與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常情緒失控,屢因價值觀及生活習
慣不同,對上訴人大小聲或以抱怨、碎念方式,強求上訴人配合改善,致上訴人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被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性自主權,如上訴人不配合,被上訴人即大吼大叫、撞門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心樂活診所病歷表(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好晴天身心診所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原審調字卷第39-41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及適應性失眠症,無法以此逕認係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致;上訴人所提報案紀錄表(原審卷第81頁),亦係依上訴人單方陳述所作成之文書,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異性曖昧之對話云云,雖提出被上訴人與陳○○間之LINE對話紀錄(不爭執事項㈥),惟依該對話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僅係在與對方聊及其至醫院吊點滴之事時,向對方表示「你都沒來關心偶,哈哈」,亦難認有曖昧之情事。上訴人前開主張,均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家中裝監視器,上訴人表達不喜
歡被拍攝、窺視之感覺,被上訴人卻以監視器沒有拍攝為由,勸說上訴人接受云云,除經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子女曾發生跌落樓梯、客廳沙發而受傷,基於子女安全考量,安裝監視器於客廳及樓梯口、車庫,且非持續錄影,兩造亦均可進入觀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外,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有被上訴人所給之密碼,可進入觀看(本院卷第111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25-26頁),被上訴人已表示客廳監視器係出遠門時才開啟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6頁),參以上訴人陳稱:「我整天不在家,你整天都在家」等語,亦難認被上訴人裝設監視器是為監視上訴人。
⒊再者,依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分居臺北、臺
南兩地,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懷孕後,始搬至臺南與被上訴人同住,於106年6、7月間又回臺北工作,並調整一週在臺南工作,1週在臺北工作;被上訴人於109年初赴美工作1年半,至110年8月間返臺後,上訴人陸續將工作重心移至臺南,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至新北市林口區之○○公司工作,同住時間減少;上訴人於111年4月搬離臺南同住處,於111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嗣撤回起訴搬回臺南同住處等語以觀,兩造婚後因工作之故,實經常分居兩地,尚無長期共同生活之磨合、溝通及調整,上訴人又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同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雖主張兩造之家庭觀念、金錢觀念、性別認知觀念有重大差距云云,惟核諸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有不同之成長及生活背景,其等之價值觀、生活習慣、處事態度及方法等本會有所不同,夫妻間偶因細故或子女教養方式等有所爭執或意見不合,乃在所難免;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別意識差,曾當著上訴人的面,評論上訴人之女性友人在社群網站上發布之照片,說:「長得欠幹」、或被上訴人向保險業務員抱怨上訴人,提及許多與性生活有關之隱私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所提上證5兩造間之通訊資料(本院卷第287-313頁),或係兩造間溝通家務之意見、或係因上訴人兩個晚上未返家或未事先告知不回家,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安危而表達之想法,或係與上訴人溝通之對話,亦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遭被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拿取上訴人放於皮包中之現金,上訴人發現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認有自行拿取2次,其中1次有事後告知,另1次忘記告知等語,除經被上訴人陳稱:因伊剛好沒有錢,有拿2次,用於日常生活,其中1次有先跟上訴人講,另1次太倉促等語(本院卷第110-111頁)外,依上訴人所提兩造於110年12月17日之對話譯文(原審調字卷第23-29頁),上訴人就此事詢問被上訴人後,亦已表示:
「沒關係,反正你下次怎樣直接跟我講就好,明天我會留一些現金給你」、「反正下次你要的時候你要直接說啊」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8頁)以觀,兩造經溝通後亦已有共識及諒解。再參諸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與兩造子女暫定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暨子女扶養費成立調解(不爭執事項㈣),嗣後並有依該調解筆錄履行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9-110頁),益徵兩造尚非不能聯繫、溝通。
⒋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0年8月被上訴人回國後,罹患憂鬱情
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心理師告誡應遠離壓力源,以維護身心健康,上訴人才於113年2月21日搬離兩造同住處,並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現已好轉,未再就診及心理諮商等語,惟依上訴人所提病歷(原審調字卷第19-21頁)、心理諮商/治療紀錄表(原審調字卷第39-41頁)所載,上訴人係因不知如何與被上訴人相處或自己想較多等因素而覺得有壓力,並傾向壓抑自己之情緒所致,並非因兩造感情有何重大破綻而分居,且上訴人經心理諮商,討論適當之情緒調節方式後,目前亦已無顯著情緒困擾。再參諸兩造分居迄今僅1年餘,且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仍多次詢問、勸說上訴人返家,上訴人並曾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一家四口可以一起生活之方法,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被上訴人並陳稱上訴人如果願意返家,其同意將兩造子女接回臺南,與上訴人同住及照顧等語(本院卷第113頁),亦難認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或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倘兩造能敞開心胸,不自我設限,放下心中過往芥蒂,傾聽、同理對方之立場、感受,多給對方一些時間及空間,理性溝通,化解彼此心結,應能有效改善、修補兩造之婚姻問題;參以兩造子女尚年幼,須兩造共同養育照顧,兩造於前述調解筆錄成立(不爭執事項㈣)後,對於上訴人與兩造子女之同住照顧及扶養費之給付,亦能履行,而有所溝通、交流,則尚難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難認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全無維持婚姻之意欲。
⒌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其合併聲請酌定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應併駁回之。㈡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7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參照)。
⒈依前述㈠所示,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已難認上訴人有不
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縱或上訴人係因罹患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為遠離壓力源而離家,然其經就診及心理諮商後,現已好轉,無顯著情緒困擾,未再就診及心理諮商,既如前述,則其再以此主張有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可採。
⒉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及聲請酌定離婚後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聲請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馥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